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Rita (ADA)》之銘言:
: 請問各位先進,所得稅法#3-4V & #4-3
: (1) 有關公益信託課稅,到底要不要併入受益人所得課稅?其法條差異為何?
: (2) 若委託人為個人,課稅與否及適用法源為何?
: 先謝謝各位.
個人雖非專業,發表一點淺見和看法,如果有誤還請各位大大指正
(1)
有關公益信託課稅,信託利益須依所得稅法課徵,而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三之四條第五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
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四之三條規定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
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
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
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比較上述兩法條可知,前者係以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為租稅客體,應於實際分配時併入
受益人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而後者則以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為客體,
免課徵所得稅。兩者所規範之客體不同,所發生之粗稅效果亦有所不同。
(2)
委託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其委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三之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其委託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之一條課徵贈與稅。
依所得稅法第三之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
、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上述法條,委託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應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規定併入當年度所
得額課徵所得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之一條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
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
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
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上述法條,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者,應就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按規定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