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屋給失業之乙使用,約定若乙於 1 年內找到工作,則須給付其居
住於 A 屋期間之租金; 若乙未於 1 年內找到工作,則乙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但亦不得
再繼續使用該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於 1 年內找到工作,是甲乙間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
(B)乙未於 1 年內找到工作,是甲乙間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
(C)乙未於 1 年內找到工作,是甲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
(D)乙於 1 年內找到工作,是甲乙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停止條件
個人答案: B
考選部: (C)
民法第 99 條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Ⅰ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Ⅱ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 421 條 <租賃之定義>
Ⅰ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Ⅱ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 464 條 <使用借貸之定義>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這題個人根據民法這三條,
覺得可以有給付其居住於 A 屋期間之租金的狀況,不算是無償使用。
不太懂為什麼是使用借貸契約,而不是租賃契約呢?
是根據哪個法條?或有什麼案例可以參考嗎?
請各位指點,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