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銘言:
: 如題 如果顧客可能覺得櫃檯很正 就以各種方式偷拍 當然有些技術超爛的一看就知道
在
: 拍 請問上前制止的話 有相關規定站的住腳嗎?真是頗困擾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話都怎
麼
: 處理?
現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個人見解如下:
1.民法部分: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權」這個名詞,所以是歸類在民法第18條「人格權」部分。
如果今天拍攝的重點是風景、人只是路過、那該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沒有肖像權受侵害之部
分。但是今天是拍「銀行櫃員」,很明顯的、重點就會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為櫃檯長
的正」,所以表示拍攝會著重在「臉部」、更何況如原po提到的「技術很爛、被當事人查
覺」,那被拍攝人自得上前制止並且主張肖像權受侵犯要求刪除照片。
2.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依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在「銀行」拍攝,櫃員會穿著「制服」所以會透露出她的「職業」。
加上「個人描述」、 「身體描述」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規定範圍。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 「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肖像既
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個資法第19條跟20條有完整規定
)
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即具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因此,就被拍攝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102年時已經有高等法院判決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
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
為必要。」
簡單說實務上已經有認定只要「拍攝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權侵害的問題了,不需有任何
散佈或營利行為。
(手機打字好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