請問一下各位大大
過失犯中的『超越承擔的過失』
應該置於哪個階段中討論?
我唸李允呈的刑總
他是放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討論
他是這樣寫的:
『行為人這種單純膽敢承擔超越其能力與條件的特定工作的行為,即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而具行為不法,故可成立超越承擔的過失』
可是在罪責階段他又寫到:
『...這種超越個人能力,而為特定行為的情況,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的過失,不能主張
欠缺主觀的注意違反性而不具罪責...』
我看高點旭台大的刑法則是寫:
『通常,超越承擔的過失都會在過失犯的罪責層次檢驗....若行為人的行為超出其主觀預
見可能性,則屬於超越承擔的過失』
究竟哪個說法比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