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eanvanjohn (尚市長)》之銘言:
: 其實根本的問題在於,社會上有很多東西,其實都不見得符合比例原則的!
: 比方說我昨天舉的例子,在捷運和公車上裝監視攝影機,
: 照下來的大概都是些阿婆掉錢、為廷摸奶之類的雞毛蒜皮小事,
: 因此這樣的做法顯然不合比例原則;
: 但問題是,萬一如果我們把它都撤掉了,結果遇上鄭捷,那該怎麼辦?
: 所以比例原則是一個大方向,但現實生活中有很多東西是必須取捨的。
: 回過頭來說,在違規熱點裝監視器,是不是一種值得取捨的社會公益,
: 就像防止鄭捷犯案一樣呢?
: 有些人認為是,也有些人認為不是。
: 所以結論就是兩邊因為立場不同,找不出交集,
: 簡單說就是四個字,"各說各話"。
: 桑德爾在"正義: 一場思辯之旅"裡面也講過了,到底要不要把胖子丟下去?
: 如果把胖子丟下去不道德,那把馬英九丟下去是不是就比較道德?
: 我想很多人或許都會認為"如果把馬英九丟下去能擋住火車,那就丟啊",
: 但是也會有不認同的9.2,或是認為"狗的生命也是一條命"的狗本人士吧???
: 所以就是這樣一回事,這是一個討論不出什麼玩意的論題,
: 柯文哲還會繼續拋新話題,而禮貌生一派接下去也還會繼續找他麻煩...
: 就這樣子了。
既然禮貌生一派被說成是找麻煩派,
那就看看呂秋遠怎麼說的,
好啦,我知道很多人也會批評他也是腦袋裝屎的,
不過他已經有這個覺悟了.
http://tinyurl.com/qfxldr8
呂秋遠
12 小時前 · 編輯紀錄 ·
冒著被指責腦袋裝大便的風險,我還是寫了這篇文章。
如果違反交通規則,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的規定,原則上必須是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才有開單的權限,如果是違規停車,則可以由
經過訓練的交通助理開單。
例外規定也有,第一種情況,就是民眾逕行舉發(第7條之1),查證屬實後,可以由上述
人員開單。第二種情況(第7條之2),則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可以
逕行舉發。所以,根據條例規定,政府以「符合使用目的」的攝影機或是相機拍照,逕行
舉發「超速」是可以的,但如果市政府(非民眾)要以拍照或攝影處理違規停車,必須
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的前提,而且駕駛人不在場,才能逕行舉發。
依法來說,違規停車,不論臨時或非臨時(駕駛人不一定在場),如果要開罰單,都得
現場開單,不能逕行舉發。而除非是符合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規類型無限制)與
第7條之2(逕行舉發,需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且違規類型也有列舉
限制)的情況,才可以用照相或攝影的方式舉發。
這麼說來,違規或併排停車可不可以由市政府照相或攝影逕行舉發?依法來說,違規停車
與超速不一樣,確實符合特定要件才行,也就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且
駕駛人必須不在場。但是如何證明「不能或不宜」?如何證明駕駛人不在場?
是以,如果台北市政府堅持要定點照相或攝影舉發,又不能證明不能或不宜攔截開單舉發
,以及駕駛人不在場,將來就有可能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取締規定,駕駛人
只要到行政法院提告,罰單也有很高的機會被法官撤銷。
遑論另一個層次較高的觀點,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路口的監視錄影系統使用目的
,主要在「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與一般用以取締超速或闖越紅燈之自動照相系統
設備不同,所以他機關僅於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時,始得調閱、複製,治安警察
將該監視器所攝得有關被違規人於系爭路口之車行資料,提供交通警察,作為處罰之事實
依據,係就治安所需而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所定7 款例外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也就是說,台北市政府如果無法提出該以犯罪偵防目的而設置之監視系統攝得資料,何以
得提供交通警察作為案件裁罰基礎之法律依據,又如何符合前揭例外事由,就會是違法
取得個人資料,衡諸其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係屬重大,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
合法之結論,應該無法作為裁罰事實之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80號判決
,也同此見解)
換言之,違法取締所製作的罰單,除了可能被行政法院撤銷外,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的規定,台北市政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還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得負擔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賠償金額。
法律當然要為人服務,可是在法律尚未修正之前,我們只能就現行的法律取締交通違規,
否則不就是人治超越法治?照相可以取締超速,因為於法有據、抓肇事逃逸可以用監視器
,因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現行的法規就只是有條件的同意以科學儀器取締違規停車,
如果法律不修正,而以監視器處理違規停車,那麼將來台北市政府可能要面臨罰單撤銷與
求償的問題,市長準備好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