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我是子雲
這個問題跟我上課有點關係,所以來回答一下!
首先來個條文,依據臺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上述自治條例明定市政府可以將中央法規所定的「主管機關條款」再往下委任給所屬機關
。
這樣會產生什麼爭議呢?其實會有地方制度法30條的問題,也就是地方自治條例抵觸中央
法規的問題(白話文來說就是中央法規規定主管機關是市政府,市政府怎麼可以「再委任
」呢?」
上述爭議的討論,又牽扯到中央法規所規定的性質到底是「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
呢?
一、如果該法規規範之事權性質屬於自治事項,就比較好解決,因為依照大法官467及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有「自主組織權」,則此時中央法規規定的「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在解釋上應該不是指「行政機關」,而是「公法人」,
此時直轄市依其自主組織權再委任給所屬機關,就沒有問題。
二、如果該法規規範之事權性質屬委辦事項,就比較麻煩,因為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
款,委辦事項中央有規劃權,地方僅有執行權,此時中央法規規範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似不可再委任給所屬機關。
不過學說通說認為,為確保委辦事項之執行能夠「因地制宜」,此時應朝向「團體委辦」
去解釋,亦即應解釋中央係委辦給「地方自治團體」,而此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
仍應受尊重,且在委辦事項上中央有較高的監督權(釋字553委辦事項中央有合法性+合目
的性監督權),不會使地方凌駕於中央,因此上述解釋方能發揮委辦事項的最大效益。
最後補充一點,地方政府之所以要將權限再委任給所屬機關,其主要目的在於,這樣子自
己才可以當訴願管轄機關XDD
最後,如果您對這個問題有興趣,兩篇文章給您參考:
1.詹鎮榮老師,《新直轄市自治法規「主管機關條款」之立法政策上思考》。
2.林明昕老師,《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爭議為中心》。
希望能對您的問題有所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