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那篇文章漏洞百出,讓人忍不住想戰一下,以正視聽
先給個圖文版網址:http://bdp-taiwan.blogspot.tw/2014/07/201407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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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討論總統、國安會以及國安局的權限問題時,可以先從幾個法律條文看起。首先,憲法增
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
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根據此憲法條文授權制定的國家安全法組織法第2條第2項
則對於何謂「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進一步規定:「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
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這就是一般人認為我國總統對於國防、外交、兩岸是項
享有「行政實權」的法律依據,但是果真如此?
我們在面對組織法的時候,都必須要有最基本的認識-組織法無法導出行為法規範。國
內學者為上述之主張,不外乎就是以我國第四次修憲仿效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法下,總統在國
防、外交等事項上享有行政實權作為理由,並以前開國安會組織法規定做為論據而為主張。
但如此卻忽略了法國如此憲政慣例之所以成立之憲法上前提關聯,而逕自國安會組織法
中推導出「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屬於總統之實權,於法學論
理上更是有明顯之破綻。況且,憲法增修條文中所謂「決定方針」與實際布局、執行的「行
政實權」應該是兩回事吧?怎能理所當然地做此連結?
如果從憲法規範意旨來看,國家安全會議是為了輔佐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設,
基本上就是總統的幕僚機關。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1項即清楚規定:「國家安全會議
,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在這點上組織法對於國安會的定位是
正確的,而文中所謂國安局隸屬於國安會的推論亦沒錯(不過於此提醒廖先生,國安會組織
法中並沒有規定國安局的組織,國安局隸屬於國安會係規定於國安局組織法)。問題在於,
國安會既然是供總統決策參考用的「諮詢機關」,則下屬於國安會的國安局為何反而可以成
為對包山包海的「國安相關各單位」進行「統合指導、協調、支援」的機關(國家安全局組
織法第2條),並且進而主張因為「行政一體」,屬於上級機關的國安會亦對這些事項有指
揮權?原本屬於諮詢機關的國安會,竟然因為其所屬下級機關組織法所創設的權限,搖身一
變成為可以指揮國安局對於所屬於行政院的各機關進行「統合指導、協調、支援」的機關,
這真是太神奇了!
最後,國安會祕書長的確是國安會的首長,不該與國安會組織法第10條、第11條中的「祕書
處處長」混淆沒錯。但是無論根據憲法的意旨,或是國安會組織法的規定,國安會秘書長就
是總統所屬諮詢機關的首長罷了,拿聯合國以及北約的秘書長相類比,說台灣把國安會秘書
長做小了豈不可笑?如果廖教授這個邏輯說得通,那我也要在這邊主張台灣把書記官給做小
了,在中國書記這個職位可是很大的,絕對不可能只是打打字、送送文件!
於結論上,國安會在憲法上的定位很清楚就是總統的諮詢機關,這是首先必須被正確掌握的
事。於清楚認知此點之後,就不難看出國安會組織法以及國安局組織法中各種矛盾與荒謬之
處,透過組織法「創設」出總統於憲法上所無的權限,儼然成為憲法上的黑機關。殊難想像
一位憲法學者竟未察覺如此結構上問題,還拿組織法錯誤創設與被解讀的權限來替國安會秘
書長濫權背書,筆者深感驚訝與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