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網友問了個非常有趣的問題,試分享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問題:已訂立婚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他方是否可要求繼承人返還贈與物?課本都教婚約
不因死亡而無效故不用還,但既然婚約仍有效,他方是否可先依976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
解除婚約之後,再以因婚約已解除,而依979-1要求返還婚約贈與物?
答案是不行,理由則是出乎意料的單純:解除權之行使需有存在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不
負責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979-1,婚約贈與物返還限於婚約有三種情況:無效、解除或撤銷
1. 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無效呢?
法律行為的無效原因,基本上分兩類:一是「欠缺」法定要件,二是「違反」強行禁止規
定。一般來說,對於一個「已經」有效的契約,當事人「事後」死亡,既非「欠缺」法定
要件亦非「違反」強行禁止之規定,所以並不會構成契約的「無效」事由。除非當事人是
在契約做成「之前」已死亡,但這樣法律評價上會稱作「不成立」。
而契約生效後,若一方當事人死亡,在財產契約,會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死者財產上的法律
關係,故繼續有效;然在身分契約,則因為其具有一身專屬性,故無繼承餘地,無法像財
產契約那般繼續有效,所以法學方法上我們設計了「消滅」這個概念。
例如大家最熟悉(?)的配偶死亡,婚姻關係是「消滅」而非「無效」(如果是無效的話
,那麼過去二十多年的婚姻就會變成自始無效(我當初通姦何必躲躲藏藏,小孩的家長座
談會也不用去齁,之類三小的問題會一堆)。而婚約,也是一種身分契約(或有論共同行
為,但暫且不表),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婚約,雖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自始)
無效,但會因此而(向後)消滅。
就婚約效力這點,林秀雄老師也提出了另一個很漂亮的看法,意思是婚約贈與物是從契約
,婚約是主契約,主契約既然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失效,從契約效力自然存續。我也
很喜歡這個解法,但依照林師所言,婚約的效力會一直持續存在向後生效,這也是滿怪的
,個人不解,但供參考。
2.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婚約解除事由?
所謂形成權,是使法律關係得喪變更之權能,解除權即是一種形成權,能使原本的契約關
係消滅(喪)。然而,承前所述,婚約業經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自不存在婚約解除權得行
使的法律關係標的(即婚約)存在,故而無法依照民法976條解除契約(這是我個人最喜
歡的答案)。
亦有認為婚約之解除權,具有專屬性,僅婚約雙方當事人得行使,故若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其婚約解除權。
3.當事人死亡是否構成撤銷事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上所得撤銷者,是表意人做成法律行為時的意思表示,必其意思
表示於做成當時具有法律上之瑕疵(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錯誤、意思表示不健全-詐欺脅
迫),而當事人雖於事後死亡,但訂立婚約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沒有不一致或是不健
全的問題,故不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婚約得撤銷事由,主要就是落在受詐欺脅迫的情況,沒其他了(像是不能人道這種爭點,
本質上都還是有沒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是錯誤的認定問題)。
二、婚約贈與物返還的立法意圖
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婚約贈與物不需返還,是立法者很「明確」的「意圖」。立法者在民
法979-1條(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的立法理由中寫得很大聲:「婚約當事人間,常有
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
,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至於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
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因為立法者覺得理所當然(請大家務必體諒民國初
年的時空背景),所以變成反而沒有明文規定,是滿白爛的。但我們可以這麼說,想先透
過解除婚約再請求返還贈與物這招,已經在立法者的守備範圍內了,故此路不通。
身分法老師總是提醒我們人財不能兩失,從生存方的角度而言,確實是令人失望了,但從
死者家屬的角度而言,如果贈與物還得返還的話,恐怕真的是徹底的人財兩失了。或許立
法者就是在這樣的思考下,排除了婚約贈與物的返還吧(亂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