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請益善意受讓的問題
感謝大家的解答
這次請益的是刑法因果關係的問題
例子:
甲平日樂善好施,時常自備菊花茶免費供行人飲用,乙為行人與甲素不相識,一日飲用甲提供之菊花茶,因其自身特殊體質而斃命(乙也不知自身體質)。
就因果關係上討論:
條件因果上應該是沒問題,就相當因果關係討論上我就出現疑惑。
疑惑來自於76台192判例的問題
依照此判例: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意條件..」
套用例子檢驗相當因果:
甲提供菊花茶給乙,乙有特殊體質,喝了馬上死亡,在一般環境皆為如此。
因此通過相當因果檢驗。
疑惑在於究竟在檢驗時要不要考慮乙的特殊體質?
變成以下:
甲提供菊花茶,提供給行人,在一般環境中,提供給行人且行人有此特殊體質其或然率極低
請問哪種檢驗過程是對的?
其實我比較傾向第二種,也可能是我理解錯誤。
題外話:還是直接使用客觀歸責,
認定甲的行為為有助公益(?)並非「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同時乙之不幸事件屬於異常因果關係。
先感謝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