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五、本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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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及格標準同為男生未達190
公分,女生未達130 公分為不及格,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足見報考警察人員特考之應考人,已具相當之體能,則
考試院依應考人是否已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之差
異,分別訂定一般警察考試規則及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於
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以筆試併採體能測驗,併採前開測驗方
式及及格標準,以篩選具可訓練基礎者,於警察人員特考
則因應考者已具有相當體能,未再施以體能測驗,難謂與
平等原則有違;又,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體能本有差異,且
部分案件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較為適宜,如不考慮性別之
先天差異均採一致體能測驗標準,無異剝奪女性應考人擔
任警察之機會,且不符合用人機關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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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