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開一篇來討論經濟部104.6.1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
由學者角度出發(參劉連煜老師,現代公司法,2019年9月,頁296以下)
本函令似有可議之處
(一)依學者見解,公司法第272條「現物出資」並「不」包括技術、對公司所有貨幣
債權出資:
1.技術出資較現物出資為廣,例如「製造程序」,如其技術未達專利(patent)
程度,應部屬於財產
2.2010年公司法修正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另行規定「以債作股」以及「製程」
若公司法第272條「現物出資」本即包括此兩者,無須另外規範。
3.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仍於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將「以債作股」以及「製程」
另外予以規範,顯見兩者有所不同。
(二)結論:採學者見解或經濟部見解,對於股東出資之種類並無差異,僅論理解釋上
有所不同,本文基於學者見解理由個人認為較為可採,故而採學者見解。
(三)附帶論及:採學者見解,於公司法第131條發起人出資,似和經濟部解釋有所不同
1.經濟部見解:
似認定公司法第272條現物出資包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出資型態,若依此推論
則公司法第131條發起人亦可現物出資,從而似亦包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出資型態
2.劉連煜老師見解:
公司法第131條發起人出資,不可包括「對公司所有貨幣債權出資」
(A)公司設立之始,何來對公司債務(除非承認對企業集團之債務,也可作為
集團分子公司設立之出資)
(B)如設立時允許以債作股,對公司財務穩健必有傷害。
※經濟部函令: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繳股款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及第356條之3刪除信用出資之規定,故公司不得
以信用出資)
一、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
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
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
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前揭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
之用意。是以,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
二、次按公司法之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勞務出資,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
勞務為出資(第43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參照)。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
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本部91年10月15日經
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釋參照);至於勞務,則較重視勞務出資者之個人特性,且難以經
由評估認定其價值者。惟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 104.6.1 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