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你推文的問題我有在原文補充了,不過既然你回文了,怕你沒看到回一篇送你。
※ 引述《rocfrank (roc_frank™)》之銘言:
: 我再說一次 : 現在不是戒嚴時期 任何人都可以對法院的判決做出質疑遺
: 也包括充滿正直與善良我在內
: 我再說一次 :
: → rocfrank:法官耶 不就好棒! 只能自己亂審亂判 就不能接受他人公審? 06/20 10:39
: → rocfrank:張瑜鳳法官大人 妳現在知道被妳亂審亂判的人心中的苦悶了 06/20 10:40
: 這不只是我個人的觀感而已 至少有七個人跟我持同樣看法的
: 妳要申請羈押我 請先把那七位有名有幸比較好找的先帶走吧!
先回這句,誰要申請羈押你啊,不要扎稻草人亂打好嗎?
: 我再說一次 :
: 人民團體法 縮網址:http://ppt.cc/jzIg
: 第 49 條
: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rocfrank:請自行參考 人團法第 49 條 這是kmt的內規並無違法 06/20 11:29
→ rocfrank:並非適用於人團法第 22 條 06/20 11:31
何必呢? ( ′-`)y-~
體貼懶得看下面完整的論述朋友,將簡短翻譯寫在前面:
一、攸關社(黨)員權利除名與否,係屬於法定應經由總會決議之事項。
二、若章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不得以社團自治或政黨自治為
由,僅適用章程規定,無視既定法制。
三、小結:
原則上自然是以各個人民團體的內部規定為準,但當涉及社(黨)員
權利除名此種法定應經由總會決議的事項時,應當以法律為界線。
也就是說,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內部規定無疑義當優先於法律適用,
但若是內部規定違背法律,那不好意思,請以法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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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社團章程規定將開除社員事項交由其內部組織例如董事會或理監事會
決議行之時,其效力為何?
依據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
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限制之。
同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
之總會決議為之。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認為:
「則上訴人章程第10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
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 」
足見攸關社員權利之除名與否,乃屬法令所定應經由總會決議之事項,
況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者,始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明定。
是以,民法及人團法均不允許社團輕率地以章程將此重大事項交由內部
機關決議行之,復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亦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若有涉及到「會員之除名」事項時,需踐行較高表決權數(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件被告政黨抗辯有關黨員除名事項,應僅適用其黨章之規定,而排除
民法及人團法之規定,顯無理由。
尤其若章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更不得以社團自治或政黨自
治為由,逕自僅適用章程規定,而無視於既定法制,其抗辯已無所據。
而依實務見解,亦認為人民團體如未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即將會
員除名,不僅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規定,更係悖於民法第
50條第2項第4 款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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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ocfrank (roc_frank™)》之銘言:
: 大紀元 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7/n4077639.htm
: 台聯第8屆全國不分區立委許忠信、黃文玲1日起辭職,立法院已註銷名籍,並於5日
: 函知中選會
: 中選會表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不分區立委就職後因辭職出缺時,缺額除
: 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由政黨登記的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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