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2-27 17:31:20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
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
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
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
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
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
即尚無適用餘地。
作者: Nano (奈米之家)   2020-02-27 18:06:00
看來是防越想越不對勁條款
作者: roc1110 (上層建築)   2020-02-27 21:51:00
一樓的理解不對,這釋字是保障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
作者: luismars (ㄚ卜)   2020-02-27 22:30:00
沒吧,本鍵盤以為是在警告小法官:性防法#17不可隨便用至於"補強證據"如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小法官你自己想
作者: birderent   2020-02-28 03:18:00
是否得適用該法17條,判斷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檢察官在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已達「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時,有就此標準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無法舉證,法院仍應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就結果論而言,限縮該法17條1款適用,但,也保障了被告的訴訟權(對質結問),亦實現直接審理原則。畢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發生。所以必須權衡被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
作者: Audien (Audien168421)   2020-02-28 13:45:00
被害無法到庭vs被告訴訟權?
作者: luismars (ㄚ卜)   2020-02-28 19:36:00
就"合憲性限縮解釋"呀,不可隨便濫用。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也沒什麼難舉證的,符合程序就可。但"補強證據"就落入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了。
作者: sinksink ( ?)   2020-02-29 03:33:00
看來是把洗澡熊的質問法則那四個給憲法化了
作者: cindycincia (挺柱!!)   2020-03-01 16:30:00
二款沒有說明 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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