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ꜳ19 III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
想請教各位:
為何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他部就不得提起自訴啊?找遍網路跟淋浴熊的書都沒
寫原因ㄝ,請高手開示,謝謝!
作者:
kming327 (johan)
2025-01-25 10:03:00走公訴了吧
因為通常公訴就會去cover自訴那個部分啊這就是公訴先行原則
作者: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5-01-25 11:35:00避免同一犯罪事實分割為不同公訴、自訴程序
是不是從重處斷的概念?所以較輕之罪提起自訴並無實益較輕之罪走公訴也會去cover 較重之罪啊
我的理解:這裡的一部是指一個不可分割,法律評價為單一實體法時中的一部,例如:加重竊盜,只自訴侵入住宅時,它部為竊盜為較重之罪,但因為被侵入住宅判過了(例如成罪時),因為整體行為法律已評價過(343準用267)。變成竊盜部分不得再評價(判刑),實務上有人用這個盲點去鑽,所以之後就修法成現在的模樣。
不是...評價為一實體刑罰權不是只有想像競合。建議看完
你覺得不是是因為你舉的例子是加重犯,如果是偽造文書跟枉法裁判罪,從重處斷才解釋的通,書中就只講不能割裂一兩句話就帶過了,你可以再看看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6 20:31:00個人覺得一樓、三樓跟五樓都沒有回答到原po的問題。問題應該是,為什麼要以「不得自訴部分之輕重」,而異其規範?也就是說,用刑之輕重這個的標準去規定能不能自訴,背後的理由在哪裡?個人淺見認為,實質上沒有什麼有邏輯或是有力的理由。首先,其實光就319三項本文的規定,就足以解決同一案件一部自訴一部公訴程序割裂的問題(這情況是否允許全部自訴,當然是立法選擇),勉強想得出一點點微薄的理由,或許只能求諸於「公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能潛在也覺得公訴其實比自訴好,如果他部不能自訴部分(即非直接被害人部分)是重罪,應該要走公訴程序比較好(但其實既然公訴比較好,那立法選擇上319三項本文就不應該讓全部都可以自訴,全部走公訴即可),也就是這時候有其公益需求。不過如同上面說的,如果有公益需求,根本不該開放319三項本文,讓全部可以自訴。或許這就是立法白痴的地方吧,一方面給你自訴,搞得好像很在意被害人參與程序權(印象中,比較法上,開放自訴的也是極少數),一方面又設下重罪例外去限制你,卻說不出實質有力的理由,結果其實反而因為例外及例外的例外這些規定,徒增實務上的困擾……對了,我覺得可能可以看一下立法理由啦,我沒有看,但我覺得立法理由應該都是幹話,講出來的理由可能也說服不了別人。
立法理由沒說啥,不過謝謝您,至少懂我的問題公益考量也許是個解釋的方向,但目前我個人認為從重處斷是最佳的答案,因為較輕的罪即便允許自訴,但亦無實益,因為最終仍會用較重的罪論處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6 22:02:00感謝回覆!另外想說,我認為,從重處斷跟319條三項但書限制完全沒關係。理由在於,此但書是限制自訴人對於單一案件中,一部其非直接被害人而例外可以全部自訴之權利(也就是319條三項本文之權利)。在適用現行法下,可能造成自訴人某些案例(如不能自訴部分是重罪)全部不能自訴,反過來說,如果沒有這個但書限制,就是自訴人就這種單一案件,全部的案例(不管不能自訴的部分是輕罪還是重罪)都可以自訴。但不論上述哪個情況,差別僅在於,前者全部為公訴程序,後者全部為自訴程序,法院最後都會從重處斷。也就是說,從重處斷這個理由,本質上沒有回應到,為什麼要從原則全部可以自訴,變成例外全部不能自訴(因為到最後都是從重處斷呀)。這也是為什麼我會認為,似乎只能假設立法者認為公訴較自訴好,然後重罪公益需求較高,寧願限制自訴範圍,也不應該使得該重罪原本不能自訴變得可以自訴。以上一點淺見供參。補充一下,除非你覺得自訴的實益即在,法院最後論斷的時候,是論以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之部分的罪(但這想法恐怕完全不是自訴的好處?)不然從重處斷應該沒有為319條三項但書提供任何正當性。
我覺得還是用從重處斷來解釋最合理,您可以參照淋浴熊第153頁的例子,一行為觸犯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但係較重之罪,而登載不實得提起自訴,但係較輕之罪,故提起自訴無實益。而319第3項係單一案件之一部能提起自訴變成該部不能提起自訴,而非像您講的,“全部”可以自訴變成“全部”不可以,所以從重處斷完全可以打到這個問題點。固然全部可以自訴之單一案件法院亦會從重,但我的問題前提是一部可以自訴一部不行,這也是319條第3項後段的構成要件,您的全部可以自訴跟319條第3項並無關聯。到這裏,我反而覺得您原先的公益答案反而似乎與我的問題無關了,而且公訴較自訴好或具公益需求,似乎也沒甚麼理論基礎!但至少您是第一個看懂我問題的人,林老師或許也是覺得從重是基本觀念,所以沒寫出來吧!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00:01:00我覺得可能我表達不好,您可能有點誤會我的意思。我的「全部可以自訴」及「全部不能自訴」是適用319條三項本文及但書之後的結果,而非個案上本來就全部可以或是全部不可以自訴。您提到的林老師書上例子我知道。以這個例子為例,現行法下,適用的結果就是,不管圖利罪(下稱1)或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2),皆因319條三項但書規定「全部(即1+2)」不得自訴,而僅能公訴。然而,但如果沒有該條項但書的規定,而回歸本文,則會變成「全部(即1+2)」皆可自訴。也就是我前面說的,兩者區分僅在程序上,前者為公訴,後者為自訴,法院論罪科刑時皆會從重(即1)處斷。不知道您的理解跟我的理解有沒有一樣?另外,公訴較自訴好這點,當然沒有理論基礎,畢竟只是我猜想立法者的原意。至於是否為基本觀念這個問題,我倒是覺得,如果真的是因為從重這個原因,這也應該不是基本觀念,因為一者乃自訴不可分及其例外理由,一者乃科刑上之立法選擇,各涉及程序及實體兩個不同領域,至少我不覺得這個是基礎到每個人都應該知道,而非應該寫在教科書上的理由啦!不過這點就見仁見智了。
我同意319第3項主要是程序考量,林老師書上第153頁也指出,為避免同一罪割裂為不同之公訴自訴程序。但我的問題在於為何後段是用“較重之罪”來規範?其實應該就是“從重處斷”的出發點,不然您把他反過來規定,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輕”之罪,這像話嗎?自訴的罪較重反而不讓人提自訴?而319第3項前段也隱含了一部變成能提自訴,只能是二部罪刑相當,或原先不能提自訴的罪較輕,把前後段串起來,從一重處斷不就是我的問題的最佳解了嗎?我們看法竟然迥然不同,難怪學說跟實務常有好幾說...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01:03:00其實,您說的程序問題就是我剛剛舉出為什麼不是從重考量的原因,因為不管今天是什麼案例,有沒有319條三項但書規定,僅有程序差別而已,不管怎樣,如果是想像競合的案例,到後來都是從重處斷,所以我不認為這兩者有什麼關係。當然,如果您的意思是,這兩者剛好都與「重罪」與否有關,我當然同意,只是我不覺得有邏輯上的關係罷了。至於您提出如果反過來規定的例子,如果是我的觀點的話(319條三項但書限制重罪的規定根本沒有邏輯),我覺得不管是限制重罪或是輕罪,都沒有實益,反而徒增適用上的困擾(例如重罪如何認定之類的),所以沒有像不像話的問題,因為只要有319條三項本文去控制程序即可。最後嘮叨一下法條表達方式,在法條中如果有本文及但書關係的話,通常會用本文跟但書來區別,而非前段跟後段(可比較民法767一項或是184一項的表達方式)。當然,您表達的我是看得懂啦。不好意思嘮叨一下。
從重處斷在本案的討論,重點不是“結果”,反而是讓319第三項“程序”設計合理化的考量原因,固然不管如何都會從重,但319第三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不讓同一案件割裂為公自訴案件,如何制定?用起訴是否有實益就是一個很合理的方式,所以才用從重,細節已如前述。BTW,既然是訴訟法,當然就要避免無謂的訟累,但也要設計的合理,不然會被學界k的滿頭包,像林老師在這章節蠻多批判的,反而此部分竟然沒有任何批評,也就只有“從重”這法理我覺得是最合理的解釋了,因為它是我國現行刑法競合方式的立法選擇,有了這個選擇為大前提,而且至少這個大前提沒有出現太多批評,319條第3項的設計也才讓林老師沒有著墨太多吧!以上個人見解供參!
作者:
yuefan (TaiwanKolento)
2025-01-27 13:30:00再次感謝回覆。首先,從結果去理解當然只是我自己判斷的方式,每個人都可以有不一樣的切入方式。再來,您所謂的「是否有起訴實益」,不是也算是一種適用上的結果嗎?但我對此有疑問的地方在於,其實只要有319條3項本文規定,即可處理公自訴割裂的問題,也就是該項但書的規定應該要有不同於上述的其他考量(例如您說的從重考量),但可以再進一步請教實益到底在哪裡嗎?您前面講的我有點不太理解。因為我就是覺得有沒有該項但書,差別真的在同一案件適用什麼程序,以前述圖利罪跟公務員等登載不實罪的例子為例,從原本適用該項本文規定全部可以自訴,但再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變成全部不能自訴,亦即,讓同一案件不得自訴部分是重罪的案例,全部都不能自訴,不就只有程序上的差別嗎?不太知道實益在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