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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副教授「的性伴侶」玩遊戲 學生罰4萬
【裁判字號】 103,易,181
【裁判日期】 1030819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蓣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文化一路之長庚大學宿舍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臺灣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Garena臺灣分公司(下
稱Garena公司)網頁,申請帳號「rtkv805085」號後,以該
帳號登入Garena公司代理之「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創設暱稱為「乙○○的性伴侶
」之虛擬角色,登入該遊戲遊玩,以此文字暗示隱喻乙○○
性關係複雜而有性伴侶之不實事實,使其他登入「英雄聯盟
」遊戲之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乙
○○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乙○○上網瀏覽發現網路
搜尋引擎上有「乙○○的性伴侶」之搜尋關鍵字後,報警究
辦,戊○○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罪事實前,委請其父親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表達自首之意,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略)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長庚
大學宿舍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arena公司網頁
,申請帳號「rtkv805085」號後,以該帳號登入網路遊戲「
英雄聯盟」,並在遊戲中創設暱稱為「乙○○的性伴侶」之
虛擬角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並無
誹謗乙○○的主觀犯意,也沒有想到乙○○的名譽會因此受
到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are
na公司網頁,申請上開帳號後,以該帳號登入Garena公司代
理之「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並創設暱稱為「乙○○的性伴
侶」之虛擬角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4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102
年度偵字第17582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74頁)及證人即負責「英雄聯盟」遊戲
之Garena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暨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本院
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1頁)大致相符,復有
「英雄聯盟」客服更名操作紀錄、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
2 年2 月26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2
頁、第2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
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亦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三)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英雄聯盟」係Garena公
司代理之遊戲之一,其係負責「英雄聯盟」遊戲之人員,每
場遊戲中會有10名玩家,5 名同隊,5 名敵隊,玩家可以自
己邀請好友組隊,但敵隊玩家就係由電腦隨機挑選而出;遊
戲中玩家角色之暱稱會顯示在角色之頭頂上方,如玩家在遊
戲中以文字交談時,畫面上也會顯示玩家暱稱及對話內容,
每場對戰結束後,也會有結算戰績之畫面,該畫面也會顯示
角色之暱稱及戰績,因此只要係在同場遊戲之玩家,除了玩
家之4 名隊友外,敵對之5 名隊友也都會知道玩家之暱稱,
即以本件而言,至少每場遊戲會有9 人看見被告以「乙○○
的性伴侶」之暱稱參與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被告亦自承其遊玩之敵對隊友應該會換而不一樣,其登
入遊戲之後就知道角色暱稱會顯示在畫面的什麼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背面),顯見「英雄聯盟」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登入遊玩之網路遊戲,於該平台上之玩家暱稱屬
於公開資訊,且被告明知此情之事實,則被告以「乙○○的
性伴侶」角色登入遊戲,不特定人自均得以瀏覽知悉該角色
之暱稱。
(四)再者,以客觀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於指稱某人為該人之
性伴侶時,係暗指某人與該人雖非情人而無感情基礎,但卻
有性行為之伴侶關係,並有隱喻該人性關係複雜之負面意思
,而被告行為時為大學在學生,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又乙○○為長庚大學副教授,業據被告所坦
認(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擔負教育學生
指導後進之責,其身教亦至關重要,卻被暗指為有性伴侶之
人,自有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危險性及可能性,且
「乙○○的性伴侶」一詞已非單純之謾罵、輕蔑等貶抑文字
,或依被告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而屬可資驗證
之事實,亦即乙○○是否有性伴侶,係屬具體事件之描述,
有真假可言之事實,自屬誹謗性言論無疑,若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乙○○名譽之故意,其大可選擇其他帶有正面意思之暱
稱,卻捨此不為,直接指名道姓為「乙○○的性伴侶」,在
不特定人均可瀏覽遊玩之網路遊戲中創設該角色,則被告主
觀上有誹謗乙○○之犯意,至為顯灼,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乙○○的性伴侶」之暱稱並
未連結至其他文章,並無法使其他不特定人辨識「乙○○」
即為告訴人本人云云,惟縱使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暱稱並未
連結至其他文章,於被告上開暱稱已經直指為「乙○○的性
伴侶」下,在網際網路公開世界中,被告又顯然無法防止其
餘知悉或可得而知乙○○即為告訴人之不特定人登入遊玩「
英雄聯盟」,則因被告取名上開暱稱,自已足生毀損乙○○
名譽之高度危險性與可能性,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
。
(六)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使用「乙○○的性伴侶」暱稱僅有2 月,
即被Garena公司強制將暱稱改為「我愛英雄聯盟998 」(見
偵字卷第12頁客服操作更名紀錄),足見被告並無誹謗乙○
○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上開暱稱既係由Garena公司主動更改
,並非被告所為,即與被告無涉,實不足以憑此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且被告既於遊玩「英雄聯盟」後已知悉角色暱稱
會顯示於畫面上,並為不特定玩家所能知悉,卻未立即更改
,益徵被告實有誹謗乙○○之主觀犯意無訛。
(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
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
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
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
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
、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
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
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在網際
網路上乃以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其散布之程度隨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應論以加重誹謗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
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曾紀豪於
審理時雖結證:乙○○報案後,其先查出暱稱「乙○○的性
伴侶」玩家使用之IP位址,再向中華電信查詢該IP當時的使
用人,發現係丁○○,其就發通知書請丁○○到案說明,丁
○○到案經過其大致說明案情後,表示應該係其2 個小孩在
玩「英雄聯盟」,並表示會回去了解一下,之後忘記係其主
動通知丁○○或丁○○主動與其聯繫,表示會帶被告一起過
來警局,在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之前,其對涉及本件妨害名譽
之行為人可能為丁○○之2 個小孩,已有合理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亦證稱丁○○並未表示係丁○
○之哪位小孩子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證人
丁○○於審理時證述:曾紀豪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詢問其是
否有玩「英雄聯盟」,其表示沒有,曾紀豪即對其說明本件
係妨害名譽之誹謗案件,是使用家裡的IP上網,並表示希望
其回去了解一下是否有人使用,而其家裡有2 個小孩,剛開
始小孩都表示沒有在網路上使用誹謗他人之言語,其就請小
孩再仔細想想,被告就表示之前曾經有使用過「乙○○的性
伴侶」之暱稱,並主動表示要到分局接受偵訊,其就與曾紀
豪聯繫,表示於5 月中會帶被告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自證人曾紀豪及丁○○之上開證述觀之,曾紀豪
於被告到案之前雖有懷疑行為人係丁○○之2 名小孩,但斯
時丁○○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需返家確認,自應
認曾紀豪當時僅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乙
節,尚無法特定而未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經丁○○之告知
後,即主動表示願到案說明,丁○○並與曾紀豪聯繫,表達
被告願到案說明之意思,隨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坦認上
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屬自
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雖認:丁○○於當日先行口頭說明IP申登在其本
人名下,而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丁○○帶
同被告至分局說明時,已經知悉乙○○提告,而非有發現自
首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函所載之承辦人即為
曾紀豪,該函內容既與證人曾紀豪於審理時結證丁○○到案
時僅係說明行為人可能為其2 個孩子其中之一,並未具體表
示為被告等語不符,自以證人曾紀豪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
採。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之網路遊戲平台上,使用
「乙○○的性伴侶」之暱稱,暗喻乙○○性關係複雜而有性
伴侶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於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無誹謗之主觀意圖云云,未見悔意,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罪後仍表示和解意
願,僅因無法達成乙○○所提出之條件致未能和解,除本件
外均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