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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交,293
):「一分三十五秒至一分五十五秒許,
原告: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們啊!就沒喝酒,就沒喝酒。員
警: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政府有規定一定要
配合你們嗎?員警:我們設置路檢點,你就必須配合警察
執行。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就是要配合我們。原
告:沒關係,來啊…沒喝酒,就是沒喝酒。七分四十八秒
至八分三十六秒許,員警:先生,你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員警第一次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並以書面提示原告,過程
中原告仍表示沒有喝酒。八分五十五秒至九分六秒許,員
警:因為我們沒有聞到酒味,我們用量知器跟你確認一下
而已,就這麼簡單。我們要以儀器為標準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以下)。
都在鬼打牆XDD~
至於開過臨檢站
查原告否認有刻意逃避路檢站之情,當日係開車去天晟醫
院照顧外婆,並提出其外婆張鍾園妹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而確實是通過路檢站才從照後
鏡看見警察搖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亦以一0二年九月九
日楊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不否認原告係「將車
駛至○○路○○○號始停妥」(參見本院卷第七頁),是
足認原告並非強行通過路檢站,經警強制攔查始停車,而
是自行發現警察示意停車隨即停妥,並無逃避情事。
剩下自行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