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我猜是這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103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智易字第2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林清地
方自治」盜版錄音光碟壹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上開課程上課錄音DVD 光碟1 片」補
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上開課程上課錄
音DVD 光碟即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盜版錄音光碟1 片」、第十
六行關於「於99年10月15日0 時2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以1070元(含運費)之代價購得」更正為「於99年10月15
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1,070 元(含運費70元)之
代價購得,並於99年10月15日0 時24分許匯款予江安祺」,
第二十行「林德豪確認為非經授權之重製光碟後報警處理,
」後另補充「經警扣得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盜版錄音光碟1 片
」,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盜版錄音光
碟1 片」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
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
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
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
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
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江安祺進行交易,
及被告係以販賣函授教材正本,同時「贈送」扣案之「96年
林清地方自治」盜版錄音光碟1 張,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
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
版影音光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依告
訴人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在YAHOO 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HiNet 拍賣、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頂客論壇張貼
聲明,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依告訴人之要求於YAHOO 奇摩拍
賣、露天拍賣、HiNet 拍賣、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頂客論壇
張貼「請各位賣家注意慎勿違反著作權法」之文章及相關致
歉內文,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代理人林
德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上開聲明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在卷
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扣案之「96年林清地方自治」盜版錄音光碟1 片,
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從最後法官論述查獲過程那段
可以看出被告是在網路上販售正版教材附贈他人的盜版教材
然後被志光的人員釣魚約出來面交
沒說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還是自白的全部認錯 甚至公開道歉喔
令人感到"深具悔意"
法官才會簡易判決處刑 還給緩刑
我還以為是單純贈與盜版教材
難怪找不到
PS:不用拿判決給我看了 辛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