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0 次會議紀錄
http://www.exam.gov.tw/public/Attachment/47316265845.pdf
以下節錄 甲、報告事項 -> 三、業務報告 ->(三)銓敘部業務報告 -> 委員表示意見
...(上略)...
2.近來輿論對公務員懲戒功能,對僥倖之徒是否具備遏阻作用存有諸多質疑,
特藉院會就人民關注之公務員懲戒疑義就教各位。本院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主管機關,
惟懲戒處分之執行涉及公務員權益,本院實難置身度外,依6月22日公佈之網路溫度計
(DailyView)調查近半年十大鄉民怨中與本院有關部分,即為違法犯紀公務員成
為懲戒之漏網之魚,最令人不滿。其中被一再點名事件,包括郭冠英於遭撤職後再回任,
仍可依據法令申請退休,以及臺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賣案收賄,個人累積不明來源財
產高達3億多元,嚴重傷害政府用人端正形象案。而後者由監察院於6月20日通過對其彈
劾案並移送公懲會審議時,卻赫然發現,此君早於86年時即因類似案件被監察院移送公懲
會議處休職3年,未料其後不但順利回任且仍再犯,負責彈劾之監察委員遂點名本院應予檢
討,認該員第一次被彈劾受懲戒時即已不適任法官,為何仍讓其回任?
...(中略)...
以下謹轉達2點再次修法意見供參:
(1)現行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等6項。乍看下撤職、休職處分非常嚴
厲,常使人民有不當期待,認其與民間單位「永不錄用」係同義詞,然依據同法第11、12
條規定,所謂撤職乃暫時「撤其現職」,僅係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至少為1年,而實務
上無超過5年案例);而休職同樣也是暫時「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
職(期間為6個月以上)。無論撤、休職期滿,若無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訂消極資格條件者仍可
再任公職,許其復職,此一法律效果與一般民眾認知差距頗大,因其後效與望文生義差太
多,而生怨懟,實始料未及,建請未來修法時不妨將名詞明寫清楚,逕用「撤其現職」,
而非「撤職」,俾免誤會。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