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來說
在僱用人因受雇人的故意過失而負連帶責任的情況
通常會有兩個請求權競合: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的法條:227+224
侵權行為的法條:184I前+188I
其中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8 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這兩條看起來功能有點像,但老師說244只是歸責事由,非請求權基礎。
188I則是請求權基礎。
印象中好像有一些其他條文是否為請求權基礎似乎有過爭議,忘了甚麼法條。
想請教的是,判斷條文是否為請求權基礎的的關鍵為何? 怎麼樣比較好記?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