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準備律師考試
讀黃仲夫教授所著的簡明刑法總則
其中P.45
二、我國刑法的規定
(一)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謂“行為”,係指犯罪行為,
所指行為“後”,即以實行行為之終了後為標準。
故所謂“行為後”,係指犯罪之實行行為已經完成,亦即行為終了後,
至裁判確定前之時間。具體以言,在結果犯,不問其結果發生於何時,
應以行為之終了時為準,而非以結果發生時為準。於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等,在其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因其行為不能割裂為二,
又因刑法所注重者,為行為的最後階段,
故應以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其行為時法。
問題:
1. 這段是在繞口令嗎?
最後一句說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其行為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