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社會矚目之殺人罪,逃亡逾月後,在其叔父乙之鄉間隱蔽居所被逮獲並在場 扣得兇
刀。嗣乙在檢察官偵辦甲之殺人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 不知情甲犯殺
人罪,也無藏匿甲情事。」而為虛偽陳述,請詳論其證言之法律效 果。(101年三等調查
局)
一、證人為親身經事實之人,釐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證人到場後負有據實陳述的義
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前條第1項有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處罰,得拒絕證言。其目的在於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
,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罪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的困境。
三、本案中乙為甲為之叔父,為本法第180條第1項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檢察官於依本法第
186條命其具結時,應依本條第2項目告知得拒絕證言,惟本案未見有告知得拒絕證言,逕
命具結,侵害乙的具結證言權其法律效果如下說明:
(一)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乙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此時
的陳述無異以詐欺方式取得,依本法第156條自白係出於詐欺方式取得,乙的自白無證據
能力。
(二)不得依偽證罪處罰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逕命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使證人陷入兩難無異剝奪,乙因
此做出虛偽陳述,此情況具結程序有瑕疵,為保障人權,自應認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使
陳述不實,也不能依照證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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