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民法 受領遲延後標的滅失之法律效果

作者: henrychang (嗆睿)   2019-08-18 01:41:32
假設甲向乙買一動產,
在買受人(甲)受領遲延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而使給付標的滅失,
此時法律效果除了比較容易想到的「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
(免給付義務§225I+得請求對待給付§267)之外,
出賣人(乙)可否主張§226損害賠償及§256解除契約呢?
同題目某本參考書認為可以(下面有貼連結),另一本卻沒有寫可以,翻張台大的債
一時也找不到答案QQ,因此上來求解~
自己的想法:
1.對買受人來說,其所負義務為「給付價金」,而給付價金似乎沒有
給付不能的適用,因此應該不能適用§226+§256給付不能的規定?
2.如果想成買受人有「受領」的義務,那應該是「對己義務」而不能稱作
「給付義務」,因此也不能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原題:
甲向乙購買一尊由乙所精心雕琢之白犀牛木雕,價金新台幣75 萬元,甲乃先行給
付一部價款新台幣15 萬元予乙。甲、乙雙方同時約定,於甲受領該尊白犀牛木雕
後,再行給付剩餘之新台幣60 萬元之款項。因該尊白犀牛木雕尚需做一些修整,
因此乙與甲約定,於1 月15 日時再由甲前來乙處領取該白犀牛木雕。
然而,在此間,甲卻在丙處尋獲一尊更合適之黑犀牛木雕,並當場以新台幣80 萬
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之,所以,甲已不再需要該尊白犀牛木雕。進而於1 月15 日乙
通知甲前去受領該尊白犀牛木雕時,甲乃對乙置之不理。嗣後,又經乙多次催告,
甲仍不為所動。不料,於2 月1 日乙處因突發之地震以致令該尊白犀牛木雕完全滅
失而無法修復。因乙有為該尊白犀牛木雕投保,所以,乙乃自保險公司處獲得新台
幣50 萬元之保險金。此時,乙仍向甲請求給付60 萬元之尾款,惟甲不但拒絕給付
新台幣60 萬元外,更進一步向乙請求償還先前所給付之新台幣15 萬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107政大法研民法組民事財產法第二題)
(參考書解答有點長,有興趣參考可參 https://reurl.cc/a6oq7 )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19-08-18 03:04:00
367是特別規定,同時是對人義務也是對己義務
作者: dd525252tw (derder)   2019-08-18 03:32:00
對出賣人而言債之本旨應係買受人給付價金受領不過是買受人的從給付義務 另外個人認為再討論這個略嫌刁鑽基本上受領遲延只要有提到注意義務的標準降低 以及你所提到的仍可主張對待給付已為足
作者: sbccenter23 (sbccenter23)   2019-08-18 09:59:00
因為有實務見解認為受領義務同時為對己及對他義務但這個問題有意思的是循上面脈絡之後套法條固然可以解約+要求損賠然而出賣人此時既然可以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則出賣人能否以買受人給付(受領)不能為由解約?此時民256條是否應該予以限縮?我覺得是可以討論的因為這種情況實際上就跟買受人已經受領一樣有無必要賦予出賣人256的解約權?
作者: mitransition (被排擠的空氣)   2019-08-19 15:08:00
如果要討論給付不能,或可思考此與234的不能受領之異同,倘若不能受領即係受領之給付不能,則受領之給付不能頂多只是負遲延責任而已。根本的問題或在於此。
作者: henrychang (嗆睿)   2019-08-19 21:34:00
感謝各位的回答,感覺好像可以不用寫解約這個部分~
作者: roger191919 (華風)   2019-08-20 16:35:00
在雙務契約中雙方就各自的權利義務各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以在動產給付義務的狀況是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可不可歸責為要件,學說通說認為通常可以認為是可歸責於債權人(甲),所以此時是可歸責於債權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乙用225一項免給付義務跟267請求甲對待給付(價金)。反過來說,在價金給付義務,乙是債權人甲是債務人,此時的此時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乙),乙可以用226一項請求損賠履行利益跟256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並不會過度有利於乙,因為此時乙富有259條回復原狀義務,如果有先收受前金要返還,只是可以用226一項損賠要回來,而226一項但書也有規定損賠要扣掉已經獲得的利益,此時因為法學方法的操作,依照225+267請求的對待給付價金,會跟用226+256請求的損賠(履行利益)範圍、大小一致。應該著重其中一個寫就可以了吧,另一個簡單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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