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
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
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
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
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6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
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
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
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前二項有關
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78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下面被改列80條之1)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增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