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嫖客賴帳 遭三溫暖經理活活打死

作者: markban (馬克白)   2015-03-19 19:18:26
※ 引述《sexonly (QQQ)》之銘言:
: ※ 引述《beek (讓我們的心得著滿足~☆☆)》之銘言:
: :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 : 桃園1名男子3年前到一家三溫暖嫖妓3次,身上卻只帶200元,遭到店方留置逾28小時並追
: : 討1萬多元消費款,店方經理與服務生動用私刑,將男子毆打致死,最高法院依私刑拘禁
: : 及傷害致死等罪判店經理與男服務生各4年6月徒刑定讞。
: : 據《蘋果日報》報導,當時男子叫3名小姐性交易,身上卻只帶200元,隔天男子父親匯款
: : 付清帳款,沒想到店經理與服務生繼續修理男子,直到男子全身揮汗如雨、抽蓄不停,2
: : 人才趕緊拿熱毛巾幫他擦拭身體,但男子當場斷氣。
: : 由於男子全身傷痕累累,2人無法圓謊,才自行到警局自首,並與家屬以350萬元賠償金和
: : 解。
: : 一、二審依私行拘禁與傷害致死罪將2人判刑4年半,最高法院今(19)日維持原審判決定讞
: : 。
: 被告是未成年嗎???
: (經理不太可能是未成年吧)
: 刑法 第 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就算法官在怎樣神通廣大 判決的刑期也不能違反刑法吧
: 還是記者哪裡沒報到
: 為什麼最低七年刑期的罪 可以判4年半???
: 判決書查詢系統好像還沒出現 沒辦法查
: 還是因為自首的關係
: 法官可以減刑??
先附上高等法院的上訴駁回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何鴻毅確 ``有試圖為被害人急救,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 萬元
,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矚訴卷第32頁、第33
頁),堪認被告詹恒毅、何鴻毅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其量刑並未過重,被告詹恒毅
、何鴻毅上訴理由,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
輕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接下來是地院判決原文
很長喔,不想看直接END
我先說結論
當事人有積極的防果行為(中止意圖)、有悔意、已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這些都是減輕事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3號
                   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何鴻毅(原名朱鴻毅)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羅引宏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秦丕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黃一凡
      楊清鴻
      莊耀輝
      趙志剛
      藍裕婷
      劉宏致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105 號、第18312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25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
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何鴻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
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羅引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秦丕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黃一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楊清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莊耀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趙志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藍裕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被
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宏致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羅引宏、秦丕原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巷
0 號1 至4 樓金華城三溫暖(另門牌為中山東路9 號)、同
路9 號4 樓久太美容坊,並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報酬商由晚班主任詹恒毅、早班服務生何鴻毅充當掛名負
責人,且24小時分3 班制僱用黃一凡、楊清鴻、詹恒毅為每
日上午8 時起、下午4 時起、晚間12時起之早、中、晚班主
任,藍裕婷則為晚班「大姐」,負責媒介三溫暖男客以每次
3,600 元之代價,前往4 樓美容坊房間容留為全套性交行為
(羅引宏、秦丕原、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涉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簡字第3 號、102 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楊程凱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至上開店址消費,並於凌晨1 時15分、3 時26分
、4 時25分許,經由藍裕婷媒介而與代號12、88、68號等不
同女子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經晚班實習主任莊耀輝於101 年
7 月3 日清晨6 時許,商請在4 樓視聽區休憩之楊程凱結帳
未果,竟先後夥同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早班服務生劉
宏致及趙志剛、楊清鴻、羅引宏、秦丕原、藍裕婷,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先由詹恒毅、
莊耀輝私行拘禁楊程凱在前址2 樓辦公室內,要求籌措款項
清償消費金額1 萬1,970 元,因楊程凱聯繫親友借款無著,
詹恒毅遂於拘禁楊程凱期間,強行以十字及耳側前後推剪方
式,剃剪楊程凱頭髮4 道及右眉毛髮,並以紅、藍色奇異筆
塗抹指甲,復逼使楊程凱分別吞喝醬油、醋及辣椒醬。秦丕
原經黃一凡通報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辦公室內,因楊
程凱尚未清償債務遂未釋放楊程凱,並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
許離開,且下午5 時10分許短暫返回並離開後,復於同日晚
間8 時36分及9 時24分許再進入辦公室;羅引宏則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到場,迄翌(4 )日清晨5 時許離開辦公室;詹恒
毅另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商請黃一凡、楊清鴻協
助看管楊程凱;劉宏致、趙志剛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下班後
,應黃一凡要求至前揭2 樓辦公室看管楊程凱;藍裕婷於知
悉楊程凱遭拘禁後,亦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進入前揭2 樓
辦公室向楊程凱催討債務。楊程凱遭拘禁期間,主要由詹恒
毅、何鴻毅負責看顧催款,在場之人亦多次命楊程凱以電話
聯絡友人付款,並命楊程凱面壁罰站,詹恒毅為避免楊程凱
逃跑,一度以尼龍繩綑綁楊程凱雙腳。楊程凱遭拘禁期間,
楊程凱之父親楊復平因楊程凱之請求,於101 年7 月3 日晚
間7 時許,先行匯款4,000 元至詹恒毅指定之自身郵局帳戶
,再由楊程凱胞弟楊俊銘並於翌(4 )日上午10時24分許,
將8,000 元匯至上開帳戶,旋分由劉宏致、莊耀輝提領後交
付羅引宏、黃一凡。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
一凡、楊清鴻、莊輝輝、趙志剛、藍裕婷、劉宏致等人,以
此等非法方式自101 年7 月3 日清晨6 時許起至迄日(4 日
)上午楊程凱死亡止,私行拘禁楊程凱。
二、楊程凱於前揭遭拘禁期間,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
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輝輝、趙志剛、藍裕婷、劉宏致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恒毅、何鴻毅、莊耀輝、趙志
剛等人多次以徒手或塑膠水管毆打楊程凱,羅引宏、秦丕原
、黃一凡、劉宏致及藍裕婷則於楊程凱遭人毆打時在場監視
,楊程凱因而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與水管鞭打傷痕、
胸部臀部挫傷、左後胸壁第9 、10肋骨骨折等傷害(羅引宏
、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輝輝、趙志剛、藍裕婷、劉
宏致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詹恒毅、何
鴻毅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2 人既為主要看管及
毆打楊程凱之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楊程凱已連日遭拘禁毆打
,身體已較一般正常人虛弱,倘繼續毆打人體非重要部位,
足以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導致代謝異常抑制心臟血管
功能,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因索款未竟,於
101 年7 月4 日上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之聯絡,再以塑膠
水管及徒手多次毆打楊程凱,致楊程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因遭毆打造成肢體挫傷併軟組織出血引起代謝異常及電
解質失衡而全身汗如雨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抽慉痙
攣,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見狀以熱毛巾擦拭仍未見起色
,終致楊程凱旋因心因性休克當場死亡。
三、楊程凱死亡後,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即將楊程凱所穿著
之店內和服更換丟棄,並由黃一凡指示櫃檯人員李宜蓁於中
午12時49分許撥打119 謊稱客人跌倒請求救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報驗後,扣得上開辦公室外進出之監視畫面、消費明
細、101 年7 月1 日至3 日性交易報表、久太美容坊服務人
員名冊、塑膠水管、並在地下室垃圾桶尋回尼龍繩、和服等
物。詹恒毅、何鴻毅得知事態嚴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明確知悉楊程凱上開傷勢係其等所為前,主動告知偵
辦員警其等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
(一)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趙志剛部分:
1.被告羅引宏及辯護人陳稱:證人即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
耀輝及劉宏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
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秦丕原及辯護人陳稱:證人即被告羅
引宏、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江鴻霆、莊耀輝
、劉宏致、趙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被告趙志剛陳稱:我對證人邱國文的證
述有意見,他說裡面有哀號聲都不是事實等語。查證人詹恒
毅、何鴻毅、羅引宏、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劉宏致、
江鴻霆及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被告羅引宏、
秦丕原、其等辯護人及被告趙志剛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證人邱
國文外,均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羅引宏、秦丕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而被告趙志剛
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國文到庭作證,顯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
利,是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就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何人
參與毆打或看管被害人等節,證人即被告詹恒毅於本院證述
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證人即被告何鴻毅就
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何人參與毆打或看管被害人等節,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亦多次表示「時間太久想不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
,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詹恒毅及何鴻毅於
警詢過程有辯護人陪同,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
存在,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本院審理
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羅引
宏、秦丕原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未採為
認定被告羅引宏、秦丕原有罪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3.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藍裕婷、
劉宏致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藍裕婷、劉
宏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恒毅等人固坦承被害人楊程凱於前揭時、地因無
法支付消費金額而滯留於金華城三溫暖2 樓辦公室內等情,
惟除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外,其餘被告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羅引宏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的實際負
責人,被告秦丕原是股東,負責公司的雜事;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進辦公室,被告黃一凡跟我說有一個人白
吃白喝在辦公室裡面,我進辦公室時有跟被告黃一凡說不能
打人,要讓被害人打電話,後來我就進辦公室裡的一間小辦
公室,辦公室裡面有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劉宏致
、趙志剛等人,他們坐在沙發與被害人聊天,之後約下午6
、7 時聽到外面發生口角,我出去時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
打被害人的小腿,我有制止被告何鴻毅,當時還有被告詹恒
毅、劉宏致與趙志剛在場,我跟被害人說沒有錢不要用騙的
,因為他打電話一直沒有打通,我跟被害人說要報警處理,
但他叫我們不要報警給他時間找人送錢過來,所以就把他留
下來讓他打電話,我就進去小辦公室休息,到了晚上9 時許
又聽到發生口角,我又出去制止,直到我於101 年7 月4 日
凌晨5 時離開辦公室都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是被告秦丕原
於7 月4 日下午1 、2 時告知我被害人死亡;101 年7 月3
日晚上有員工跟我說被害人家屬有匯4,000 元過來,是被告
劉宏致交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一凡於偵查中雖
供稱被告羅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罰站,然其餘在場之人並無
證述此部分情節,且叫被害人面壁罰站亦無法解決事情,此
應係被告黃一凡誤聽所致;被告劉宏致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
羅引宏與其一同看顧被害人,然被告羅引宏為公司總經理,
實無需由被告羅引宏出面看顧被害人,且亦無其他人證述被
告羅引宏有看顧被害人之情節,甚且被告楊清鴻尚證稱7 月
3 日晚上11點半進去辦公室時,被告羅引宏係坐在辦公室裡
擺放神明桌的房間看電視,顯見被告羅引宏在小辦公室內應
無法看到被害人,自無從看管被害人;又被告莊耀輝雖供稱
7 月4 日凌晨0 時許,有看到被告羅引宏坐在在辦公室裡面
看被害人,惟當時被告羅引宏應係在小辦公室內看電視,被
告莊耀輝所述顯有不實;被害人積欠消費金額,店家請求被
害人聯絡親友送錢付帳亦屬人之常情,且民法第151 條及第
612 條亦有自助行為及留置權之規定,自得主張阻卻違法等
語,為被告羅引宏置辯。
2.被告秦丕原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的股東,
我是101 年7 月3 日接近中午11點多到辦公室,因為被告黃
一凡通知我有一個客人消費沒有付帳,我去辦公室為要過去
喝茶,我是待在小辦公室裡面,約下午1 時許離開,這段時
間沒有什麼事情,約在下午5 時許我又回來辦公室,待了10
幾分鐘,我有看到被害人身上腳部有水管的痕跡,現場員工
說是被告何鴻毅打的,後來我就與被告藍裕婷離開公司,晚
上8 時將近9 時許又回到辦公室,看到被害人還在那邊,我
在小辦公室待了半小時,這段時間沒有看到發生何事,我晚
上10時許回家休息。隔天7 月4 日中午11點多到辦公室,因
為被告黃一凡通知我說被害人好像不行了所以我就過去,發
現被害人狀況不好,我馬上叫他們用CPR 急救並聯絡消防局
派救護車過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因無款項清償消費
費用,遂由被告莊耀輝、詹恒毅請至2 樓辦公室協商籌款事
宜,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被告秦丕原自無與被告詹
恒毅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秦丕原雖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質問楊程凱如何處理帳款,目的亦僅
係要求被害人處理帳款,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犯意,且被告
詹恒毅將被害人帶至2 樓辦公室時,並未請示被告秦丕原,
被告秦丕原事後知悉時亦未指示被告詹恒毅或何鴻毅私行拘
禁被害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與同案被告
詹恒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秦丕原置
辯。
3.被告黃一凡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早班主任,並沒有看管被害
人,我上班時有聽到被告何鴻毅對被害人兇被害人的聲音,
有去辦公室叫被告何鴻毅不要這麼大聲,我怕他會動手打被
害人,說完後就出來,因為我還要招呼客人,上班前有去辦
公室拿文具,最後是7 月3 日下午4 時許進辦公室與中班主
任被告楊清鴻交接等下班,隔天上午交接班時有看到被害人
在沙發上睡覺;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說被告詹恒毅有交代我把
被害人看好是叫我看好現場,意思是叫我看好外場的工作,
不是看被害人云云。
4.被告楊清鴻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中班主任,我是下午
4 時到晚上12時上班,辦公室裡面的狀況我不知道,我只有
在7 月3 日下午4 點與被告黃一凡交接時有進去辦公室,有
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準備抽打被害人,我有制止,交接完
後就離開辦公室,我進辦公室都是拿東西與交代事情,只有
進去一下子而已,晚上12時下班後就離開公司,直到隔天4
日下午4 時才知道被害人死亡的事情云云。
5.被告莊耀輝辯稱:我在金華城三溫暖擔任晚班員工,是實習
主任,當時被害人說沒有錢,我們請他叫家人送錢過來,也
有讓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但被害人一直拖,被告詹恒毅只有
說叫我留下來陪他聊天,我是從7 月3 日上午8 時到下午4
時陪被告詹恒毅在公室,下午4 時後我就去三樓睡覺,晚上
12時又進辦公室交接,交接完之後我就到外面;7 月3 日被
告詹恒毅有叫我去拿辣椒醬,我拿來後被告詹恒毅就給被害
人喝;被害人第二次匯款8,000 元是被告詹恒毅叫我去領的
云云。
6.被告趙志剛辯稱:事發時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早班服務生,
7 月3 日下午我要下班時,被告劉宏致跟我說黃一凡叫我要
加班並叫我進去辦公室,我知道被害人消費後沒有付錢,被
告詹恒毅等人叫被害人想辦法還錢,我是當日下午10時離開
的,隔天早上進辦公室拿東西並打卡上班,被告詹恒毅等人
再叫我的時候問我會不會量血壓,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就拿
血壓計叫我量被害人血壓,我進去辦公室看到被害人咬著木
頭,被告詹恒毅幫被害人做CPR ,我用血壓計量了2 、3 次
,但被害人已經沒有血壓了云云。
7.被告藍裕婷辯稱:我的工作是負責接待客人,當時是有幹部
打電話跟我說有客人消費不付錢,所以我才去看客人是誰,
我是接近7 月3 日中午才進2 樓辦公室,我看一下知道是誰
後就離開上去4 樓,後來下午約1 點多到2 樓辦公室,我問
被害人沒有錢為何要消費,並叫他想辦法借錢離開,我與被
害人聊天聊很久,被害人有打電話但他朋友都不借錢給他,
我待了2 個小時,這段期間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與我在辦公
室待比較久,沒有看到他們打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誰逼被害
人喝醬酒與醋,大約下午4 點左右被告秦丕原找我出去找朋
友,後來7 月4 日凌晨3 點多我進辦公室,當時被告詹恒毅
坐在被害人旁邊,沒有看到身上有無傷痕,狀況好好的,我
倒可樂給被害人喝後就離開辦公室上班,7 月4 日上午8 時
40分或50分左右我還有進辦公室看一下被害人,後來我就回
家云云。
(二)查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鴻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歷次證述如下:
1.被告詹恒毅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1 年7 月3 日
凌晨0 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同日上午6 時許我要求被害人對
其消費金額1 萬2,000 元結帳,但被害人身上只有200 多元
,我與被害人討論到當日上午12時許,但他無法借到錢,我
就請被害人到公司2 樓辦公室,我在辦公室與被害人爆發口
角並發生扭打,被告何鴻毅正好進入辦公室,被害人也向被
告何鴻毅咆哮,我就拿起一旁塑膠水管抽打被害人左小腿約
4 至5 下,被告何鴻毅也將塑膠水管拿起來朝被害人小腿抽
打,並向被害人好言相勸,他才再撥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借錢
,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被害人表示有向母親借到4,000
元,約於同日下午7 時許,我在便利商店內的提款機從我郵
局帳戶領到署名楊復平匯入的4,000 元,後來我再請被害人
打給親朋好友借錢補足差額8,000 元,同日晚上8 時許我先
回家休息,我將被害人責付給公司幹部即被告楊清鴻看管。
我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返回公司,再向楊程凱詢問
可否付清差額,被害人告知我其父親可以再匯款8,000 元,
約同日上午10時許我在前揭便利商店內的提款機領到署名00
000000000 帳號匯給我帳戶的8,000 元,我當時有跟被害人
說他可以回去了,他表示想再坐在辦公室休息一下,我就先
返家休息,並告知被告黃一凡被害人已結清欠款等語(見相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7 月
3 日早上7 點10分多帶被害人到辦公室,請求被害人聯絡親
朋好友借錢,直至上午10點多雙方發生口角並互毆,後來我
感覺不到被害人有解決的誠意,所以才以剪刀剪他的頭髮,
並用紅、黑二種麥克筆塗抹他的手、指甲,後來因為他全身
抽慉,冒冷汗,又要咬舌頭,被告何鴻毅見狀把沙發後長條
型木板折斷挑小塊的木板塞入被害人口中,防止他咬到舌頭
,後來看情況不對就報案打119 送醫,當時被害人是穿公司
的和服,因為怕影響公司生意,所以才將被害人所穿衣物更
換,並將和服和木棍丟棄在地下室二樓垃圾間等語(見相字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三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藍裕婷知
道被害人被帶至2 樓拘禁,她有請被害人聯繫親友處理性交
易及其他消費金額;被害人進三溫暖消費至死亡間,早班主
任被告黃一凡、中班主任被告楊清鴻、會計江鴻霆、實際負
責人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都有在場,只是出現時間不同等語
(見偵字第18312 號卷第17頁)。
2.被告詹恒毅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跟被害人有口
角,被害人對我動手,揮拳打我胸口,我才跟他扭打,我打
了被害人胸口、肚子10幾下,大約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10
點多;被害人也有對被告何鴻毅罵髒話,被告何鴻毅聽了受
不了才拿水管打被害人,是打兩隻小腿,時間是同日中午左
右;我叫早班的幹部被告黃一凡及中班的幹部楊清鴻看管被
害人,晚班的話我有時間我會去看管;是我剃了被害人的頭
髮,時間與塗指甲差不多時間,是在101 年7 月3 日晚上11
點左右;101 年7 月4 日被害人父親匯錢來後,我有跟被害
人說想在這裡休息或回去都可以,後來早上10點多被害人全
身開始冒冷汗並抽慉咬舌頭,被告何鴻毅將木板放在被害人
嘴巴防止他咬舌自盡,被害人沒什麼意識,全身痙攣,全身
冒冷汗,我和被告何鴻毅就用熱毛巾擦拭被害人全身,之後
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
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在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4
點有灌被害人喝辣椒,當時我坐在辦公室,不知道誰把辣椒
拿下來,因為被害人聯絡不到人借錢,我一時氣憤才叫被害
人喝辣椒;被害人親友匯款4,000 元應該是被告劉宏致去拿
的,我不知道拿給誰,8,000 元是莊耀輝去拿的,我也不知
道他拿給誰,輪到被告楊清鴻的班時被害人就由他看管,我
坐在辦公室裡面休息;我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2 點多有用
水管打死者1 次,10幾下而已,7 月3 日及4 日這兩天,沒
有人制止我或被告何鴻毅或其他人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妨害自
由的行為;因為被害人一直想逃跑,我在7 月3 日下午4 、
5 點用繩子綁被害人的腳,7 月4 日凌晨2 、3 點有解開讓
被害人休息,被告黃一凡也有要求被害人聯絡親朋友友借錢
,另外我也有拿醋給死者喝等語(見相字卷三第29頁、第32
頁至第33頁)。
3.被告詹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
晚班主任,上班時間為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點多左右,被告莊耀輝叫我們去找被害人結帳,大
約上午8 時起被害人進入2 樓辦公室,當日早上8 點到晚上
11點我都在辦公室,離開後晚上快12點回到2 樓辦公室,因
為我要上班,後來是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點、10點左右離
開辦公室;被告羅引宏、秦丕原知道被害人沒有付錢,是被
告黃一凡告訴他們的,一開始是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叫我們
打的,一開始我們客氣地跟被害人講,但被害人口氣不好才
發生口角,我們就打他,這時候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已經來
了,他們在下午8 至9 點時下決定叫我們打,頭髮也是被告
秦丕原叫我去剃的,當時被告何鴻毅也在場,醬油、辣椒醬
是我與被害人協議,但我發現他吃一口就臉色不好,我就叫
他不要吃;被告羅引宏和秦丕原中午之前抵達金華城三溫暖
,當時還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在辦公室時,被告
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莊耀輝、劉宏致及趙志
剛都有請被害人與親友聯絡;101 年7 月3 日下午被告秦丕
原拿電動剃刀到2 樓,他說把被害人剃一剃,何鴻毅在旁邊
看;被告羅引宏、秦丕原有用手打被害人,我和被告何鴻毅
也有用手打,被告黃一凡用手打被害人巴掌,被告楊清鴻於
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4 點也有來打被害人,是用手打,
被告莊耀輝也用手打被害人,被告劉宏致、趙志剛也是用手
打被害人,被告何鴻毅提議要讓被害人喝醋、辣椒醬,好像
是被告莊耀輝去拿的,我跟被害人說喝得完我幫他付尾款,
但他真的喝不完,我就說他沒有那個能力;7 月3 日下午4
點過後被告楊清鴻有打被害人的身體與頭,還把被害人一支
折疊手機摔掉,被告楊清鴻對被害人施暴時除了江鴻霆不在
外,其餘被告都在場,沒有人制止被告楊清鴻打被害人,被
害人有想要逃跑,為了嚇他,我就把被害人的腳稍微綁起來
;101 年7 月3 日下午5 點被告羅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罰站
,被告藍裕婷也在,下午7 、8 點因為被害人家人有匯款,
所以讓被害人休息,我晚上10點多至11點離開辦公室回家洗
澡後,約半小時又回來上班,看到被告羅引宏叫被害人面壁
,被告羅引宏交代我先讓被害人面壁,到了101 年7 月4 日
凌晨2 點,被告羅引宏交代讓被害人休息,我讓他休息到8
點,凌晨3 點多我有捆被害人的,因為當時他要逃跑,我叫
他不要跑,7 月4 日上午8 點過後,我、被告何鴻毅、莊耀
輝、趙志剛在場,我們叫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家人,他父親說
馬上會匯過來,但被害人一直叫他父親說晚上再匯款過來,
所以我、何鴻毅、被告莊耀輝、趙志剛又打被害人,後來上
午8 點至11點發現被人情形不對,被告黃一凡應該有打電話
給被告秦丕原,秦丕原來辦公室看,一看到被害人這樣不知
道要怎麼辦,我把被害人嘴巴打開,用熱毛巾幫他擦全身,
被告何鴻毅幫被害人CPR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
第148 頁及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3 頁)。
4.被告何鴻毅於警詢時先證稱:101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
我進入2 樓辦公室吃飯,辦公室內有被告詹恒毅及被害人,
他們在商談消費款項如何償還的問題,我吃完飯往外走時看
了被害人一眼,被害人就辱罵我,我就隨手拿起辦公室內的
塑膠水管,由打被害人的大腿及小腿數10下後,將塑膠水管
放置於桌上,被告詹恒毅見狀拿起塑膠水管也押打被害人的
大腿及小腿數10下,我就回到3 樓餐廳等語(見相字卷一第
46頁至第47頁)。
5.被告何鴻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我第一次在2 樓辦公室
看到被害人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8 、9 點,中午12點多我
進辦公室用餐時才看到死者頭髮已經被剃掉,到了中午12點
半我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害人侮罵我,並說不高興的話打他啊
的話,我就去1 樓洗衣部剪一段水管約100 公分,並拿水管
抽打他的兩隻大腿還有小腿10幾下,後來我把水管放在辦公
桌上,又換被告詹恒毅抽打被害人,也是抽打兩腳,被告詹
恒毅停止打被害人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並於下午4 點下班。
101 年7 月4 日早上9 點多我端水果進去辦公室要拜拜,看
到被害人還坐在沙發上,後來就離開辦公室,到了上午10點
多左右我再進辦公室,問被害人錢有沒有匯進來,他說想喝
水,我就請被告黃一凡幫我拿水壺去裝水,因為我在顧被害
人,他已經有點抽慉且有咬舌的傾向,我就從沙發後拿木板
把木板打碎,拾小塊的塞到被害人嘴巴,被告趙志剛把水壺
拿進來時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喝水,他還有意識,後來被害人
抽慉後在冒汗我就去拿毛巾幫他擦身體,上午11點我離開辦
公室不久又再進去,看到被害人好像有點快不行了,我就幫
被害人脫和服,我和被告詹恒毅、趙志剛一起幫死者換衣服
,後來看到被害人快不行了我就幫被害人做CPR ,後來就出
辦公室,12點多救護車來了才知道他沒氣了等語(見相字卷
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嗣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時證稱:10
1 年7 月3 日中午進2 樓辦公室看到被害人坐在沙發上,當
時被害人頭髮已經被剃了,指甲我沒有很清楚地看,因為被
告出口罵我,我就到洗衣部剪一段水管回辦公室抽打被害人
兩隻的大小腿,後來我把水管放在桌上,換被告詹恒毅抽打
他的大小腿,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我只有打被害人1 次;
我拿水管打被害人的時候被告藍裕婷有在場,我不知道她為
何在場,她在7 月4 日凌晨3 點多也有在場,也是坐在那邊
看被害人;辣椒是被告詹恒毅去樓上拿的,是他給被害人吃
,我有在場看,除了辣椒還有醬油,醬油是我拿的,也有醋
,喝的時間是7 月3 日接近中午,被害人喝了以後過一下子
就吐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腳被綁,是用尼龍塑膠繩把兩隻
捆綁起來,不知道什麼時候綁的;被告楊清鴻在7 月3 日晚
上7 、8 點有跟被害人談,是在辦公室內的小辦公室內談的
,談了約10幾分鐘,我跟被告詹恒毅離開辦公室後應該是中
班主管被告楊清鴻看顧被害人,因為他們主管會交接向被害
人要錢的事;7 月3 日、4 日只有藍裕婷說不要打被害人,
因為她看到我修理被害人,後來她碰到我叫我不要打被害人
;我在7 月3 日晚上8 、9 點還有打被害人,另外7 月4 日
上午8 、9 點也有拿水管打被害人雙腳10幾下等語(見偵字
第15105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是進去二樓辦公室想要看一看,後來
跟被害人發生口角才演變成我處理這件事,7 月3 日、4 日
我與被告詹恒毅都有動手打被害人,其他人都是偶爾打,我
在打時被告詹恒毅也有打,我看到部分就有5 次;被害人在
辦公室時被告藍裕婷在7 月3 日晚上6 、7 點有制止我們打
被害人,被告羅引宏、秦丕原也有制止等語(見偵字卷第
15105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6.被告何鴻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101 年7 月3 日早上8
點就進出辦公室,有看到被害人,詹恒毅有向我表示被害人
沒有付錢所以不能讓他走,中午12點多進去辦公室就與被告
詹恒毅拿水管打被害人,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下午4 、5
點時,我與被告詹恒毅進去辦公室又與被害人有口角,就用
水管打被害人,當時被告莊耀輝、劉宏致、趙志剛都在場,
有無毆打沒有印象,到了8 點我與被告趙志剛、詹恒毅又用
水管打被害人,當時旁邊有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劉宏致在
場,他們看我們打一陣之後,怕我們打太兇,制止我們叫我
們不要再打,我們就停下來,在晚上10、11點左右,我與被
告詹恒毅、趙志剛、羅引宏、秦丕原、劉宏致叫被害人面向
牆壁罰站,接近晚上12點多我離開辦公室,7 月4 日凌晨3
點多我有進辦公室看到被害人躺在沙發上,當時沒有異狀,
我與被告詹恒毅在4 日上午9 點、10點多有打被害人,被告
莊耀輝有在場,後來被害人在上午11點多發生抽慉,我裝水
給被害人喝,隔了5 、6 分鐘又再次抽慉,被告趙志剛拿血
壓計給被害人量血壓,後來有幫被害人做CPR ,被告黃一凡
好像有聯絡被告秦丕原,被告秦丕原過來時被害人已經沒有
意識,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背面);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指示我們毆打與看管被害人,被告
秦丕原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顧被害人,他有叫我們不要打被害
人;被告羅引宏叫被害人面壁是要被害人想一想何人可以拿
錢救被害人;101 年7 月3 日被告羅引宏下午4 點半到隔天
5 點有在辦公室裡面,被告秦丕原是接近中午到辦公室,好
像晚上才回來,我是7 月3 日晚上10、11點離開店,離開時
有看到被告秦丕原,我7 月3 日上午10點看到被害人時,他
的頭髮被理掉、眉毛被剃掉,但指甲被塗奇異筆是101 年7
月4 日才看到;被告黃一凡應該不算看顧被害人,因為都是
被告詹恒毅在裡面,被告黃一凡有時候拿工具進去一下就出
來;我和被告詹恒毅在101 年7 月4 日早上8 點後有打被害
人,其他人沒有打被害人,他們在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及背面、第141 頁及背面
、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
7.綜觀證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鴻毅上揭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害
人自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至隔日上午被害人死亡時止
,遭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私行拘禁在金華城三溫暖2 樓辦公
室內,且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
趙志剛及藍裕婷等人,亦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並一同或分
別於不同時間進入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商討清償消費金額等相
關重要情節,證詞並無明顯不同,應屬可信。至若有關拘禁
被害人期間,各該被告何時進入前揭2 樓辦公室,是否實際
下手毆打被害人等細節,證人詹恒毅及何鴻毅證述內容雖前
後或彼此間有所出入,惟此或出於各人記憶及表述能力不同
,或出於事涉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利害關係,而有部分渲
染或避重就輕之疑,惟均不影響本院就前揭重要情節之認定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詹恒毅存摺明細、監視器重
要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華城三溫暖垃圾間
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7 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3
頁之一、第166 頁至第182 頁,相字卷二第340 頁至第351
頁),並有扣案尼龍繩1 條及楊程凱消費單1 張可證。
(三)被告羅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進入公司至隔日上午
5 時才離開,要進辦公室時早班主任被告黃一凡告知我有一
個客人在公司白吃白喝,現在在辦公室,我聽了之後在辦公
室請被告黃一凡跟客人說打電話請家人送錢過來,我進入辦
公室時有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秦丕原、趙志剛、劉宏致及
被害人在場,我進入小辦公室不久就聽到辦公室內有吵架聲
音,我就出去制止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打被害人,
被告秦丕原也有制止他們,之後我就回小辦公室休息,直到
我離開,就沒有再聽到吵架也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等語(見
相字內二第34頁至35頁),可見被告羅引宏確知被害人係因
無法償還消費金額而遭金華城三溫暖員工留置2 樓辦公室。
又被告羅引宏既為金華城三溫暖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羅引宏
自承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5 時間均
在辦公室,其縱使未直接看管被害人,顯於被害人清償消費
金額前,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等
金華城三溫暖人應無繼續拘禁被害人之可能。又被告何鴻毅
、秦丕原雖均證述被告羅引宏有制止毆打被害人之舉(見相
字卷二第273 ,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
然被告詹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秦丕原、羅
引宏叫我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且證人
即金華城三溫暖清潔員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點,辦公室裡面有被告何鴻毅、劉宏致、
趙志剛、詹恒毅4 人,他們4 個人坐在被害人旁邊辦公椅上
,被害人1 個人站,被告羅引宏在辦公室內看他們4 個人表
演就是打、罵死者;我當日下午4 點多進去辦公室打掃時就
看到被害人雙手、雙腳都是傷,我出來後不到1 小時,就聽
到2 樓辦公室傳出死者哀嚎的聲音,還有傳出摔東西的聲音
;晚上8 點左右我又聽到被害人哀嚎了一次等語(見相字卷
一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點多進去辦公室時,被告
羅引宏問被害人哪時候要匯錢,被害人一直說會叫人家匯,
那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兩個人各拿一根塑膠水管分別打被
害人背部、腿部各20幾下,打一打被告羅引宏還有詹恒毅、
何鴻毅就問被害人哪時候要匯錢進來,就給被害人一直打電
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有陸續打被害人,都是拿水管,我
是晚上12點離開,我離開時被告羅引宏還沒有離開,被告羅
引宏自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都在辦公室裡面,晚上10點時被
告何鴻毅與趙志剛都先離開辦公室,就我與被告詹恒毅、羅
引宏看守被害人,被告詹恒毅晚上11點回去洗澡,就剩下我
跟被告羅引宏看著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77 頁),益
可證明被告羅引宏確實明知並同意被告詹恒毅、何鴻毅以毆
打被害人方式追討債務。被告何鴻毅、黃一凡前揭有利被告
羅引宏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引宏之詞,不足採信。參諸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羅引宏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實。
(四)被告秦丕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我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10點多被告黃一凡通報而知道
被害人在2 樓辦公室,我是快接近上午11點到辦公室,進去
辦公室有跟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說不要太為難死者,待了差
不多2 個小時,後來晚上7 、8 點回到辦公室,待了1 個小
時左右,再來就是7 月4 日上午11點左右到辦公室,是被告
詹恒毅通知我說欠錢那個好像有點問題,脈搏微弱等語(見
相字卷二第286 頁),可知被害人欠錢及身體不適時,金華
城三溫暖員工均主動通知被告秦丕原,足認被告秦丕原參與
金華城三溫暖事務程度甚高,且被告黃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平常會在金華城三溫暖指揮我們做
清理工作,如果他們交代事情,原則上金華城三溫暖的員工
要聽他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及背面),證人即
被告楊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秦丕原是金華
城三溫暖的老闆,他負責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
面、第110 頁背面),此均核與證人即金華城三溫暖會計江
鴻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華城三溫暖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羅
引宏及秦丕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頁),顯見被告秦
丕原確有實際參與金華城三溫暖之經營,且對上開三溫暖員
工亦有指揮之權。被告秦丕原既經被告黃一凡通知有客人未
付款而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10、11時許到前揭辦公室,顯
然係為處理被害人積欠消費金額之事,且證人即被告詹恒毅
於本院審理證亦證稱:一開始是秦丕原、羅引宏叫我們打的
;頭髮也是被告秦丕原叫我去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背面),足認被告秦丕原在被害人償還消費金額前,亦無釋
放被害人之意,縱然被告秦丕原於101 年7 月3 日曾多次外
出而未實際看管被害人,然被告秦丕原既知被害人遭拘禁於
辦公室之情,到場後又未主動或指示員工釋放被害人,顯係
同意被告詹恒毅以私行拘禁方式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足徵
被告秦丕原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五)被告黃一凡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早班主任,我
是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前往公司上班即發現被害人在公
司辦公室,當時有被告詹恒毅、莊耀輝與被害人在辦公室裡
面,被告詹恒毅有告知我被害人消費後沒錢付帳,消費金額
為1 萬2,000 元,被告莊耀輝於101 年7 月3 日約下午2 至
3 時離開公司,我在下午5 時許下班後發現被害人還在辦公
室內,當時被告詹恒毅有交待我把被害人看管好不要讓他跑
掉等語(見相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且證人即被告劉宏
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班時是被告
黃一凡叫我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證人即
被告趙志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
分許進入辦公室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劉宏致、黃一凡
及羅引宏在辦公室,他們請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請他家人匯
款過來清償店內消費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37 頁),證人即
被告莊耀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點多被害人父親有打電話過來說要匯錢過來,被害人要求其
親晚上10點再匯過來,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被告詹恒毅把
被害人手機拿過來跟被害人父親要求儘速匯款,使害人一直
堅持要晚上匯款還向他父親多要5,000 元,當時辦公室內有
我、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劉宏致、黃一凡都在等語(見相
字卷二第267 頁),顯見被告詹恒毅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
4 、5 時許,確有告知被告黃一凡看管被害人,被告黃一凡
並再行吩咐被告趙志剛、劉宏致看管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拘
禁期間亦有參與催討被害人償還債務之行為,足認被告黃一
凡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六)被告楊清鴻於警詢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中班主任,上班時
間為下午4 點至晚上12點等情,又證人即被告詹恒毅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許先回家休息,當時
先將被害人責付給公司幹部被告楊清鴻看管,當時有告知被
告楊清鴻被害人有欠公司8,000 元要看好被害人等語(見相
字卷一第3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誰看管死者
?)我叫早班的幹部即被告黃一凡以及中班的幹部即被告楊
清鴻看管,晚班的話我有時間我會去看管,實際上我有看管
」、「(楊清鴻在場做什麼?)他是中班主任,楊清鴻也有
請死者聯絡朋友付錢」、「(你說你有叫楊清鴻看管死者?
)是楊清鴻班的時候就由他看管,我坐在辦公室裡休息」、
「(楊清鴻說他沒有看管跟他無關,你也沒有叫他看管?)
我有叫楊清鴻看管」等語明確(見相字卷一第207 頁、卷三
第3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段期間你有無請人
幫忙一同看管被害人?)有,早班主任黃一凡及中班主任楊
清鴻,因為我是晚班,所以有跟早班的黃一凡講,我跟他說
被害人沒有付錢,不要讓他跑掉,不然到時候早班主任要付
這筆錢,因為要看哪一班跑掉的就要負責。楊清鴻是我下午
跟他講的,也是跟他講有人沒有付款要看管,他們二人都有
在辦公室看管被害人,我也有在辦公室,所以他們二人有時
候會陪我在辦公室看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且被告楊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
叫楊程凱付錢?)我有幫他,我問他是否需要我幫忙,他說
需要打電話,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又說沒有錢」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背面),可證被告楊清鴻身為金華
城三溫暖之中班主任,其上班期間亦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
責,被告詹恒毅證述被告楊清鴻亦有看管被害人等情,應屬
可信,足證被告楊清鴻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七)被告莊耀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為金華城三溫暖
之實習主任,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被害人因為沒有錢結
帳,被告詹恒毅告知我將被害人帶入2 樓辦公室以防被害人
逃跑,我詢問被害人有無金融卡或信用卡結帳,但被害人只
有郵局金融卡,也不能使用,所以請被害人聯絡家人或朋友
處理帳務,但被害人都聯絡一些莫名其妙的人,並一直傳簡
訊,顧左右而言他,所以被告詹恒毅就開始恐嚇被害人,之
後何鴻毅進入2 樓辦公室也跟著恐嚇被害人,不久何鴻毅就
離開2 樓辦公室,被害人突然間暴怒作勢要攻擊詹恒毅,雙
方就扭打起來,突然被告何鴻毅就拿水管進來,一開始是恐
嚇被害人,但被害人都不理,被告詹恒毅就將被害人壓制在
沙發上,由何鴻毅拿水管抽打被害人腳底板,被告詹恒毅、
何鴻毅持續恐嚇被害人,直到下午4 點我就離開了;101 年
7 月4 日上午8 時我下班時,被告詹恒毅用內線叫我下班進
入2 樓辦公室,說要教我日後如何處理這種狀況,所以我就
進入2 樓辦公室,後來被害人父親打電話通知有匯8,000 元
過來,我去領錢交給被告黃一凡,我於上午11點左右離開等
語(見相字卷一第98頁、卷二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可知被告莊耀輝自101 年7 月
3 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許間,均與被害人待在前揭2 樓辦
公室,顯係與被告詹恒毅一起看管被害人,且證人即劉宏致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莊耀輝徒手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8 頁、第278 頁),被告莊耀輝
復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領取被害人父親匯款8,000 元,足
認被告莊耀輝於101 年7 月3 日、4 日間,確實知悉被害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拘禁於前揭2 樓辦公室內,且曾在前揭2 樓
辦公室內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甚且毆打被害人,足徵被告莊
耀輝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八)被告趙志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
服務生,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9 時許有在辦公室毆打被
害人,我是徒手打被害人嘴巴及用拳頭毆打肩膀及背部,因
為他在我們公司消費沒有錢處理;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點
我要下班,被告劉宏致跟我說下班時去辦公室,要留下來幫
忙看顧被害人,叫我留下來本來是要讓被告詹恒毅去睡覺,
但被告詹恒毅一直沒有去睡,他和被告何鴻毅全程都在,我
是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點多到晚上10點左右在辦公室等語
(見相字卷一第135 頁、第239 頁、第260 頁),且證人即
被告莊耀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上午被告
趙志剛到辦公室拿清潔用品,消毒完約上午9 點左右到辦公
室看守被害人,聽到被害人跟他父親溝通有不尊敬,被告趙
志剛就揮了死者兩掌並痛罵被害人一頓,後來被告趙志剛又
離開,之後又進辦公室吃東西,沒有再打被害人等語(見相
字卷二第268 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警詢時亦證稱:我
101 年7 月3 日下班進到2 樓辦公室,因為被害人騙說會籌
錢,但都沒有消息,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先以塑膠水管鞭打
被害人背部跟小腿,我與趙志剛及莊耀輝加入毆打被害人,
約打了1 分鐘就停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8 頁),顯見被
告趙志剛於101 年7 月3 日、4 日間,有看管被害人及向被
害人催討債務,甚且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趙志剛有參與私
行拘禁被害人行為之事實。
(九)被告藍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當日是我媒介性交
易,我職稱是副理,也叫大姊,101 年7 月3 日中午12點多
第1 次在2 樓進辦公室看到被害人,有看到被害人頭髮被理
了,我只是進去看不付錢的人是誰,只待了10幾分鐘,下午
1 點左右,我又進去2 樓辦公室與被害人聊天,叫他趕快跟
朋友借錢離開這裡,被害人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態度不好,我
跟被害人說向朋友借錢態度要好一點,他就把電話丟給我叫
我跟他朋友講,這次我待了兩個鐘頭,且進去時有看到被害
人小腿紅紅的,下午4 點多的時候我就離開,101 年7 月4
日凌晨3 點我有進去倒可樂被害人喝,他小腿傷得更嚴重了
,5 分鐘後我就出來了,到了早上8 點40分,我又進去看一
眼就離開,後來就沒有再進去;101 年7 月3 日下午我有到
打人的聲音,但當時我在2 樓辦公室內的小辦公室等語(見
101 年偵緝字第1625號卷第4 頁),且證人即被告黃一凡於
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我有看見藍裕婷
在2 樓辦公室內,當時藍裕婷是坐在辦公室內椅子上,被害
人站著,被告何鴻毅在旁邊叫被害人打電話籌錢等語(見偵
字卷第18312 號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楊清鴻於警詢時亦
證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看見被告藍裕婷坐
在辦公室內沙發椅上,被害人在旁罰站等語(見偵字18312
號卷第69頁),證人即被告何鴻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藍裕婷在辦公室做什麼?)就坐在那邊看,我拿水管打死
者的時候藍裕婷有在場」、「(藍裕婷其他時間還有在場?
)7 月4 日凌晨3 點多藍裕婷有在場,也是坐在那邊看死者
,當時死者坐在沙發上面,當時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沒講
話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藍裕婷還在那邊」等語(見偵字第
15105 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藍裕婷於101 年7 月3 日至
4 日間,除知悉被害人被拘禁在前揭2 樓辦公室外,亦曾與
金華城三溫暖員工一同在辦公室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足認被
告藍裕婷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
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羅引宏、
秦丕原均為實際經營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之負責人,
被告羅引宏並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至翌日清晨5 時
止均在前揭2 樓辦公室內之小辦公室,而被害人亦曾於上開
期間持續遭看管之人毆打,顯見被告羅引宏縱未明示其員工
毆打被害人,亦屬默示同意員工以此非法拘禁方式催討債務
。又民法第612 條僅規定「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
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並未容許債權人均得以私力
妨害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係以不
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件被害人縱有積欠消
費金額,然被害人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起即受拘禁在
2 樓辦公室,至被告羅引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進入辦公室時
已經過約10小時,遑論自被告羅引宏進入辦公室至其於翌日
凌晨5 時許離開辦公室,亦已經過約12小時,被告羅引宏顯
有充分時間報警處理,並無不能受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
,是被告羅引宏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引宏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被告秦丕原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接獲通報被
害人未付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辦公室處理,且自承
在辦公室待了2 個小時後始離開,而當時被告詹恒毅、莊耀
輝早已將被害人拘禁在2 樓辦公室,且被告詹恒毅亦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秦丕原有同意毆打被害人及剃除被害人
頭髮,被告秦丕原辯稱並無指示員工毆打或拘禁被害人云云
,顯不足採;另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
裕婷等人,雖均辯稱並未參與拘禁被害人行為,然互核被告
間之陳述,可認定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
藍裕婷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之事,並各自分擔部分看管及催
討債務之責,業如前述,其等辯等未參與拘禁被害人之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
、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
裕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傷害致死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對於拘禁並向被害人討債期間,因
被害人償債無著,遂起意毆打被害人,然因下手過重而致其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169 頁及背面),並經證
人即被告黃一凡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因為歐茂本
從辦公室內跑到鞋區更衣室告知我被告何鴻毅又開始持水管
毆打死者,所以我與被告劉宏致一同進入辦公室內制止何鴻
毅毆打死者,當時是看到被告何鴻毅毆打死者,沒有發現其
他人動手毆打死者等語(見相字內二第54頁至第55頁),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早上9 點多至10點的
時候,被害人有被被告何鴻毅打了兩次,每一次大概打了3
到5 分鐘,這兩次我都有進去,聽到的是水管鞭打的聲音,
我進去也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被告詹恒毅也有用水管打
,是用另一根比較短的水管,被告詹恒毅另外用拳頭跟腳踹
死者,就是偶爾踹一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72 頁),證人
被告莊耀輝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約9 時許,被害
人父親有要匯錢過來,被害人對其父親說要匯1 萬5,000 元
,結果被害人父親說只有8,000 元,應該是被告詹恒毅、何
鴻毅聽到被害人要騙他父親,所以又再次修理被害人,這次
是被告何鴻毅壓制被害人,被告詹恒毅用水管抽打腳底板等
語(見相字卷二第11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7 月4 日上午約9 點多,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各拿2 根水
管狂抽被害人30、40秒左右,抽打全身但沒有打頭,被害人
倒在沙發上面蜷縮著臉朝牆壁,所以抽打被害人的背部比較
多,因為被害人堅持要他父親晚上匯款,所以被告詹恒毅、
何鴻毅又打了被害人一頓,也是用水管抽打被害人約1 分鐘
等語(相字卷二第267 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警詢時證
稱: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8分許,我是與歐茂本、被告
黃一凡一同進入辦公室,詢問還款的事,因為還款事宜談不
攏,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就再
作者: Workforme (目標當個業績轉機股)   2015-03-19 19:22:00
打死人還可以說有悔意 法官大概沒被人打死過
作者: aq10203040 (いろはにほへと)   2015-03-19 19:24:00
可以用一句話翻譯這一段嗎
作者: markban (馬克白)   2015-03-19 19:25:00
我在前言就說了....有積極防果(中止意圖)、有悔意、已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作者: sexonly (QQQ)   2015-03-19 19:26:00
結論可能要打在第一行 鄉民連看一面的耐心都沒有
作者: markban (馬克白)   2015-03-19 19:28:00
ok,已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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