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了易台大的函授
看老師拆解法條 有提到竊盜和侵占
老師認為竊盜是行為犯 侵占是結果犯
理由是刑法320條提到"竊取" 依通說見解
意思是"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已經包含在竊取的行為 再論結果會重覆評價
但提到侵占罪時 卻說侵占罪的結果是財產損害 所以是結果犯
那為什麼不能說竊盜罪的結果也是財產損害呢?
另外翻了李允呈的解題書 (2016年版 p.321)
竊盜罪也是解為行為犯
但在侵占罪的部分 李師認為:普通侵占罪性質上是屬於行為犯之犯罪類型,
......蓋因侵占罪的客體原本就在行為人的持有之下,此與竊盜罪的保護法益
是所有權及持有利益有所不同。至於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減少並非重點,
即使整體財產沒有損害,行為人依然會成立犯罪。
稍微爬了文 看到之前有人詢問 但還是不懂
想請問各位大大 應該如何解讀?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