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最近拜讀程x老師的警察法規3.0
在其274頁注24:本條之檢查交通工具要件為"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經合義務性裁量為之。因此,依此規定從事檢查交通工具之"置物箱或後車箱",必須合於
前述要件,始得為之(警職法第8條)
這不就是無令狀搜索?藉盤查之名行搜索之實?
而那句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不就是表明犯罪並未發生
如果將犯罪分為犯罪前、犯罪時、犯罪後
後兩者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的規範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自然沒有問題
但程X似乎認為警職法第8條可用來"檢查"交通工具
或者他所定義的檢查與我所想不同,僅為目視檢查等
但若為目視檢查要此條文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