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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01條 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實踐憲法第七條宗教平等與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自
由之意旨,並維護宗教團體組織健全發展。
第0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03條 本法所稱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以對外從事宣揚宗教教義
及舉行宗教儀式為宗旨,依本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團體。
前項所稱宗教建築物,指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型態、樓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定義。宗教法人為具有宗教信仰之人及財產(動產與不
動產)的集合。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宗教建築物之定義。另宗教法人對外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
活動,其規模大小、活動型態,對於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影響及建築物
使用強度不同,爰第二項後段明定宗教建築物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04條 宗教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並應冠以
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宗教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宗教法人名稱相同。但本法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
,不在此限。
宗教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名稱。
宗教法人名稱冠以宗教別之文字,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具有專屬性
者,該文字之使用,應經專屬權利人之同意。
一、明定宗教法人之名稱,應冠以宗教法人之文字。另直轄市、縣(市)宗教法
人並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以利與全國性宗教法人有所區別。
二、為避免宗教法人使用與其他宗教法人相同之名稱,造成社會大眾混淆,對
於相同名稱之使用予以明文禁止。惟考量奉祀相同神明之寺廟眾多,故寺
廟名稱相同多有所見,又審酌寺廟登記規則,並無同一行政區域之寺廟名
稱不得相同規定,爰本法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申請為宗教法人,不受
此項限制。
三、宗教法人倘使用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易造成社會大眾誤解
與混淆;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易為法所不許,爰於第三
項明定之。
四、基於尊重天主教法典教會聖統制所規範「只有教會最高權力能成立個別教
會」,及考量我國與教廷邦誼,對於類天主教之國際性宗教,爰於第四項
明定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宗教別之文字具有專屬性者,應經專
屬權利人之同意。
第05條 宗教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事務
所。
一、參酌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宗教法人之住所地。
二、宗教法人推展宗教事務或從事宗教活動,不限於其住所,爰明定其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第06條 宗教法人登記文件及下列文件之保存,應置於主事務所或經負責人指定之場所
一、財產目錄、財務報告、帳簿及憑證。
二、章程。
三、各類組織成員名冊。
四、最近五年各類組織召開之會議紀錄及事務處理文件。
明定宗教法人運作之登記文件、財產管理及組織運作等重要文件,應置放於主
事務所或負責人指定之場所保存,當有職務交接、宗教法人合併、解散或其他
爭議等情事,作為憑辦佐證、釐清權責及定爭止紛之依據。
第二章 登記
第07條 宗教法人分全國及直轄市、縣(市)二類。
全國性宗教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向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全國性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七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
之一:
一、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五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
各款要件之一:
一、於該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
數額。
一、宗教法人分全國及直轄市、縣(市)二類,其受理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分別
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全國性宗教法人之設立要件。
三、第四項明定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宗
教法人之設立要件。
四、為區別全國性宗教法人與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爰於第五項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財產最低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財產最
低數額。
第08條 宗教法人之設立,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章程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
館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於主管機關核發宗教法人登記證明書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繳驗宗教法人已取得財產清冊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送請主
管機關核發宗教法人登記證書。
宗教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法人章程變更,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
宗教法人申請登記及章程變更之資格要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管轄移轉作
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之設立登記,應由其負責人檢具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相關程序後,申請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之登記事項變更及章程變更,由負責人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為處理宗教法人之設立登記、變動登記、解散登記、清算登記及章程變更
等,相關申請人資格、申請團體之宗教屬性與其他等資格要件、申請應備
表件、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因情事變更,遷移至
其他行政區域,或申請為全鶻性宗教法人;或全鶻性宗教法人申請為直轄
市或縣(市)宗教法人,相關移轉監督管理作業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爰於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第09條 宗教法人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或信仰內容。
三、設立宗旨及任務。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五、管理組織之名稱。
六、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
程序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無法產生之處理方式
七、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之方法。
八、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程序。
九、章程變更之程序及方式。
前項第六款有關負責人之規定,宗教法人得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
宗教法人之章程,除應載明第一項是向外,並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有監察、選舉罷免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之名稱與職權、成員之職銜、
資格、名額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是由及程序。
三、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四、主持宗教儀式或專責從事宗教傳教事務人員之認證、註銷與爭議處理之程
序及其他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其依章程運作與管理。
二、按宗教依其形態可分為制度化宗教與非制度化或擴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
指有組織、制度、經典的宗教系統;非制度化或擴散的宗教,則是指與一
般風俗習慣混在一起的宗教信仰,這些信仰沒有經典,也無一定制度,更
沒有組織成為系統的教派,而是擴散及於日常生活,如一般通稱為「民間
信仰」。爰第二項所稱教制,是指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其負責
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制度者。至傳統,是指非制度化
宗教無經典文件證明,但依文獻資料可顯示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
職權、產生與解任習慣上相沿成習者。
三、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章程除應載明組織管
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外,亦得於章程中載明其他事項。
第10條 宗教法人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設立宗旨。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組織成員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組織者,其成員姓名及住所。
六、財產清冊。
七、法人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章程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明定宗教法人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
第11條 宗教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宗教法人登記具有公信力,爰明定宗教法人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12條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登記者
,經命其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未改善或補正者,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非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設立宗旨。
二、不符設立登記要件。
三、未依規定將設立登記財產移轉為宗教法人所有。
四、設立宗旨或任務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強行或禁止之規定。
明定申請設立登記宗教法人,應不予核准之要件,作為主管機關駁依據,並保
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又宗教法人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
由,主管機關經限期改善或補正程序後,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章 組織
第13條 宗教法人應設管理組織,依章程所定職權,決定或執行宗教法人之事務;置負
責人一人,對外代表法人,綜理法人事務。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人數應為單數,且不得逾三十一人。但人數上限依其教
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定 宗教法人之管理組織為法定組織,其名稱及職權,均依其章程
所定;不論管理組織是否為最高權力機構,有關法人之世俗性事務,仍須
經管理組織決定或負責執行;管理組織成員中一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法
人綜理事務 。
二、為有效率處理宗教法人事務,於第二項對於其管理組織成員人數有所限制
;惟基於尊重宗教教制,如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管理組織成員
超過三十一人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
第14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應年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宗教法人設有監察組織者,其名額不得超過管理組織名額三分之一,任期並應
與管理組織同;監察組織成員相互間或與管理組織成員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均為無給職。但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另因宗教教
制上身分或擔任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一、 考量宗教法人負責人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行為,須負擔法律上責任,
爰就其年齡、行為能力等積極資格,於第一項明文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親等人數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設有監察組織者,其名額、任期及成員間親等限制。
四、第四項明訂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另因宗教教制上
身分,或擔任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第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復
權遭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宗教法人負責對社會有一定之影響力,爰明定宗教法人負責之消極資格,以排
除不適任者。
第16條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管理組
織成員得自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成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
駁回其請求。
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宗教法人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
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一、為妥適處理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等問
題,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俾資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受理定法院受理第一項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宗教法人管
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宗教法人組織運作之穩定性。
三、第三項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行政機關
原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倘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情事者,即應依法
為適當處理,如有爭議時,始循司法途徑辦理。
四、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所為之決議事項,主管機關如已登記,倘嗣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後,主管機關應另為處理,爰於第四項明
定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第17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利
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
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係人之意見。
法院選任第一項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一、宗教法人因其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管理組織
會議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因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或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使宗教法人業務停
頓,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
至第二項明定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情形。
二、因宗教法人登記主管機關非為法院,爰第二項明定法院選任宗教法人臨時
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時,應通知主管機關登記。
第18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
。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得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前二項所稱利益,係指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不當增
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主管機關、檢察官、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命違反第一項規定之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宗教法人。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應
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
正當利益 。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義,以期明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所稱利益及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利益衝突應迴避者所取得不正當利益,主管機關等,得
請求法院命其返還。
第19條 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為防止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濫用職權,違反章程規定以圖
私利,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以
資救濟,並促使管理組織成員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
第四章 財產
第20條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不動產配合政府公共工程須拆遷。
二、不動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原址拆除重建、改建,或搬遷重建。
三、其他因情事變更有處分登記財產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宗教法人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興辦設立宗旨及任務所需。
二、符合章程規定程序。
三、不損及法人權益。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方式、運用條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財產應以宗教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以避免宗教法人
財產私有化生紛爭及社會問題。
二、為維護宗教法人能夠永續運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原則上不得對其
設立登記之財產處分或對其設立財產處分或定負擔,但因不動產配合政府
公共工程須拆遷、或其他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例外得處分宗教法人
處分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
三、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對於其財產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等原則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宗教法人財產保管方式、運用條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21條 宗教法人對其設立登記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宗教法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人應賠償宗教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保證行為
之人,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一、為防止假宗教之名而圖私利弊,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對其設立登記財產、
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禁止其為分配 盈餘之行為。
二、宗教法人擔任保證人,將使其財務於不穩定狀態,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
第二項明定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22條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一定規模以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採現金收付制。
前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之會計年度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
事項及憑證;其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但屬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二、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之會計年度以曆年制為準,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
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其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三、針對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為健全其財務制度,爰於
第四項明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宗教法人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
定金額。
第23條 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報告,宗教法人應置放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該宗
教法人各類組織成員閱覽。宗教法人除因保管年限屆至,或有法令規定事由外
,不得拒絕。
第一項財務報告之格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須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財務報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其經費之收支無違反諸如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得捐贈政
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四、宗教團體。…」等法律規定,以及章程規定之「設立宗旨及任務」、
「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程序。」…等事項,亦即其經費之
收支符合法律與章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之年度財務報告經主管備查者,應置於第六條規定之
場所,提供其內部組織成員閱覽。但因保管年限屆至,或有法令規定事由
等情事,宗教法人得拒絕提供閱覽。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與內容。
第24條 宗教法人接受捐獻之財物,應於接受捐獻後六個月內,將捐獻者姓名、金額或
內容資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捐獻者查詢;或置放於第六條規定
之場所,供捐獻者申請查詢。
明定宗教法人接受捐獻財物者,應於六個月內將捐獻者相關資料,透過電信網
路、置放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或以其他方式供捐獻者查詢,俾使捐獻者確認所
捐獻財物是否為宗教法人所接受。
第25條 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其收支報告與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
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選
擇下列公開徵信方式之一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二、刊登於新聞紙。
三、陳列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查詢。
前項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提供者事先以書面
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不公開。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為辦理宗教活動而有對外募集財物者,應於該次宗教
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收支報告與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
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選擇一定方式對外公開徵信及報主管機關備查
,以昭公信。
二、第二項明定關於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倘
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公開。
第26條 宗教法人得依公產管理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
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得依公產管理法規,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
售或委託經營。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申請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考量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
建築物之完整。
第五章 稅負
第27條 宗教法人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者,得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作為列舉扣除額
,或列為費用或損失。宗教法人接受捐贈之所得及孳息,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徵、免所得稅。
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四一號函訂定之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宗教團體無銷售貨物
、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
,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得
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宗教法人接受捐款之所得及孳息,其所得稅之徵、免納,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辦理;其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繳納者,得免納所得稅,爰於第三
項規定。
第28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
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贈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捐贈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贈目的使用前項受贈土地者,應追補原受贈土地時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
一、為解決早期私人或團體捐贈予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土地,因無法負擔土地
增值稅,以致未於捐贈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捐贈者亡故繼
承人繼承,或土地所有權因故移轉,衍生產權紛爭問題;另考量宗教團體
辦理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有其
歷史發展背景。爰於第一項明定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等直接
使用之土地,於捐贈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未按原捐贈目的使用受贈土地者,應追補原受贈土地
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第29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供其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得免徵房屋稅,其基地
得免徵地價稅。
一、明定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
得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宗教團體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適用對象,係以「完成財團法人
或寺廟登記」,且以房地為該法人或寺廟所有者為限;宗教法人設立登記
之財產,以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為要件,與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成立基礎相同,且本法亦規定宗教建築物須為宗教法
人所有,並未擴大減免範圍。
第30條 私人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
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者,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以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為要件,與財團法人以財
產為成立要件並無不同。爰明定私人所有之財產,捐贈並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
時,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符
合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六章 合併、解散及清算
第31條 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與其他宗教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宗教法人之合併核准,由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受
理之。
宗教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免辦理清算。
宗教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法人,應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
立或解散登記。
第一項申請核准合併之條件、程序、核准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因應未來宗教法人合併需要,明定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與其他
宗教法人合併,及受理機關,以及存廢法人間相互權利義務。
二、被合併之宗教法人,因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且清算程
序冗長,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免辦理清算。
三、宗教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因合併另成立新宗
教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爰第四
項規定宗教法人合併後,應辦理相關登記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宗教法人核准合併之條件、程序、核准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其屬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
、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經申報核定其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宗教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宗教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
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宗教法人未按原目的使用前項承受土地者,應追補原承受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
一、因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有其特殊性,倘解散後歸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後續處理上,不論以公產管理法規出租、標售、拆除,或編列預算維
持現況、或委託其他宗教團體管理,均有執行上困難或適法性問題。爰透
過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方式,讓無人力或財力維持之寺廟、教堂宗教建築
物,經依本法合併後,評估確無維持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要,得以
宗教自發性方式,處理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問題,讓土地得作為其他社
福等目的使用,或出售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以避免日後歸主管機關後,處
理該寺廟、教堂宗教建築物需負擔之處理費用。
二、另考量第二十八條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文化、醫療
、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遞延
課徵規定,為簡化作業程序,明定宗教法人因合併,其土地增值稅得以遞
延。
第33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依章程決議解散。
三、與其他宗教法人合併而消滅。
四、破產宣告。
五、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已無供其從事宗教活動之宗教建築物。
六、經法院宣告解散。
宗教法人有前項第四款情事時,負責人應另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聲請,致宗
教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者,有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宗教法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得檢具重建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一
定期間暫不解散。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五年,主管
機關並應於宗教法人登記證書註記。
宗教法人有第一項之解散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一、明定宗教法人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依章程決議解散、與其他宗教法人合
併而消滅、破產宣告、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已無供其從事宗教活動之
宗教建築物及經法院宣告解散情事之ㄧ者,應解散。
二、依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法院得為宣告解散,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之。
三、參考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宗教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
,負責人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聲請,致宗教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者,有
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四、考量以宗教建築物為設立者,涉及覓地重建須一定時日,爰於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此類解散事由發生時,宗教法人負責人得檢具重建計申請暫緩解
散。另為促請其積極重建,爰規定原則上以五年為限,但如涉及開發時程
或其他特殊原因,可申請再延長。又為避免社會大眾不知其法人資格具有
附款情形,倘該法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重建完成,持續與社會大眾有經濟交
易行為而衍生法律紛爭,由主管機關在其法人登記證書上註記有效年限。
五、第五項明定宗教法人有解散情事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賦予主管
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
第34條 宗教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應即進行清算。
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有前條解散事由者,除合併、破產外,應即進行清算
。
二、第二項明定解散之宗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
三、因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宗教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
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35條 宗教法人之清算,以其負責人為清算人。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管理組織會議另
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聲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清算人。
二、第二項明定無法定法定清算人時,有關清算人之選任方式。
三、明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宗教法人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得依其章程之規定,歸屬於其他宗
教法人。
章程未規定前項事項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宗教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
明定宗教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37條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之清算,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
第七章 宗教事務之執行
第38條 宗教法人依據章程規定,得辦理與宗教相關之公益、慈善、教育、文化、醫療
、社會福利及傳教相關事務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附屬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先取得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其業務,並應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宗教法人得按其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及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與設定負擔之
程序,興辦公益、慈善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或其他法令所允許之事項,以充分
發揮宗教功能。但所興辦事業法規,規定須事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或許可者,應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其業務,並應受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39條 宗教法人得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並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修
學院。
明定宗教法人得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亦可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
修學院。
第40條 宗教法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承受耕地;其申請累計總面積不得逾一
公頃。
一、教制有明定從事農耕。
二、從事農耕使用有五年以上事實。
前項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在維持農地農用政策,及兼顧宗教團體依其教制以自食其力方式從事宗教
宣教活動之歷史事實,爰於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依其教制從事農耕有五年
以上事實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又宗教法人非以從事農耕為主
要目的成立之法人,爰規定宗教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累計總面積不得逾一
公頃。
二、因各宗教法人自行耕作之人力、能力不同,承受耕地之面積亦應有所區別
,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取得耕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建議刪除。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除農企業法人外,私法
人不得承受耕地;農企業法人擬申請承受耕地者,須符合經營資本密集或
技術密集之產業類目,並經許可後始得承受。則宗教法人倘具農企業法人
資格,並符合前開許可規定,自得申請承受耕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為農地利用及管理之特別法,非權責機關不宜藉由其法律之
修正,排除他法律之主管權限,否則恐將導致法規管轄權責混淆,甚或衍
生比擬效應,造成其他擬承受耕地之法人,亦透過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
正法律之作法達到目的,恐產生私法人購買耕地之通案政策性問題,實有
未宜。爰建議本條刪除。
第八章 罰則
第41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命宗教法人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履行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命宗教法人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違反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主管機關
命宗教法人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履行者之行政罰。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違反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命宗教法人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之行政罰。
第42條 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宗教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宗教法人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
行政罰。
第43條 宗教法人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將耕地變更使用或
閒置不用,經主管機關命宗教法人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宗教
法人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明定配合農地農用政策,對於宗教法人依規定取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將耕
地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等情形之行政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建議刪除。
配合第四十條併予刪除。
第九章 附則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包括正式登
記與補辦登記寺廟,不論是否已取得寺廟座落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均得檢
具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二、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包括正式登記與補辦登
記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係以寺廟宗教建築物為要件,非以
財產達一定總額為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第
一項申請案件不適用之。
第45條 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得依其章程規定為變更組織決議,並報經原許
可設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換登記為宗教法
人。
前項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為宗教法人,其登記財產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
規定。
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登記之宗教法人,概括承受登記前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
宗教社團法人之權利義務;其登記為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所有
之不動產,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
免辦理清算。
一、為讓本法施行前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得
依其宣教需要,選擇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原許可設
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免再經管轄法院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直
接申請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至宗教財團法人依本法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
者,不適用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相關規定。
二、因宗教社團法人,非如宗教財團法人以一定財產為成立要件,爰於第二項
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其登記財產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或第
四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寺廟、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概括承
受登記前之權利義務;其原登記為寺廟、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所
有之不動產,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四、第四項明定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免辦理
清算。
第46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
依前二條規定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
前,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應申請更名登記
為宗教法人所有;依本法換領寺院、宮廟證之寺廟者,亦同。
明定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或依民法成立之宗教財團
法人,依本法轉換為宗教法人者,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
,應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依本法換領寺院、宮廟證之寺廟,亦應申
請更名登記為寺院、宮廟所有。
第47條 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者,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
記證書時,應列冊函請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機關註銷其登記或廢止其許可;其原
為向法院聲請登記之法人,並應函請法院註銷法人之登記。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項之申請程序、轉換登記要件、應
備文、函請廢止或註銷登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為處理本法施行前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依本法申請經
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後,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文件效力問題,爰
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列冊函請原登記或核准立案機關註銷其登記或廢
止其許可;其原向法院聲請登記之法人,並應函請法院註銷法人之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轉換為宗教法人,相關申請轉換要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廢止
或註銷登記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完
成宗教法人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寺廟登記,註銷寺廟登
記證,改發給寺院、宮廟證。
因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有違憲情形,及部分
條文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是該條例將配合本法施行三年後
予以廢止,萬餘座適用該條例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可於三年期間內轉換為
宗教法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轉換過渡期間為三年,另對於無法或不願轉換為宗
教法人之寺廟,為維護其既有權益,改發給寺院、宮廟證。
第49條 寺院、宮廟應備置章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管理組織之名稱。
六、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之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之要件、
程序及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無法產生之處理方式
七、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之方法。
八、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程序。
九、章程變更之程序及方式。
前項第六款有關負責人之規定,寺院、宮廟得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寺院、宮廟之章程,除應載明第一項事項外,並得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有監察、選舉罷免或其他組織者,組織之名稱、職權,成員之名稱、資
格、名額、產生與解任之要件、程序。
二、解散事由與程序。
三、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應備置章程,且其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其依章
程運作與管理。
二、按宗教依其形態可分為制度化宗教與非制度化或擴散宗教,制度化宗教是
指有組織、制度、經典的宗教系統;非制度化或擴散的宗教,則是指與一
般風俗習慣混在一起的宗教信仰,這些信仰沒有經典,也無一定制度,更
沒有組織成為系統的教派,而是擴散及於日常生活,如一般通稱為「民間
信仰」。爰第二項所稱教制,是指制度化宗教有經典相關文件證明其負責
人職銜、資格、任期、職權、產生與解任制度者。至傳統,是指非制度化
宗教無經典文件證明,但依文獻資料可顯示其負責人職銜、資格、任期、
職權、產生與解任習慣上相沿成習者。
三、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三項明定寺院、宮廟章程除應載明組織
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外,亦得於章程中載明其他事項。
第50條 寺院、宮廟管理組織成員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
寺院、宮廟應置負責人一人,對外代表寺院、宮廟,綜理寺院、宮廟事務。
明定寺院、宮廟之管理組織為法定組織;因部分較不具規模之寺廟成員人數有
限,基於運作需要及為有效率處理寺院、宮廟事務,爰對於其管理組織成員人
數規定至少三人,至多三十一人;另不論管理組織是否為最高權力機構,有關
寺院、宮廟之世俗性事務,仍須經管理組織決定或負責執行;管理組織成員之
其中一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寺院、宮廟,綜理寺院、宮廟事務。
第51條 寺院、宮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宗教別。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五、管理組織成員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組織者,其成員姓名及住所。
六、財產清冊。
七、寺院、宮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章程訂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明定寺院、宮廟之登記事項。
第52條 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寺院、宮廟證之寺院、宮廟,為非法人團
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
寺院、宮廟財產為寺院宮廟所有,其不動產應登記為寺院宮廟所有。
一、第一項明定領有寺院、宮廟證之寺院、宮廟,屬於非法人團體,且得為財
產登記名義人。
二、第二項明定寺院、宮廟財產為寺廟、宮廟所有,其不動產應登記為寺院宮
廟所有。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申請發給寺院、宮廟證,及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發給寺院、宮廟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寺院、宮廟證發給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
第54條 本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章、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於寺
院、宮廟準用之。
寺院、宮廟之合併、解散及清算,除下列事項外,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
一、寺院、宮廟有破產情事,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不為申請,致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寺院、宮廟之清算,不能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三、寺院、宮廟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清算終結登記。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之文件保存、負責人消極資格、財產、稅負及宗教
事務之執行,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寺院、宮廟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建議刪除。
配合第四十條併予刪除。
第55條 寺院、宮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命寺院、宮廟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履行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
寺院、宮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命寺院、宮廟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命寺院、宮廟負責人限期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履行者之行政罰。
二、第二項明定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命寺院、
宮廟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之行政罰。
第56條 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者,處寺院、宮廟負
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寺院、宮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行政罰。
二、第二項明定寺院、宮廟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罰。
第57條 寺院、宮廟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耕地後,未經核
准擅自將耕地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經主管機關命寺院、宮廟負責人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處寺院、宮廟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明定農地農用政策,寺院、宮廟依規定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將耕地變更
使用或閒置不用之行政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建議刪除。
配合第四十條併予刪除。
第58條 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
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輔導。
前項輔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一、第一項明定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
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對於其經常從事宗教活動之場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列冊輔導,其有違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則移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或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第59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宗教法人年度財務報告之備查。
二、寺院、宮廟年度財務報告之備查、登記事項或章程之變更。
三、個人或非依法登記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場所之輔導。
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事項。
第60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