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求裡面有提到三振條款,講到這個就要回來檢討監獄的評估跟教化能力
假釋並不是什麼理應放人的折扣計算,但是在台灣好像都是這樣使用的
觀念有很大的問題,假釋理論上應該是要經過評估跟檢視的
受刑人是否有在這個時間上提前達到監獄收容的教化目標(工作能力、心態等各方面評估)
然後才決定是否可以假釋。
如果『假釋』本身就是有經過合理的評估才放人假釋
那又怎麼會需要三振條款來限制這個人不可以被『假釋』?
這樣的條款變成反過來打『假釋』這個制度一巴掌
變相承認台灣的『假釋』制度根本就沒有做好評估把關的功能(打假球)
(甚至會讓不好管的先假釋,好管得繼續關,反而完全顛倒)
結果因為連法界、矯正界都不相信假釋評估把關的機制
才有可能出現『三振條款』這種詭異的東西自打臉。
所以假釋本身的意義跟三振條款之間就互相矛盾了
該徹底檢討的應該是『假釋』這個機制本身就出現的問題
假釋不應該變成刑期的折扣點,理所當然放人出來。
也不應該在這個機制上利用三振條款直接放棄監獄的教化跟評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