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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62 號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中華民國 107年3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
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
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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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釋字第 762 號(司法院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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