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五十條:「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
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
登記。」
如上,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
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跟《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裡的
一條規定:「矯正機關於戶籍已遷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前,應調查收容人預定
遷入地址,並函請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小弟想跟大家問一下的是:戶籍法
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跟《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裡的這條規定講的同一個事嗎(
像這兩個規定裡「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跟「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是講的相同只是換
一個說法而已嗎?) 謝謝解答的各位!!!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