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民法260條非獨立之請求權,若解約後仍要請求損賠,須依其契約解
消之原因請求相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依254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回到231,
256回到226)
但我有以下問題:
1.那這樣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
2.若解除消滅之係廣義債之關係,且係溯及自始無效,那麼狹義債之關係邏輯上也應該不
復存在,那為何還有所謂給付義務之違反?
3.究竟該條之損賠的意義係「因解約而生之損害」還是「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此牽涉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我有問我的2個債法(債總跟債各老師不同)老師,一個認為260條可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1個認為不行,故想請問版友的意見,感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