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補充一點,這件的刑事判決一共有五份,分別是: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
(判決業務過失傷害)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判決公務員藉職務上機會故意傷害)
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刑事判決
(判決撤銷發回)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判決業務過失傷害)
5.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判決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如果從最後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最高法院是認為這件是
警察在開槍時,被害人正處於在彎軀逃逸動態中,
身體不穩因而前傾或左右晃動,所以警察雖然是朝被害
人大腿開槍,不過還是打中了被害人背部。
雖然如此,最高法院還是認為依當時的情況來說,警察雖然是可以
對被害人手腳為警告性射擊,但警察卻在開槍的時候沒注意到被害人
正彎腰逃逸而不小心打中被害人身體,所以警察還是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