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半年發生了沸沸揚揚的司法院職務法庭性騷擾案,本文概略過程如下段。
法官陳鴻彬於2012~2014年疑似性騷擾其女性法官助理,遭送職務法庭,於2016年被判決免除職務,但因陳提起再審(且成功)所以重新組成第二次職務法庭審理。2018年第二次的職務法庭判決結果為「罰款」而已、輿論嘩然,且中間還歷經陪席法官謝靜慧辭去職務法庭職務、以及受命法官陳志祥對外發言不當等額外波折。最後,監察院針對第二次職務法庭判決結果提起再審,而陳志祥自己也遭送評鑑。至此,司法院做成一內部政策:全體法官都要接受性平教育3~6小時(視經辦業務而定)。小編對此新聞印象深刻。
民眾可能普遍認為法律專業人士的性平意識不佳或不足,應該只會發生在性侵、性騷擾等案件吧?事實上,『所有的案件』都可能牽扯到性別議題!例如也頗具爭議的大法官釋字第728號「……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意即大法官會議認為:部分祭祀公業規定「女性晚輩並不能當『派下員』」是合理的、國家尊重此財產處分以及私法自治。另外,依照美國刑事案件꜊P刑數據統計,在差不多案情與當事人性質的刑事案件,男性都比女性被判刑的期間要長(相信國內的數據也類似),美國目前也開始有男權團體出來發聲、認為不公。而家事事件(含保護令、親權)當然也是最容易與性別議題相關的案件。
本團隊成員以及我們所接觸到的個案,多數人都有共通類似的經驗,不論法院或社工:都會直覺認為「女性比較會養育孩子」。假若是一般男性為經濟支柱的單薪家庭,女性養育孩子的「時間」一定會比較長、這是客觀的事實,但這樣是否就代表「比較會」養育孩子呢?當然不是,而需視個案而定。在親權案件中,法院多數都是委託社工或指派家事調查官對雙方進行訪視,當然,如同本團隊前述文章所提及、這類訪視通常都對「當下,與孩子同住的那一方」有利,所以另方若平時對於照顧養育孩子也有所貢獻,必須『積極提出客觀證據』加以說服來訪者!另外,依照國內案
件多數的實務狀況,社工訪視通常「只有一次」,這種狀況要能對雙方照顧能力進行多深入的剖析或觀察……小編認為效果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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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也藉由本文介紹「友善父母」、「主要照顧者」原則以外的另一重要親權酌定依據:「幼兒從母」。「幼兒從母」的淵源來自於古時的英國習慣法,以時代背景而言,有兩大因素導致此慣例產生:一、在奶粉或嬰幼兒主副食品工業尚未存在或發達的年代,嬰幼兒離開母親(母乳提供者)的存活率會大降;二、以當時多數的社會分工狀況來看,男人負責經濟活動、女人則主司(或只能)擔任家管,甚至是以歧視婦女的角度,認為婦女「只適合」養育孩子。
在21世紀,前述這兩大原因應該幾乎與多數家庭所處的社會經濟生活無關了,但法院仍將此一原則視為重要依據。近年慢慢有很多評論認為「幼兒從母」是性別歧視,不論是「認為婦女適合帶孩子」或「認為男性不適合帶孩子」兩種切入角度都是歧視,因此法院在用字遣詞上有一些修正,諸如「孩子年紀尚小,與xx依附關係較深」(xx可帶入父親或母親)等中性用語、或更長更多的文字段落來替代「幼兒從母」。不過,還是有法院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仍高頻、大量使用「幼兒從母」一詞就是了,各位隨意google、應該都一堆~~事實上,2013年民法第1055-1條修正通過後
,司法院於2014年頒佈的<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內,仍直接使用「幼兒從母」名詞。
另外,本團隊認為實務界常有錯誤解讀性別統計數據的狀況。依照司法院公開的統計數據,在親權酌定案件中,整體未成年子女親權判給父母的比率,各約1:2(意即親權爭執的案件中,法院給爸爸子女監護權約33%、給媽媽約66%),當子女在3歲以下時,這個比率會拉高至1:4(即20% vs 80%)。這些數據僅能客觀解釋最後判決的最終結果而已。
但是,有次小編聽一位曾為法官、現轉為律師的FB線上直播,該律師提到上述親權酌定結果的父母親比率、評論道「爸爸們要多加油~」。小編認為這位律師在直播過程的建議雖是善意,但事實上已經扭曲了該統計數據的意涵;承上,該數據只是客觀展現了法院「裁判的結果」,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是否有努力、願不願意努力根本無關!試想,若法院針對年紀較小的孩子,仍秉持著依照性別歧視或刻板印象的「幼兒從母」原則進行裁判,該案的父親要怎麼努力呢?加上法院實務上又有許多對於男性的負面刻板印象,拉高了男性爭取親權的門檻……這些來自於大眾與公部門的
錯誤印象不排除,父親們要付出多少不對等的努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