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甲為A照護中心之代表人,乙受監護之宣告,甲於何種情形,不得為乙之監護人?
(A)甲為乙之配偶 (B)甲為乙之四親等之堂兄
(C)甲為乙之三親等之姨丈 (D)甲為乙之女婿
考選部答案:(C)甲為乙之三親等之姨丈
民法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
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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