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嚇阻違建 柯文哲:建物有違建不得買賣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5-04-02 0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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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違章建築之買賣,有效嗎?出賣人須付瑕疵擔保責任嗎?
答:按違章建築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本不得為交易之標的,惟實務上仍基於社會生活
實情及確保交易安全之由,而認為違章建築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註一),進而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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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買賣仍屬有效,惟違章建築之買賣僅能移轉其處分權與買受人,並不能移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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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所有權(註二),是以違章建築之買賣,本質上就有物之瑕疵的存在(註三)。若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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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為買受人所知悉,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註四);另買受人雖不
知其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又疏未查詢是否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則屬買受人有重大過失,除
出賣人「有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註五)。
換言之,出賣人不須付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契約成立時,買受人業知悉其瑕疵者」或
「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且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亦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註釋】
註一:最高法院50年06月23日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
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
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86年01月23日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又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
人出賣與連麗生並由其繼承人繼承,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違章建築之買賣僅能移轉
其處分權與買受人,並不能移轉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出賣系爭房屋與連麗生,並不
生民法不動產物權即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
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係向黃清埤租用系爭房屋使用,惟查被上訴人與黃清埤間之租約已於
79年9月30日屆滿,黃清埤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訴請其遷讓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2
年01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六、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
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七號、69年度台
上696號判決要旨參照)。」、89年07月18日88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惟查,縱認
被上訴人確有向范金標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因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等意旨,被
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屋亦乏排除強制執之權利。」參照。
註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參照。
註四: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參照。惟須注意的是,仍應區分買受人知悉之部分為何?再判斷
出賣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不得在未予區分之情況下,一律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
任之全部,最高法院46年04月26日台上字第689號判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
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
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
免除。」參照。
註五:民法第355條第2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參照。
作者: basicnet (basicnet)   2015-04-02 00:53:00
假議題不要隨之起舞 連法拍屋都有違建了難道有違建的房屋還能拍賣嗎? 都倒給銀行就倒了啊
作者: qnemail5566 (9n阿湄56)   2015-04-02 00:53:00
幹 這樣南部沒有房子 賣的出去啦
作者: ssaw5166 (四季偽五六)   2015-04-02 00:53:00
你這樣打人家臉對嗎
作者: basicnet (basicnet)   2015-04-02 00:54:00
有差嗎 建商都借到錢了 房屋先倒給銀行 等銀行倒了
作者: hk416 (☑☠☜✉☎♂♀♪)   2015-04-02 00:54:00
講白話文好嗎? 你這樣我看得懂嗎 又不是每個人中文造詣好
作者: theropod (theropod)   2015-04-02 00:55:00
正要查說~~~算了
作者: sd09090 (河馬阿河)   2015-04-02 00:56:00
全台北巿沒頂加在那
作者: keydata (keydata)   2015-04-02 01:00:00
台北市應該可以自己修定自己的地方法規,轉手後認定為是新違建必須拆除
作者: iceonly (只有冰)   2015-04-02 01:02:00
依法不行政
作者: fox999 (fox)   2015-04-02 01:06:00
所以就是因為社為實情違建太多 為了保障當事人事後去主張契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才有這樣的見解呀
作者: BIGNOSER (精銳肥宅)   2015-04-02 01:09:00
這個法理在民法上絕對站不住腳 吳從周批評過很多次了法院就是出於社會現實考量而已 而其又來自於行政怠惰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5-04-02 01:11:00
讓不動產契約強制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應該可以改善
作者: BIGNOSER (精銳肥宅)   2015-04-02 01:12:00
判例也是可以不再援用 拿一個本質錯誤的東西去糾正本質正確的東西 是倒果為因
作者: fox999 (fox)   2015-04-02 01:13:00
不然買的頂加過好幾年 原始起造人跳出請求返還或拆屋還地不就欲哭無淚只是過了快40年了 還拿什麼社會實情 不覺得好笑??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5-04-02 01:15:00
吳從周是這樣教的哦 我怎不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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