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終於脫離狼爪!少女遭猥褻3年 和同學玩

作者: funkboy (petrucci)   2015-10-02 00:47:48
104,侵上訴,117
僅貼部分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1、81至82頁),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證人丁男即
甲女之姑丈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3年9 月間去甲女住處時,曾發現被告有在甲女住處
將該住處之大 門紗門反鎖致伊無法進入之異常舉止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 反面),並據
證人乙男即甲女之父親、證人丙女即甲女之母 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於103年農曆過年
前搬至渠等住處 附近,被告會頻繁來渠等住處,來時會去找甲女說話,乙男 曾叫被告至
他處載送甲女回家,甲女於103年9月間確有在住 處2樓調整監視器鏡頭,甲女有告知渠等
遭被告猥褻之事等 語屬實(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女 手寫、含
有特別記憶事由之被害時地一覽表、日記、被害人 手繪被告住處現場配置圖、被害人甲
女住處現場配置簡圖、 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評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9 頁、第26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雖認被告 於103年9月13日係在被告住家1
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依 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手寫被害時地一覽表均表明
該次被害地點係在被害人甲女住處1樓乙節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頁),是
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洵屬有誤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90年7月出生,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存 卷可稽,是其於被告為前
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又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知悉甲女目前念國中、生肖
屬蛇等 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明知甲女就讀 國中一年級乙節綦詳
(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再者
,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做摸伊胸部、下體等動作,伊剛開 始有反抗,後來
不知道為何就不敢反抗,伊沒有同意被告做 這種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佐以甲女
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其關於本案之意見時,即有哭泣之舉止,及甲女 與同學交換
日記中關於本案,表達「班導所說的強暴事件, 正是我的心聲,當時班導講時,我真的
有點想哭」、「對我 毛手毛腳的,甚至親吻我的胸部」、「我一直不敢講,so I 求求你
,don't說出去。Please!Thanks!」、「I really feel sad now!」,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及上開甲女交換日記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他卷第13頁) ,並
參酌甲女於案發時尚屬年幼,而年齡逾50歲之被告對甲 女而言,係屬甲女父執輩之友人
,亦屬甲女之長輩,則依常 情,應知甲女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此亦據被告
自承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上開犯行乙節在卷(見原審 卷第30頁)。從而,被告為
上開犯行之手段固未達強暴、脅 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告既可知甲女不可能同意其為猥
褻行 為,且甲女證稱其曾有反抗行為,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以違 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
法為之,甚為灼然。
三、再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認犯行 、甚有悔意、積極向被害人尋求調解賠償、已
將被告位在被 害人住處附近之房屋託售、素行良好無前科、罹有第二型糖 尿病、本態性
高血壓、混合性高脂症、正以施打胰島素予以 治療而不宜服刑之健康狀況,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然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態度及個人家 庭經濟健
康狀況等情狀,核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雖 非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本案
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父 親之朋友,亦供承自身育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本應
明瞭人際間長幼相處分際所在,竟以長輩身分,對當時 年約9至13歲之甲女,為多次違反
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參 以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哭泣陳稱:被告在最後一次跟伊 說
,伊為什麼都不讓他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 頁),及其於交換日記中所寫
上開內容(見他卷第13頁),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傷害非輕
。 又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而其犯罪無 非係出於滿足一己之私慾
,是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或
科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作者: StockVirtual (史塔克 @模擬股市)   2015-10-02 01:49:00
推有判決書 但你沒畫重點 沒人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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