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ululoveu (白白)》之銘言:
: 104高考法廉:
: 甲因酒後駕機車,遭警員臨檢查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在緩
: 起訴期間,向不詳姓名友人借用機車,未料竟係贓車,遭警員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偵查
: 數月,無法確認甲之辯解屬實,遂以甲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其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
: ,於緩起訴期滿後,遭撤銷,並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提起公訴。惟甲涉犯之竊盜罪,最後
: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試問:(一)檢察官撤銷甲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二)法院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之案件,應如何判決?
原文恕刪。
我覺得這個題目應該要將第一小題與第二小題結合一起看比較完整。
理由是第一題問的是「是否合法」,而必須要留意的是「違法但得撤銷」與「合法但無效」是兩回事。
從103台上3183決來看,注意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的前題是撤銷合法,
「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
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
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所以本案必須要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為前提才有該本判決見解之適用,但我也是認為從體系解釋(反面解釋§260),§253-3之撤銷應限縮於緩起訴期滿前為之,
據此檢察官之撤銷為違法,但問題是違法之法律效果為何?
事實上這個問題最根本的問題是緩起訴的性質為何?
我一直認為緩起訴的性質根本就是行政處分(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參照),
所以根本的問題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乃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不過更重要的是,
撤銷處分或廢止處分,因為其性質也是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分為違法但得撤銷與合法但無效,
但問題是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為何?除了無效外,有沒有違法但得撤銷的空間?
但問題是,設若認為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違法但得撤銷,而在撤銷之前,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在,此時緩起訴處分自然業已失其效力,
檢察官之公訴合法有效,那麼法院自然應該要為本案判決。
我覺得這才是這個題目的關鍵所在,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