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北市長柯文哲拋出要以監視器抓違停,遭桃園地院法官錢建榮批評侵害人民隱私。柯昨
: 回應,並不是要把全市1萬4000支監視器全部拿來抓違停,了不起10個熱點而已,沒那麼
: 嚴重好不好;錢建榮聽了直搖頭說,10幾支和1萬4000支有何差別?沒法律依據,就是沒
: 法律依據!如果沒人反對,難保以後不會成為1萬支。
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是否無證據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未必一律無證據能力,必須綜合一切情況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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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至於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規範意旨)。 蓋稅捐稽徵及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課稅權及
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稅捐之徵收及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
),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
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
罰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
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誠實申報稅捐
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
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例意旨亦採類似見解)……。
(八) 惟縱使被上訴人(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9批進口貨物之
結匯資料,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其實系爭事件我認為爭議在於
一、於證據調查層面是否有法源依據要求的強烈必要?
行政處分當然必須有法源依據,但是行政機關取得證據是否需要嚴格的法源依據?
換句話說,若基礎行政處分(罰單)欠缺法源依據,該處分當然是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並無爭議;但是行政機關採證取得證據時,取證行為欠缺法源依據或違背法定程序,
是否導致行政處分變成重大瑕疵而無效?例如,警察開啟自己的汽車,結果迷糊誤開到
別人的車,而車鎖老舊居然能代用而開啟,赫然發現車子裡有K他命(目前僅處行政罰
鍰);又或者警察違法破門進入搜索地下工廠,結果意外發現有多人在內聚眾抽菸。如
同這樣的非依法定方式取得的證據,是否一律導致基礎行政處分罹於無效,就很有討論
空間。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能導出違法取得證據無效的結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從系爭事件看起來,用攝影機對特定路段連續拍攝,是出於維護交通秩序的必要,而且
對資料蒐集,具有特定針對性(只針對車牌、車型、停車時間,但不考慮駕駛人是誰)
,又此舉當然能增進公共利益,至無疑問,且交通舉發本即是該管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內所得行使者。所以從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為了舉發違規而在路口插監視器,看不出
來何以違背本條規定。
三、縱使違背本條規定,證據取得仍可能有效
從行政法院的見解來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未必一律無效;假設真的違背本條
規定,亦無規定說違背本條規定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之明文,也就是說,該證據取
得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還是必須經由法院審酌。換句話說,這偷拍的監視畫面能不能做
為證據,由法院老大說了算。
所以說,是否因為「證據取得無法源依據」,就能導出「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進而造成
「做成的行政處分一律無效」的結果?我認為還是有不小的討論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