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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媒體來源:
: : 中時電子報
: : 2.完整新聞標題/內文:
: : 大逆轉!最新VCR直擊 安全帽男童非誤拿?
: : 2014年08月25日 21:07
: : 陳嘉民、林威帆
: : 影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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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還是安全上莊啦,
偵查程序只要主打 "使用竊盜" 即可。
僅附上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乙則,已把被告之名隱去。
台北人不意外 !!!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證人陳政
儒(下逕稱其名)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OOO-OOO號機
車後視鏡上,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之黑色安全帽一頂(下稱
本案安全帽)得手離去,嗣經陳政儒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
陳政儒指訴相符,且有已發還之本案安全帽可考,復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可佐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確實自白其「偷竊」本案安全帽,但亦陳稱:「
我當時有要搭載其他人,……剛好有看到一頂安全帽……,
我就順手拿走。」、「我當天本來想要把安全帽用完放回原
處,但那時已經是六月十二日凌晨,時間已晚,我就回去休
息,十二日早上我清醒後,我就去把安全帽放在同一條巷子
附近的地方,但我原來拿安全帽的機車已經不在原來的地方
,後來下午警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警察一起去把安全帽
拿回來。」、「我想車子應該還會在那裡,放回去到時車主
應該還找得到。」、「(問:你有沒有使安全帽受到毀損,
或是變更其原有的形狀?)答:沒有。」、「(問:你有沒
有把安全帽做其他用途?)答:沒有。」、「我先把安全帽
放回去,後來才接到我哥哥的電話,警察是打到我家裡的電
話,我哥哥接到。」、「(問:你把安全帽放回去,是因為
相關人叫你把安全帽放回去?)答:不是,我本身就有心要
把安全帽放回去。因為我知道那安全帽價錢不是很便宜,我
覺得不需要把安全帽佔為己有。」(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
一四頁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前提必須行為人具有
不法所有犯意,而將他人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掌控範圍始克當
之。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而只單純擅取使用,且
於客觀通念上無損該物原來之本質者,自非刑法該條非難之
對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解釋之大法官
許宗力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二六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依被告前開陳述,其只是一時貪圖方
便而擅取本案安全帽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查現有卷
證資料,被告也確實於使用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案發地點附
近。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本係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安
全帽,僅之後將之丟置(竊盜為結果犯,不因事後返還而阻
卻犯罪之成立與既遂。偷竊後丟棄贓物則屬不罰後行為。與
一開始即無不法所有犯意,使用後放棄持有的本案情形截然
不同。應予嚴辨。)。故雖被告本案所為,造成陳政儒困擾
,也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應有之運作規範,而殊屬非是。然因
現行法制本未就此種行為處以刑法、甚或行政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
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二、任意採折他
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可知擅取他人安全
帽使用,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不罰。且參諸立法者一度研
議增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
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更可知,除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
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
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以致於必須另立條文外。連修正
草案都未將擅自使用他人安全帽納入規範)。按罪刑法定、
禁止類推適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等
原理,自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罪。至於「被告的
承認犯罪」,或係其對於法律有所誤認之不利於己陳述,自
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