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醉男自踩嘔吐物摔死 保險公司判賠500萬

作者: kutkin ( )   2015-05-16 00:53:36
※ 引述《wangseja (閣樓上的王子)》之銘言:
: 醉男自踩嘔吐物摔死 保險公司判賠500萬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318198
: 高姓男子到中國江蘇省做生意,不慎猝死異鄉,保險公司認定高男死於心血管疾病,拒
: 絕理賠;不過台北地院調查發現,高男聚餐時喝太多酒,恐是返家後踩到嘔吐物滑到
: ,頭部受到撞擊,引發失溫猝死,屬於意外事故,判保險公司應理賠500萬元;可上訴。
: 保險公司指出,高男生前投保500萬元意外險,但根據中國公安局的驗屍報告,高男死因
: 是「猝死」,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且高男身上沒有外傷,不符合意外險理賠條件。
: 台北地院審理時,與高男一同飲酒的陳姓男子證稱,當天5個男生喝了3、4瓶紅酒,又續
: 攤去KTV喝了4瓶威士忌,高男返家後隔天,電話不通、敲門無人應,最後警察破門而入,
: 發現高男死在家中,牆壁和地板都有嘔吐物,研判應是踩到嘔吐物滑到,頭部撞擊地面
: 失溫猝死。
: 由於高男死因撲朔迷離,法官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當天氣溫寒冷,高男在家中放
: 置燒炭爐,死因可能是燒炭自殺或酒後失溫致死。法官綜合法醫意見與證人證詞,認定
: 高男死於意外,判保險公司敗訴,須理賠500萬元。
法醫真是良心職業,用字遣詞都關係到當事人的權益。
只寫猝死難怪保險公司會坳
裁判字號】 103,保險,28
【裁判日期】 1040512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高增祿
      高陳正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 寶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高炳焰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向被告
投保真鑫安保險(乙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99年3 月1 日投保好鑫安保險(乙型),保險金
額為200 萬元,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高炳焰本身從
事電子業,因工廠設置於大陸地區,故經常往返大陸,然於
101 年2 月14日,因高炳焰友人陳珍俊發現無法聯絡高炳焰
,遂向江蘇省昆山市吳淞江派出所報案,經鎖匠開門進入高
炳焰位於昆山市之住處後,方發現高炳焰躺於住處地板身亡
。高炳焰之家屬於101 年2 月16日抵達昆山市,並至吳淞江
派出所瞭解相關情形,經吳淞江派出所人員提供照片外,並
告知現場有滑倒之痕跡。因高炳焰未婚、無子女,其法定繼
承人為父母即原告2 人,原告處理其後事後,於101 年2 月
24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因大陸地區法醫所開立之高炳
焰死亡原因記載為「猝死」,被告認為不符保單條款第2 條
「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而拒絕理賠。惟高炳焰生前身體硬
朗,健康狀況良好,其死亡原因應可排除係因疾病引起;且
其死亡前係與友人慶生,相邀聚餐唱歌,應係因飲酒過量,
復滑倒遭受外力撞擊,失溫而引發猝死,自屬意外。原告於
事發後即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理賠,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兒高俐玟於103 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其當日所
為應屬隱名代理,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並已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無被告所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
。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即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請求理賠
,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為
求計算簡便,原告僅請求自101 年3 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 條、第3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既請求給付本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即應就被保險人高炳焰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提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公證書,均僅記載
高炳焰之死亡原因為「猝死」,並無遭受任何外來傷害之記
載,而猝死係指突然的死亡,主要成因是冠心病、心臟衰竭
和遺傳性心臟病,其原因大部分與身體內在之心臟血管疾病
有關。另依蘇州市公安局之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所載,高
炳焰體表未見暴力性損傷,自可排除其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
死亡。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高炳焰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又高
炳焰係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03 年4 月2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前並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行為,
高俐玟雖曾於103 年2 月13日出面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未曾
向被告表示授予代理權予高俐玟,高俐玟於103 年2 月13日
當天亦未提及原告2 人,顯未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為請求,
無隱名代理問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作者: jameshcm (億載金城‧武)   2015-05-16 00:54:00
e04 猜錯了 竟然不是最大的那間
作者: AustinRivers (我盡力了Q___Q)   2015-05-16 00:56:00
不買了不買了
作者: Philcat (a cat)   2015-05-16 01:02:00
原告正妹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