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不才我上函授課程的行政法時遇到一個想不透的問題,因為無法親自問老師,因
此放上來請教各位前輩,希望有善心人士能夠指點一下,非常感恩!
老師上課舉了一個例子來解說行政處分的廢止,題目如下:
甲乙為夫妻,自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起向 T 市政府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並自按月起
,每月受領生活扶助費用,惟 T 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5 日審核案件
時,始發現甲與乙於 103 年 4 月 1 日已經離婚。
但甲與乙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此一變動, 經個別計算, 兩人均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
準,T 市政府社會局因而發函要求甲、乙返還自 103 年 4 月 1 日溢領之生活扶助費用
,甲與乙均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生活扶助費用已經使用完畢,主張 T 市政府社會局
不得請求返還,是否有理?
然後老師解題思路大致如下:
一、甲乙所按月受領的低收入補助是合法之受益行政處分,因為是合法的行政處分,所以
是依照行程法123條予以廢止,而適用的條款是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而不是第四款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因為低收入戶的補助是有某個法源所規定給予的
。
二、社會局107 年 7 月 15 日發現甲乙離婚之後,發函給他們,要求自103年4月1日起之
補助款都要返還,此為有理由。因為自從103年4月1日起就屬不合法之狀態,所以從這個
時間點開始就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所以可以要求返還。
三、甲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無理由,因為甲乙隱匿離婚事實,有違行程法119條第二款”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實陳述”而不值得保護其信賴利益,而且126條所規定只有依第123條
第4、5款而廢止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才能給予合理補償,甲乙是違反第1款,所以不能主
張信賴保護。
以下是我想不懂的地方:
行程法124條不是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為什麼原因(
離婚)發生是103年,到了107年仍然可以廢止?還是說,依據的是125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
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所以不管過了幾年
,廢止機關都可以指定一個廢止的日期? 那個”指定較後之日”是甚麼意思呢?
另外,網路上我也有找到另一個公職王版本的解題,他們用的是”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
,所以可以溯及既往撤銷,看起來也很合理,因為從甲乙離婚開始起,按月給予的補助變
成是違法行政處分了。想請問大家,這個解法跟”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有沒有哪一個
比較好?還是都合理呢?
呼~好長的問題,先謝謝給予指點的網友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