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謝長廷遭誣提供吳敦義緋聞錄音帶 獲賠23

作者: hjgx (純真打不贏奸巧)   2015-06-04 20:59:38
地院、高院法官搞了這麼淺顯的錯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程度大約法律系二年級
真是該打屁股
太陽花之後
二審以上的法官開始想破除 法院是國民黨開的 惡名
逐漸出現一些大逆轉判決
不過 小老百姓能否遇上青天 還是得碰運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前半略)
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
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
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
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
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
,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
「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
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
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本件陳春生有為言論一、四、五;林宏明有
為言論二、三、四、五之言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各該言
論客觀上可認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依上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即證明「所言為
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查原判決先則認定
「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既屬事實陳述,則該等言論之真實與否即
具有可證明性」(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似肯認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而具可證明性,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等「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
舉證之責;繼卻又謂「若被上訴人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
述,縱事後不能被證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
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似指被上訴人僅表明係就「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即毋庸另行舉證,或縱屬不能被證實,不
論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前後說詞相互齟齬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應先
就其等所發表之言論先盡合理之舉證,使人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
後,上訴人即應就陳春生及林宏明所述不實或彼等之一始為緋聞
錄音帶之交付者負舉證之責,始謂衡平」(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
三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另一方面竟仍謂:「兩造既同為事實參
與者及目擊者,自能就其各自確信見聞之事實陳述,除非上訴人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陳春生及林宏明所陳述之事實為虛
偽不實,否則,兩造關於各自陳述他方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
,就各自立場之陳述,即屬已為合理之舉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之
單方指述遽認上訴人陳述屬實,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謂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判決書第
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五行),似又指兩造同為事實參與者
及目擊者,只要為與上訴人不同之事實表述,即應由上訴人就提
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陳述為虛偽不實,無異責令上
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陳之系爭言論舉證證明為不實,不啻前後理
由不一致,更與前開所揭合理查證攸關侵害名譽違法性阻卻之趣
旨,與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尤難認屬無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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