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普考行政法必考實務見解重點解析(2)-行政契約之區辨】
★ 適用考試: 行政法(高普考、地特三/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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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考試趨勢與實務見解。提供大家參考。加入連結: https://reurl.cc/O0KZn7
★按過去11年來考古題落點統計,「公法與私法的區辨」是第6重要的單元。這部分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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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普考,共43題) 索取 https://reurl.cc/bEWzAr
【趨勢分析】
分析今年高普考行政法選擇題,跟過去11年考古題落點相同,「公法與私法的區辨」與「
行政契約的判斷」依舊是考試的超級重點,大家一定要掌握。其中,以下身障四等的這一
題,BCD就考了三個以前幾乎沒有考過的契約類型,很重要。我把詳解如下,提醒大家特
別注意!
【重要試題解析】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上契約關係?111 行政法概要 身障四等_一般行政、社會行政、教育行
政
(A)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B)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進行協議價購之約定
(C) 經濟部依其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與離岸風電開發業者簽訂之契約
(D) 台灣電力公司跟再生能源發電公司締結之購電契約
D
★選項A: 釋字第533號解釋,本選項屬行政契約。
★選項B: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本選項屬行政契約。
(1) 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
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
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選項B屬行政契約)。惟此所
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
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
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2) 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
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
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選項C:
(1) 就行政契約之判斷,通說認為以契約標的理論為主、契約目的理論為輔。查經濟部依
其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與離岸風電開發業者簽訂之契約,應係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
,執行電業法等相關規定,顯有實現行政任務之目的,故應屬行政契約。
(2) 行政實務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明文肯認此類契約屬行政
契約。
選項D: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19號裁定,台灣電力公司跟再生能源發電公司締結
之購電契約應屬私法契約。
(1) 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
定:「…」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
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相對人(
→即台電)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獨
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
,尚非公權力行為。縱相對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
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相對人係屬私法人(本院93年度判字第
423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
→即售電之再生能源發電公司)亦為私法人,雙方應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2)兩造所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
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
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前述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