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ZenUp (紫色流浪貓)
2015-02-04 10:01:19※ 引述《billy3321 (雨蒼)》之銘言:
: 各位朋友,小弟這幾天不小心撿到了兩份文件,各位可以看看。
: http://i.imgur.com/1Vg5nyo.png
: http://i.imgur.com/wFE7aGj.jpg
: 相簿版本:
: https://www.flickr.com/photos/21925547@N06/sets/72157650206222127/
中央銀行法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573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所以當年適用的法條是1935年制訂的最初版本,立法院網站可以看到全文: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1532/0153224050900.htm
第三十一條
中央銀行業務應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過六個月。
二、對於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貼現或其他墊款,及收買其匯票支票或其
他票據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係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及
公積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種票據不得收買或重貼現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屬擔保品,但因追加擔保
或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於取得該種票據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甲、供長期投資購置地產礦產房屋機器等項用途所發生之票據。
乙、供消費目的而非用於目前業務上需要所發生之票據。
丙、供投機買賣所發生之票據。
四、不得承受貨物為借款之擔保品。
五、不得直接經營各項工商業。
六、不得為第三者擔保或為票據之承兌。
七、不得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為有投機性質之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