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甲向乙買一動產,
在買受人(甲)受領遲延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而使給付標的滅失,
此時法律效果除了比較容易想到的「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
(免給付義務§225I+得請求對待給付§267)之外,
出賣人(乙)可否主張§226損害賠償及§256解除契約呢?
同題目某本參考書認為可以(下面有貼連結),另一本卻沒有寫可以,翻張台大的債
一時也找不到答案QQ,因此上來求解~
自己的想法:
1.對買受人來說,其所負義務為「給付價金」,而給付價金似乎沒有
給付不能的適用,因此應該不能適用§226+§256給付不能的規定?
2.如果想成買受人有「受領」的義務,那應該是「對己義務」而不能稱作
「給付義務」,因此也不能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原題:
甲向乙購買一尊由乙所精心雕琢之白犀牛木雕,價金新台幣75 萬元,甲乃先行給
付一部價款新台幣15 萬元予乙。甲、乙雙方同時約定,於甲受領該尊白犀牛木雕
後,再行給付剩餘之新台幣60 萬元之款項。因該尊白犀牛木雕尚需做一些修整,
因此乙與甲約定,於1 月15 日時再由甲前來乙處領取該白犀牛木雕。
然而,在此間,甲卻在丙處尋獲一尊更合適之黑犀牛木雕,並當場以新台幣80 萬
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之,所以,甲已不再需要該尊白犀牛木雕。進而於1 月15 日乙
通知甲前去受領該尊白犀牛木雕時,甲乃對乙置之不理。嗣後,又經乙多次催告,
甲仍不為所動。不料,於2 月1 日乙處因突發之地震以致令該尊白犀牛木雕完全滅
失而無法修復。因乙有為該尊白犀牛木雕投保,所以,乙乃自保險公司處獲得新台
幣50 萬元之保險金。此時,乙仍向甲請求給付60 萬元之尾款,惟甲不但拒絕給付
新台幣60 萬元外,更進一步向乙請求償還先前所給付之新台幣15 萬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107政大法研民法組民事財產法第二題)
(參考書解答有點長,有興趣參考可參 https://reurl.cc/a6oq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