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s955055: 話說有沒有人能幫忙提點一下民事法ㄧ跟二的解答 10/21 14:50
感覺今年比較少人討論,來拋磚引玉一下,
以下為個人在考場答題思路,應該有不少錯誤,請版上先進斧正:
補考題連結 https://tinyurl.com/y656erwb
民法一、
(一) 首先,法人在清算完畢前,視為存續(40II)。甲無法受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
考慮將184I後段或II作為請求權基礎。考場裡想到用民法清算人職務的規定(40I)作為保
護他人的法律,清算人違法未予清算,依184II對甲負損賠責任。又此屬董事(清算人?)之
職務,依民28規定,令法人連帶賠償。也許可以用41條準用公司法清算規定,去公司法裡
尋找可用條文,但沒法條可參,不宜輕舉妄動。
(二)題目針對時效抗辯去問,是以僅就時效部分回答,未討論是否存在代償請求權。實務
上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規定,依照550條,當事人一方死亡即告終止。終止時發生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民國90年丙去世時起算。此返還請求權由丁繼承取得,在
98年間乙將該筆土地出售,此時依題意發生代償請求權,要處理時效是否重行起算的爭點
,列明見解採一說。
(三) 沒念過最高限額抵押權,從法理推求。民法96年修正前最高限額沒有明文,但應承
認其習慣法地位,尚可允許其就一切債務概括設定,因此擔保範圍及於該連帶保證債務。
在96年修正後,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約定內容未特定債權範圍,違反民法的要求,應屬無
效。
(補充:本題有實定法依據。請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書)
民法第二題
(一) 反於真實的認領,多認為自始當然無效。曾有過無效的認領依民112轉換為有效收養
的見解,但現在收養需要法院裁定認可,現行法制下不宜如此轉換。丙應仍無繼承權。
(二) 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甲死亡後六年知悉丙生父為戊,得依1146或767請求返還B
車。但此時仍要注意時效取得的規定,討論丙有無時效取得(補充:學說上有認為1146條
排除時效取得)。
(三) 此時1146已經罹於時效。過去認為此時亦排除767,但依照大法官釋字771意旨,此
時仍能主張767。
民訴一、
(一)先敘明連帶債務人間、主債務人跟保證人間的訴訟類型,判斷是否合一確定,如是則
應為一致判決。如不是,則援引主張共通原則處理。
(二) 丙上訴是否及於丁,同樣是訴訟類型的爭議,也涉及上訴是否為有利行為。
本文採實務見解,需視判決結果是否基於丙個人事由,決定丁是否為上訴人。
學說有反對見解。
(三)依法參加效原則上只發生於參加人及被參加人之間,尚不及於對造。學說上有認為,
參加人亦受有程序保障,應使其受判決效力、爭點效所及。敘明採一說。
民訴二、
(一) 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輕過失。不完全給付則視契約性質,本件屬有償委任,原則
上也是抽象輕過失。但考場裡覺得似乎有詐,因此多掰了本文見解:醫療事件千變萬化,
難以確認「客觀第三人醫師」的過失標準,亦不可單純以違反醫療常規即認為有過失,因
此可考慮在醫療事件採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二) 依司法院66例變1,共同侵權行為不須有意思聯絡,僅需客觀行為共同。問題在於共
同違反注意義務,是否能共同侵權?應予肯定。本件醫療小組在外部關係上,小組整體對
病人應有注意義務。縱使內部有分工,也應負互相監督之義務。因此有共同注意義務違反
之情形,須連帶賠償。
(三) 似為傳統爭點,實體法學者多認為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差別即在於過失的舉證
責任不同。訴訟法學者多否定上開見解,而仍回歸277處理,主張對己有利者即須負舉證
責任。本題如只有此爭點,配35分有點多,可能有漏看之處,請版友補充。
公司法
(一) 似僅為法條題,公司法修正後放寬非公發公司轉投資限制,是以B公司取得應合法。
如有漏爭點請版友補充。
(二) 討論臨時股東會是否可以聯合多數股東舉辦?計算上是否需排除無表決權特別股?
(三) 似僅為法條題。但僅有甲、乙請求,B公司未一起請求,此處如有爭點請版友補充。
經版友推文告知,可能有召集權人如何決定之爭點。依法應互推一人。
(四) 漏未通知股東丙,為召集過程之瑕疵,可189撤銷。但須注意189-1的規定,如在具
體個案中,丙有實際出席股東會、或表決懸殊極大者,法院可予駁回。需注意實務近期有
比較寬鬆的見解,學說亦有意見。
證交法
該消息屬重大消息應無疑問,本題討論重點應在消息公開時點。對此有不同見解,實務上
有認為已經媒體廣泛報導即為公開。學者(劉連煜)認為,市場上的消息未必可信,仍應以
公司召開記者會證實或是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本文認為公司召開記者會亦未必為可信消
息,應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本題中因為公司有遲延輸入的情形,應以正式輸入公開資
訊觀測站為公開之時點。甲為內部人,乙為獲悉消息之人,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
保險法
似為葉啟洲老師之題目,書裡有案例。
(一) 為南山人壽真實事件,派員收費屬於民法往取債務,且應不得單方變更契約約定之
收費方式。本件保險公司未派員收取,甲根本沒有給付遲延情事,不生停效問題。
(二) 在考場裡認為在考民法92跟保險法64之競合,本件如認甲有不實陳述,亦已罹於64
條的解約除斥期間,但如採學說見解,仍可主張民法92詐欺撤銷。但後來想想,應是考保
險法127條,投保時已存在的疾病,保險人不須負保險責任。葉啟洲老師今天也有發文提
到這條。
憲法沒有讀權力分立,考場裡發揮原創功力,不敢獻醜。
正確解答就是釋字461及729。
行政法不熟,請強者補充。
刑法似為蔡聖偉老師解析方法論書中例題,不贅述。
刑訴
(一)為100-1的違反效果,不贅述。
(二)為林鈺雄師2016年文章,亦收錄在其實例研習例14,是違反169條的法律效果。
實務有認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認為是379十款,林鈺雄師認為是379六款。
(三) 死亡者應屬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時應開啟單獨沒收程序,略述法條。
就此林鈺雄師似有不同見解,請強者補充。
請版上先進惠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