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段:"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規範的主體並非涉及該刑事案件的被告,例如:甲為某刑事案件的被告,
而其朋友乙幫忙偽造對甲有利的證據,則乙就該當前段所規範的行為。
但是後段:"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是甚麼情況呢?
若用上面的例子來看,規範的主體(使用者)是甲?還是乙?
而所謂的"使用"是只限定在訴訟程序上嗎?或是有其他可能?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