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夢遊症強姦無罪嗎

作者: candyman0128 (我是唐小黑)   2014-08-06 23:03:56
※ 引述《Kobeism (強暴Bryant主義)》之銘言:
: 任何的性騷擾都是女性一生最大的夢魘 喜歡拿相機拍女兒的爸爸一把摟住乖女兒
: 本來是很溫馨的畫面 在某些時候看起來卻十分可佈 可以除罪的只有夢遊症
: 以其喪失行為自主能力為由 抹殺一切能判刑的條件 有冇這方面的小道消息??
幫你複習一下大一的刑總
夢遊
不是刑法上的行為
除非他在強姦別人之前
已經意識到自己會陷於無意識的狀態強姦別人
故意把自己陷於無意識的狀態強姦別人
才有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空間
大一刑總在睡覺???
一、行為是什麼?
問題源起:刑法上的「行為刑法」概念
本專題所要討論的問題是,刑法上的「行為」是指什麼?目的是要
過濾與刑法規範的意義沒有關係的現象。刑法是講求目的,如果是無
法預防的意外,刑法便無法經由刑罰之威嚇而事前預防。因此,行為
必須是能預防的事件。
行為是刑法評價的對象,如果不是「行為」,就屬於「意外」,而
不必經過是否構成犯罪之檢驗。
(一)因果行為論
正面定義:由意志支配(主觀要件)之外部身體動作而產生刑法
上具重要性結果者(客觀要件)。意志支配的程度會隨著教育與訓練
而降低。舉例而言,開車便是經過教育與練習之定型化自動行為。
反面定義:以排除法除去不屬行為的現象或事件,如,反射動作
與病理性動作。反射動作也被稱為本能活動,包括:吞嚥、呼吸、心
跳、消化、血液循環、內臟活動、噴嚏、呵欠。病理性動作,包括抽
搐與痙攣。
解說:如果不是「意志」(或「意思」)支配的身體舉動,就不是
刑法所要處罰的行為。舉例而言,在擁擠的人群中,站在我前面的人
倒退,使我失去平衡而撞倒被放在旁邊桌上的飲料。我的身體移動撞
倒了飲料是某人使我的手去撞倒飲料,不是我運用我的意志來驅動我
的手。由於這個動作不是我的意志所支配。因此,這個動作不是刑法
上的「行為」。
再例如在課堂上打嗝,因為意志沒有驅動胃去製造這個聲音,沒
有去製造任何動作而造成打嗝。因此,打嗝這個動作不是刑法上的行
為。或者例如,在受蜜蜂襲擊時,行為人對車輛不能實施任何控制,
其手臂、腳的任何活動都是為回應蜜蜂的本能制約。這一類型的行為
是來自外部力量的「超出駕駛控制的行為」,不構成刑法上的「行為」。
這時即使車子撞上路人,也無須對此結果負責。
總而言之,凡是與意思支配(決定)無關的純肉體上反射動作,
都不是刑法上所稱的「行為」。
問題:閃躲是反射動作,還是行為?有學者認為,鹽水蜂炮觀賞3
者閃躲蜂炮傷及旁人,此閃躲純屬反射動作,刑法不過問1。但也有
學者認為,衝動性之防衛反應或激情下的行為(如,興奮過度),則
仍屬刑法上行為2。
行為理論與犯罪理論的關係:古典犯罪理論是採取因果行為
論,當一個致人死亡的行為發生,行為理論只是在說明這個行為是由
意志所運作,而且此行為導致死亡結果。至於行為人對此結果是否有
意追求則屬於罪責所要探討的問題。例如,使用瓦斯爐於點火時發生
火爆,延燒旁邊木板引起火災,致他人被燒死亡。所謂行為點火並導
致死亡的過程。之後再進一步探討意思內容之關係:如果針對結果有
預見,則屬於故意,但如果沒有預見,但有預見可能性,則屬過失。
※因果行為論理論之深入探討:
貝林與李斯特所建立的古典犯罪理論中所採的理論即是因果行為
理論(或稱為自然行為論)。此說強調,無法從事態過程背後的運作
力量去理解意志是什麼,意志本身也是無法被經驗,只能從它產生的
作用(亦即結果)去推斷它的存在。刑法上的行為是「意志行為」或
「意志行為」(Willensakt),也就是「由意志惹起的因果歷程」(ein vom
Willen verursachter Kausalvorgang)。從此可知,行為三個要素:意志
決定、身體動作兩者與結果間的因果歷程。之所以稱為因果行為論之
重點在「因果」二字,意志是原因而導致顯現於外在世界的身體動作,
然後引起結果。換句話說,行為就是因果歷程,在外在世界產生因果
變化,在性質上是中性,未曾受過評價。據此以論,海嘯造成人們傷
亡與財產損失與槍擊造成傷亡都是一種因果歷程,也都是自然界的現
象。這樣見解即是貫徹古典犯罪理論的機械因果觀點。
在古典犯罪理論下,犯罪行為是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
的行為。並認為意志內容(Willensinhalt)應從行為概念中分離。不
同的人即使有不同的意志內容,在行為判斷上都是等值的。至於意志
內容的問題只對罪責判斷有意義。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的區別不在於
「行為」概念中,另屬於意志內容的問題。
舉例而言,甲以殺乙的意思而舉槍射乙,致乙死亡,與甲因不慎
讓手槍走火,流彈射穿乙的頭部,致乙死亡等兩種情形,就因果行為
論觀點而言,因果歷程相同,都是意思支配下的行動3。
1參林東茂,刑法縱覽,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 年 1 月一版再刷,頁 64。
2參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2001 年 8 月增訂一版,頁 11。
3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自版,2002 年 12 月增訂八版一刷,頁 173-174。4
屬於抽象的心理現象之「意志決定」在行為階段考慮,屬於具體
內容之心理現象之「故意」在罪責階段考慮。因為過失與故意的區別
只有在依據意志內容才能為之,而意志內容則被列入罪責。
因果行為論的優點是它能發揮行為理論的界線功能。此理論自始
即將動物與法人的積極行為、思維與單純感官刺激排除在行為概念之
外。經常面對的批評是界線過於廣泛,一個謀殺者的父母的生育行為
也是一個殺人行為(因為與後來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但也由於太
過強調必須是有意識的意思決定(此處之有意識可理解為知覺),以
致於在面對本能反應、自動化行為、情緒行為與酒醉行為是否為行
為,面臨困難。
自然科學思考的影響下,因果行為論對行為所設定的最基本要件
就是經由身體動作(肌肉、神經作用)而對外在世界造成改變。就以
侮辱為例,至少已經引起空氣流動,足以構成行為。據此以論,要將
不作為認為是行為便有困難。畢竟,不作為被理解為物理上之「無」,
對於這個世界現象的運行而言,並沒有介入,因此也沒有任何作用,
可以說與任何結果都沒有因果關係可言。在先天上就假設,所謂因果
關係就是改變世界現象的作用關係。因此自然導出一個結果就是,不
作為並沒有改變世界,就不可能有因果關係。不作為不是因果行為論
定義下的行為。後來,有些因果行為論者便修正,不作為是沒有實施
一個由意志驅動的身體動作。
為解決這一問題,後來因果行為論決定放棄外在世界改變要件,
而只堅守意志性要件,畢竟,通常而言,要證明不作為犯具有肌肉或
神經緊張是困難的。由於運動神經不是自己發動,在退縮時,不需要
運作運動神經。此外,在無認識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沒有意志存
在,無論如何行為人對被期待的行為缺乏一個放棄意志。在不作為的
情形,意志可能可以實現而非已經完成支配外在事實。意志最多只是
作為犯的基礎,因此,意志支配的人類行為仍無法創造一個上位概念
來涵蓋故意與過失、作為與不作為。4有學者認為這樣的作法根本不
可能,例如,Radbruch 即認為,作為與不作為是 A 與~A 的關係,
不可能有共同的上位概念,刑法從頭便應依據作為與不作為貫徹兩套
犯罪理論系統。
(二)目的行為論
因果行為論無法充份說明人類行為,因為單從是否產生因果作用
(意志產生結果)而界定行為是什麼,無法清楚突顯出人類的特質,
畢竟,自界然力量也會產生因果作用。後來又學說以「目的性」取代
4 Roxin, Strafrecht AT I, 2003, § 8 II, Rn. 13.5
「因果性」來說明人的行為。依據目的行為論,行為是人為達到一定
目的而在評估各個可能結果後的有計劃行動。目的行為論的基本出發
點是所有人類的行為都是目的性,為達成一定結果而為目的設定,然
後實現此目的。而為了實現此目的,必須憑藉因果知識,選擇能夠達
到目的之手段。
不同於古典犯罪理論之因果行為論所主張之故意與過失應被排
除在行為概念之內,而將之置於罪責階段。目的行為論之行為概念則
是將故意與過失納入行為概念之內。由於目的性與故意都是一種意志
實現,就此而言,兩個概念是等同。此也因而影響犯罪理論體系,故
意與過失在構成要件階段即應於已考慮。目的行為論如果在多階段分
析方法下,則顯出侷限性。雖然某種程度上與故意行為一樣,是目標
設定下的行為,但針對沒有預見到的構成要件結果並無實現此結果的
意志。
現今目的行為論逐漸喪失重要性,因為目的行為不適合作為刑法
上所有行為的基礎,因為此理論不適合來說明不作為犯。不作為犯與
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他不能以此結果作為目的。目的行為論者也
曾嘗試將故意與過失整合在目的性行為之下:故意行為是現實上的目
的,過失行為是潛在的、可能的目的性。有學者指出,現實中並不存
在潛在的目的性,因此,就目的行為論之標準而言,過失行為並非刑
法上之行為。
例一:護士為了止痛而為病人注射嗎啡針劑,不意因過量致死病人死
亡,護士所做的固然是目的性的注射行為,卻不是一個目的性的殺人
行為。
例二:棒球選手甲奮力一擊,且擊出全壘打,但該球亦擊中看
台上觀眾乙,並造成乙輕微腦震盪。此例中,擊傷乙並非行為意思所
在,但就打擊、揮棒動作而言,係甲的目的行為5。
目的行為論之背景:行為人處在不會有所行為的情況叫知足
或滿足。當行為人想以較滿意的情況代替較不滿意的,他心裡想到一
些更適合他的情況,他的行為是以實現心中所希望情況為目的。一個
充分滿足現狀的人,不會有改變事物的誘因。但是,要使人為行為,
僅僅是不安逸與想像一個較滿意的情況,還不足夠。另一個必要條件
即預料其行為足以消除或至少足以減輕所感覺的不安逸。不具備這個
條件,就不可能有行為。刑法上認為,欲望獲得滿足必須是無害而溫
和。
5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2001 年 8 月增訂一版,頁 10。6
舉例而言,一個極想豐收的農夫(不滿足於現在的成果),可能
依照他自己的想法,選擇不同的方法。他可能舉行某種神秘祭天儀式
或是施加更多肥料。但是不管他做什麼,都是行為。亦即,為達到目
的而採取的手段。巫術是一個有意識與有目的的行為,或許作為行為
基礎的世界觀,被現代人斥為迷信,而認為是不適當。但是,行為的
概念中並沒有意涵行為必須基於正確理論,與受一個可成功的技術所
指導。也不意涵著行為會達到所追求的目的。他只是意涵著行為者本
人相信他所採取的手段可以達成所要取得的結果。
從目的行為論推演可知:人生是由一個一個單獨行為不中斷的連
續起來。但是個別行為絕不是孤立的。多個行為連結成為一個較高層
次的行為,用以達成一個較遠的目標。每個行為都有兩方面。一方面
是一個較大行為當中的部份行為。是在完成那個較遠目標行為當中的
一部份。另一方面,就它自己這部份所要完成的行為來講,它本身是
全部,並非部份。至於明白顯現出來的,是那個較大行為,還是只在
於完成直接目標的一部份行為,那就必須取決於行為人當時塑要完成
的計畫的範圍。大事業的完成,總得從部份工作做起。一個大教堂當
然不同於許多石塊連結在一起。但是建築一個大教堂的唯一程序,卻
是一個石塊砌上一個石塊。就這位工程師而言,他的全部計畫是這個
大教堂;就泥水匠而言,是那一面牆。就砌石工人而言,就是那一石
塊。
一個人的各個行為是一個連續一個。絕不可能同時發生。他們是
以快或慢的時間間格彼此連接。在繼續犯與連續犯的討論中就是使用
這一概念。此外,有些行為是可以一舉達成多項目的。
【附帶說明】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牽連犯」中,強
調行為人所從事複數行為中的方法目的關係。所謂牽連犯必有一雙
「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例如,侵入住宅強姦,侵入住宅是方
法行為,而強姦是目的行為。但是無論是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既然
是個行為,本身就是為達目的所採取的手段,行為本身含有目的要
素,因此,我們也可以說,所謂的方法行為也就是目的行為。難道侵
入住宅不是有意識或目的性行為?因此,就目前通說所使用的名稱而
言,似有不妥之處。
(三)人格行為論
有人格表現的行為,有「心理/精神現象」的行為方有刑法上的意
義,為刑法所關心。舉例而言,遇人不打招呼、裸奔、吹牛、拍馬屁、
打耳光、把人關在狗龍、見死不救、製造噪音、偷窺洗澡,是心理/7
精神現象,都可能為刑法所過問6。
與社會行為論一樣,人格行為論強調將行為定義為個人人格的
表現,適合來涵蓋所有的犯罪型態,而且兩種行為理論都承認在本體
論上故意過失或作為不作為無法有共同上位概念,因此主張從評價觀
點來決定是否是行為。故意行為、過失行為與不作為都是一種人格表
現。即使是無認識過失之不作為也可算是人格的表現。人格責任論判
斷人格表現是整體關照,不僅考慮行為人主觀的目標設定,也考慮客
觀的效果,包括:個人、社會、法律或其他觀點而整體形塑成行為的
意義內涵。只有人才有人格。但迷信行為沒有科學根據,無法評價是
否是人的行為?
作者: kinomon (奇諾 Monster)   2014-08-06 23:04:00
這篇值 30 ptt幣
作者: tasogare (tasogare)   2014-08-06 23:04:00
END
作者: milk0513 (coldmilk)   2014-08-06 23:05:00
太長直接end....倒是現在很想上大學刑法課
作者: zoie98 (請你給我好一點的麒麟)   2014-08-06 23:05:00
soory,我只能end
作者: ATSEVEN   2014-08-06 23:05:00
三段式論法最後一段勒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4-08-06 23:05:00
刑法有教到夢遊的案例哦
作者: gwabauoo (晝伏夜出)   2014-08-06 23:06:00
說重點,謝謝!
作者: Kobeism (強暴Bryant主義)   2014-08-06 23:07:00
大學刑法課 是你!?
作者: BIGNOSER (精銳肥宅)   2014-08-06 23:11:00
沒有貼出師表 失敗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8-06 23:12:00
現在沒人在爭執行為的學說了吧 幾乎都採社會行為論了
作者: kamie5566 (小弟妹56)   2014-08-06 23:12:00
對啦我就是刑總差點被當 嗆我嗆夠了嗎
作者: elfrose   2014-08-06 23:15:00
沒有用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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