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下
這是從一個粉絲頁看來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為何前段寫得像肯定構成要件效力
但後段卻又看起來像否認呢
麻煩指正
謝謝
是集會遊行法既採事前審查制,特定群眾未事前提出申請而自行聚集之行為,已符合「室
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本可認定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其「
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
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
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
可參)。
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凡以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
認定之事實供為民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為牴觸之
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
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
問題。
以下為後段
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
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
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顯見該理由書所指刑事法院應為「確切」之認定,應係涵蓋主、
客觀之要件,即刑事法院得審查群眾之聚集行為是否已構成「室外推集會」?是否屬「違
法室外集會」?是否行政機關有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行為人是否構成首謀?
行為人主觀是否構成故意等要件,乃至於警方舉牌之情狀、相距時間是否妥適,均屬刑事
法院所得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