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
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各位大大:
依照刑法第10條第3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上開“逮捕通知書”不是警察製作的嗎?為何不是偽造公文書罪呢?
謝謝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