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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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張俊結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鈺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璧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
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4月21日農訴字第1040704
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 下午2時50分許,僱用司機呂德興自苗栗
縣通霄鎮坪頂里, 將原告所飼養之河馬(名叫阿河,下稱系爭河馬)載回臺中 市外埔區
天馬牧場,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5之43號 前,因運送過程不當且未提供適當防
護措施,導致系爭河馬 摔落馬路重傷,延至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發現死 亡。
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被 告誤載為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3年12月29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30271542號函附裁處書 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20呎長貨櫃運送系爭河馬,該貨櫃 與運送車輛固定穩固,該
貨櫃開設通氣窗且加設鐵窗防護, 空間剛好足夠載運系爭河馬,不會有空間過大造成系
爭河馬 不安全感、或空間狹小造成緊迫之情形,且原告亦曾多次以 此方式運送河馬,應
屬安全無虞。原告飼養系爭河馬數年, 系爭河馬個性穩定、身體健康良好,且經常接觸
人群、人聲 ,喜與人親近,不易受到外界驚擾。運送當日出發前,系爭 河馬情緒穩定、
飲食狀況正常,運送路程僅約15公里,運送 路線並非城市鬧區,原告亦已交待司機必須
保持低速行駛並 避開顛簸路段。運送途中,系爭河馬因不明原因摔傷,原告 立即聯絡獸
醫前往處置及治療,並由照護員隨侍一旁照護系 爭河馬,並積極尋求各界協助,治療過
程均按照專家之建議 進行,並非如媒體、網路所渲染之故意致系爭河馬死亡或放 任不予
治療。
(二)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及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以
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認原告係故意使系爭河馬死亡,故依同法第
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50萬元。惟原告以貨櫃運 送系爭河馬,並非虐
待或傷害之行為,原告如前述已提供系 爭河馬妥善照顧。
被告104年1月30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4002 2487號函附答辯書,以臺北市立動物園表示運
送河馬期間應 請警察開道或管制燈號,派獸醫、保育員陪同,然而臺北市 立動物園之意
見內容並非強制規定,僅為建議性質,訴願決 定書依據臺北市立動物園上開意見,認為
原告未配置隨行人 員,顯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未盡妥善照顧系 爭河馬之
責,並無理由。訴願決定書又認原告於103年12月2 6日下午系爭河馬受傷後至同年月27日
,僅以淋水、打止痛 針止痛,未採取入水減輕四肢負擔等積極性診療,然系爭河 馬受傷
初期,尚能與照護員親近,亦能進食,河馬體型龐大 ,不若小型動物較易迅速判斷傷勢
。
是以在未清楚評估其傷 勢之前,任意挪動只會造成系爭河馬更大傷害及負擔,況且 原告
於一得知系爭河馬受傷後,已盡速派獸醫及照護員前往 診治,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未提
供系爭河馬妥善照顧,任由 河馬死亡,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對系爭河馬之照
護上有疏失之處,原告也絕無虐待系爭河馬之故意,更無致 系爭河馬死亡之故意。 況且
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虐 待系爭河馬,故意致系爭河馬死亡,被告卻據前揭動物
保護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50萬元,實有 違誤。
(三)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顯見 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
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時,須以 飼主在主觀上具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故意存在為要
件。原告 絕無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故意:
1.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外埔區天馬牧場負責人,前於90年8月 間,自當時的高雄縣政府手中
收容系爭河馬並飼養於天馬 牧場內,迄今已13年,系爭河馬死亡時已32歲,對照野生 河
馬平均壽命35歲、圈飼環境平均壽命40-50歲,系爭河 馬32歲已屬高齡。系爭河馬雖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的野 生動物,但個性溫馴、通人性,原告長期飼養系爭河馬, 已培養
出深厚感情。 對原告而言,系爭河馬不只是動物而 已,更是原告的家人。 因河馬是兩
棲類動物,常常待在水 中,原告特別為系爭河馬在天馬牧場開闢水、陸生活環境 ,水池
為8公尺乘以8公尺的不規則圓形,陸地生活區域約 為15公尺乘以20公尺,系爭河馬在天
馬牧場中有屬於自己 的生活區域。原告為了讓喜歡待在水池中的系爭河馬能有 更舒適的
居住環境,決定替系爭河馬整修水池,原告遂僱 用司機呂德興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河
馬自天馬牧場載 運至苗栗縣通霄鎮大安溪附近的水池飼養,水池整修完畢 後,於103年1
2月26日,原告又僱用司機呂德興將系爭河 馬運回天馬牧場。
2.豈料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司機呂德興載送系 爭河馬回天馬牧場,途經苗
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5之43 號前時,系爭河馬因不明原因,自貨車氣窗跳出並摔落地
面,摔落時不慎撞擊到訴外人徐甚停放於路邊的自小客車 因而受傷, 此情有證人徐甚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遭呂德興駕駛之 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所乘載之河馬跳出,致發生交通 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方行
李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頁
倒數第5-8行)、證人呂德興證述:「12月23日將河 馬載運至苗栗通霄,12月26日欲將河
馬載回天馬牧場,來 回都是伊載送。 被告有口頭說要小心一點,車開慢一點。 第一時
間伊車子傾斜,伊看照後鏡河馬已經跳出來一半, 伊靠路邊停時,河馬已經跳出來了。
」 (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
第4行至第4頁第1行)依據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 物死亡解剖書, 可知系爭河馬的死亡
原因,係外力撞擊導 致橫膈膜破裂及胸椎骨折致死。且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 物死亡解
剖書「外觀症狀」亦指出,系爭河馬的「外觀檢 查營養狀況良好」,堪認系爭河馬死亡
的原因係肇因於外 力撞擊的意外事故,並非他人故意虐待或傷害所導致。若 原告存心虐
待或傷害系爭河馬,其不可能健康活到32歲高 齡。
3.原告載送系爭河馬的貨櫃都有氣窗,通風採光良好,貨櫃 大小適中,運送出發前也已
充分觀察、評估系爭河馬的情 緒、飲食狀況,出發前也有交待司機要慢慢開、避開顛簸
路段。原告平日並沒有經常運送大型動物的需要,對於法 規範規定運送河馬等大型動物
要先擬定運輸計畫,原告確 實不太清楚。未擬定運輸計畫確實為原告的疏忽,但原告 絕
對沒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故意。
原告過去曾以相同 貨櫃運輸方式帶著系爭河馬從天馬牧場於月眉的舊址搬遷 到天馬牧場
於臺中市外埔區的現址,103年12月23日整修 水池,又將系爭河馬從天馬牧場現址暫遷到
通霄鎮水池, 載運過程中系爭河馬均十分乖巧配合,未曾發生事故。故 水池整修完畢後
於103年12月26日當日才會以相同方式載 運系爭河馬回天馬牧場,不得就此推認原告有虐
待或傷害 系爭河馬的故意存在。以前也曾以貨櫃載運系爭河馬4次 ,分別是:(1) 90年
自高雄縣政府手中收容系爭河馬時, 自高雄載運到后里馬場附近。(2)約9年前自后里載
運至外 埔區六分里(月眉天馬牧場舊址)。(3) 102年2月間再從 外埔區六分里載運到外
埔區水美里(省農會天馬牧場現址 )。(4) 103年12月23日因系爭河馬的水池整修,將系
爭 河馬自外埔區水美里暫遷至通霄鎮坪頂里水池。(5) 103 年12月26日水池整修完畢,
將系爭河馬自通霄鎮坪頂里水 池遷回外埔區水美里。因前4次以貨櫃載運系爭河馬均十
分順利,原告才會於本次採取相同方式載運系爭河馬。載 運系爭河馬的貨櫃雖有氣窗,
但氣窗高度比系爭河馬的身 高還高,且系爭河馬的腳很短、體型笨重,衡情無法自貨 櫃
氣窗跳出,且系爭河馬也不曾有過從貨櫃氣窗跳出的紀 錄。 系爭河馬於本次載運途中從
氣窗跳出受傷,原告事前 無法預見,也非原告願意、樂見之事。
4.系爭河馬跳出貨櫃後,原告立即聯絡天馬牧場的特約獸醫 師陳家鑫前往為系爭河馬治
療, 陳家鑫獸醫師當日剛好於 臺中市新社區出差,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自臺中市新社
區趕回其為於臺中市南區的診所拿取大型動物專用的麻醉 針劑及專門醫療器材,於事發
後2個半小時即抵達苗栗縣 苑裡鎮系爭河馬摔落的所在位址為系爭河馬診治, 倘若時 間
上稍有延遲,實係因調取大型動物麻醉針劑及適逢下班 交通尖峰時段等不可抗力因素所
致,並非原告蓄意延誤系 爭河馬就醫。 獸醫師陳家鑫抵達現場時,已有苗栗縣動物 保
護防疫所的兩名獸醫在現場嘗試為阿河施打麻醉劑,顯 然於獸醫師陳家鑫抵達現場前,
就有獸醫師在現場看護系 爭河馬,原告並未將系爭河馬置之不理,絕無被告所稱惡 意延
誤系爭河馬應有治療等情。 上情經獸醫師陳家鑫到庭 證述:「(法官問:103年12月26
日系爭河馬載運過程中 ,從貨櫃跳出,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在新社,受臺中 市政府
動保處簽約巡迴替狗貓注射疫苗,從早上10點到下 午3點,大約3點我快做完,原告打電
話給我,他用手機打 電話給我,他說河馬在苗栗縣掉落地面,要我去處理,我 跟他講要
準備麻醉劑,因我沒有大動物麻醉劑,我說要調 大型動物麻醉劑,我有騎機車到動保處
,但我沒有自己騎 車去山區,所以我要坐動保處他們的車返回臺中,詳細時 間沒有記,
因為事情很緊急,我回到動保處那裡,我馬上 騎我的機車,我向同業調麻醉劑,原告叫
我坐計程車趕過 去。……現場有很多人,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到現場有 兩個獸醫,說
學長學長打了兩針從注射筒噴出來,我第1 次打河馬麻醉劑,因肩胛骨部位很厚,兩個獸
醫用19號針 打不進去,我從小腿摺皺處打進去,打了大概十分鐘後河 馬比較沒有那麼暴
躁,慢慢用吊車吊上貨車。當時是冬天 ,天色比較昏暗,我沒有帶錶,我講的時間是夏
天的時間 ,可能不是七、八點。(法官問:有何補充?)此為當天 的狀況。我在新社時
原告就打了兩、三通電話給我,我本 來不想要接這個案子,我沒有多大的把握」。
5.系爭河馬受傷之後,原告以怪手吊掛貨櫃的方式,欲將貨 櫃內的系爭河馬放入位於臺
中市后里區大甲溪旁之芭樂湖 小魚塭中養傷,豈料吊掛過程中,貨櫃其中一邊的吊孔老
舊斷裂,但其餘三邊吊孔並未斷裂,系爭河馬並未因此摔 出貨櫃。且當時貨櫃離地高度
僅約1公尺,衡情不致造成 重大傷害。本次吊掛意外,並非原告故意所致,亦非原告 所
樂見。 證人獸醫師陳家鑫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訴代 問:你對於動物搬遷方面沒有相
關知識?)我們沒有涉及 這方面,我們學的是動物情緒管理、治療方面、如何緩和 動物
情緒及如何的空間適合生活,學校裡教授沒有教所謂 的搬遷。」(鈞院104年9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7頁)可知 獸醫師陳家鑫也不清楚大型動物搬遷的搬遷方式或規範, 原告亦
無從當場向獸醫師請教。依「動物保護檢查員現場 稽查紀錄」記載:「二、經中興大學
獸醫教學醫院高如 醫師初步診斷及建議,河馬四肢受傷需以浮力減輕負擔, 應盡速入水
池。受傷部分先行止痛、外觀外傷不嚴重,但 受傷後無法翻身,已維持趴臥姿式12小時
以上,為避免壓 迫肢體導致神經受損,應盡快入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82號偵查卷宗第20頁) 原告依 照專業獸醫師建議,為爭取時效,將系爭河
馬以貨櫃載往 大甲溪旁的魚塭,讓阿河能盡速入池休養,惟因通往魚塭 的道路狹小,貨
車無法進入,僅能先以兩台堆高機一前一 後將貨櫃端到水池旁,再以怪手吊掛貨櫃放入
水池,欲利 用水的浮力讓系爭河馬自行從貨櫃游入水池。豈料怪手吊 掛貨櫃過程中,四
邊的卡榫有一邊因老舊且受力不均而斷 裂,但當時貨櫃離地僅約1公尺,且系爭河馬並未
因此摔 出貨櫃,並未二次受傷。 此有證人許少埼(怪手司機)於 偵查時證述:「(檢
察官問:貨櫃斷掉時,河馬就摔下來 ?)在貨櫃內,沒有掉出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宗第64頁)吊掛方式失敗 後,原告以怪手將貨櫃
推入水池,系爭河馬進入水池後, 可以自行游泳及潛水,精神狀況良好,此有動物保護
檢查 員現場稽查紀錄:「三、13:30進行運送及入池,位於大 甲溪旁魚塭,河馬入池後
可自行游泳及潛水,精神狀況良 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82號
偵查卷宗第20頁)。可知吊掛過程中雖發生一邊卡榫斷裂 之意外,但系爭河馬並未摔出
貨櫃,且系爭河馬入池後能 自行游泳潛水,精神狀況良好,顯無受到二次傷害。系爭 河
馬為臺灣地區稀有之野生動物,為天馬牧場招攬遊客之 重要明星動物,為天馬牧場帶來
可觀的收益,系爭河馬死 亡後,天馬牧場的經營每況愈下,於情理,原告實無加以 惡意
虐待或傷害之必要。
6.本件被告主張其曾於101年至104年7月13日間對天馬牧場 稽查68次,惟僅有36次是在
本件事故以前。此36次稽查中 ,有25次稽查並無發現違反動物保護法情事,另外11次稽
查,被告認為動物未受妥善照顧,遂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 ,原告均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僅有1次受到行政裁罰的紀 錄,原告並無被告主張的「從不改善動物生活環境」之事 實
,且上開稽查紀錄均非針對系爭河馬,被告此一抗辯係 屬不正當連結,更無法得證傷害
系爭河馬並不違反原告本 意。而本件事故以後的稽查紀錄,更無法佐證原告於本件 事故
發生時,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未必故意。被告以 其他時間針對天馬牧場中其他動物
的稽查結果,推論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主觀犯意,已有 違誤。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26日,被告以103 年12月26日以後的稽查結果推論原告
於103年12月26日之 主觀犯意,顯屬謬誤。
7.被告陳報照片14頁,主張原告為節省經費,漠視河馬健康 ,致河馬受傷,明顯存在不
確定故意。然該14頁照片中, 前7頁為系爭河馬受傷後原告診治系爭河馬、怪手吊掛貨
櫃將系爭河馬放入池中、X光照片等紀錄,而第8-14頁照 片則與本案無關,且多為本件案
發後之照片,均無法證明 原告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故意存在。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至天馬牧場履勘系爭河 馬的生活環境,其有獨立的
水、陸生活區域,此有履勘現 場筆錄及照片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223號偵查卷宗第103-109頁)。證人戴文忠(天馬牧場 員工)於警詢筆錄中證述:「
(問:平時園方(天馬牧場 )是否有虐待動物或虐待河馬「阿河」?)沒有,動物都 是
天馬牧場重要資產,不可能去虐待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
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足 證原告並無虐待或傷害阿河的客觀事實或主觀故意。
(四)綜上,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要 件,須飼主於主觀上,
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動物為要 件。然原告主觀上並無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故意
,且系爭 河馬為臺灣地區稀有之野生動物,為天馬牧場招攬遊客之重 要明星動物,原告
實無加以惡意虐待或傷害之必要。臺北市 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書「外觀症狀」亦
指出,系爭河 馬的「外觀檢查營養狀況良好」,足證原告一直以來妥善照 顧系爭河馬的
建康,並無讓系爭河馬受傷或死亡的不確定故 意存在。系爭河馬不幸因本件意外死亡,
實非原告所願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刑事處分與行政裁罰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行政罰 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 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況行政訴訟事件與刑事訴訟事件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互不
受拘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基於犯罪偵防
認定原告不構成犯罪行為,而不予追訴犯 罪;但本件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 與刑事犯罪無關,故檢察署處分書與本案無關聯性。
(二)原告未妥善照顧動物,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死,原 處分合法適當: 1.按「
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 行為之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 …,此
與上訴人主張之「故意申報不實」係包括「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2.原告故意不為河馬妥善照顧之違規行為:原告熟悉動物 照顧、搬遷安全作為,卻故意
不作為。原告自認熟悉河馬 習性,飼養13餘年等語。顯見原告對河馬之照顧、搬遷安 全
注意能力,較一般動物飼養者更熟悉暸解,不應諉為不 知合法運輸動物之方法,其明知
故不作為,顯非過失。 原告有完整搬遷照顧能力卻故意不為河馬妥善照顧之違規 行為。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所適用、公告的物種僅限牛、羊 、豬,惟舉輕明重,大型、稀有、兇
猛的野生動物,其搬 遷更應謹慎、細緻,在充足人手、準備下為運輸,應為原 告明知。
原告既有完整之能力妥善照顧、搬遷河馬,卻故 意不作為,違規行為顯非疏於注意。原
告為減省費用支 出,漠視系爭河馬生命安全,明確係投機之故意違規行為 。原告搬遷河
馬過程,未妥善照顧致河馬摔落重傷,其在 選擇「費用支出」與「河馬安全」上,完全
依利潤取向, 而非以系爭河馬保護為前提。故主觀上原告得預見系爭河 馬因長時間處於
不當環境,造成壓力、緊張感,而衝撞、 破壞貨櫃之可能,仍使用簡陋貨櫃車為運送,
其投機取巧 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直接、間接)存在。原告已知 系爭河馬受傷,再度
輕率吊放系爭河馬致二度重創,其受 傷顯不違反原告追取利潤之本意。原告明知河馬搬
遷過程 已摔傷,在河馬搬運過程,如何避免再生摔傷,加重其傷 害情況,更屬原告可得
注意與預防,依然為減省費用支出 ,草率以貨櫃吊放方式,致貨櫃的卡榫斷裂,貨櫃離
地大 約1米左右摔落,致系爭河馬再度二次重創,雖被告無確 定讓河馬死亡之故意,但
其重複減省費用之違規、投機行 為,明顯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原告惡意延誤河馬應有治
療,有未盡妥善照顧河馬之傷害故意。原告明知河馬搬遷 過程已摔傷,吊掛入水池時,
再度高處摔落重創。如該受 傷非屬原告所得預見,且原告有保護動物,不計成本支出 本
意,衡諸常理,必定商請專門獸醫、備妥專門醫療器材 治療系爭河馬。原告竟為減省經
費,輕率、延宕系爭河馬 之醫治。則原告為減省金錢支出,延誤河馬及時獲得專業 治療
以致發生死亡,原告對河馬受傷之故意,在利潤追求 下,確不違反其本意。原告未妥善
照顧動物,完全無視 勸導,益證縱使動物發生傷害,在成本利潤考量下,傷害 動物不違
反其本意。原告過去經營天馬牧場期間,自101 年至104年7月13日,68次稽查,發現26次
違規,被告開出 勸導單,原告理應重視改善其環境及動物保護措施;但原 告依然故我,
無視動物之安全保護,將金錢利潤置於第一 ,為利潤犧牲動物健康,益證原告未妥善照
顧動物,在減 省成本的需求下,致動物受傷之故意,不違反其本意,應 足認定。
(三)參考大法官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3年最新版,元照出版社 ):
1.行政罰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又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 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 罰」之可能。
2.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行政法第10條第1項),於此情形,行為人係以消
極不作為之方法,達到積極行為(作為)相同之事實,故 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任
其不作為符合積極行為之行 政罰構成要件,裁處行政罰。舉凡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之行為」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足。
3.動物保護法第5條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 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 、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
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又依同法第12 條第一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違反者依第27條 第6款規定處罰,因此如有飼主以消極不提供食物、飲水 予其
管理之動物(即能防止動物致死而不防止),而達成 積極宰殺之目的,自應依該條款處
罰。
4.依法有防止之義務」,故有別於道德或倫理義務,通說認 為,不以法規明文其有防止
義務為限,舉凡行為人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不發生,依法居於「保證人地位」。
故所謂「依法有防止之義務」可能出自法規明文、習慣法 、契約、事實上承擔、物之支
配、具體生活關係或前行為 引起之危險等。其義務內容,或係應採取防制作為,或係 應
採取保護作為,或二者兼應有之等。
5.最近學說從實質觀點,將「保證人地位」區分為兩種基本 類型;「保護者保證人地位」
與「監督者保證人地位」。 所謂「保護者保證人地位」指對特定法益負有保護義務, 而
應居於被害人之立場防止任何外來的危害,以保護其受 託之法益。所謂「監督者保證人
地位」,係指在其負責管 理範圍內,有義務防止任何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危險來源。
(四)由原告準備(二)狀更足證明原告違反保護者保證人地位, 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裁
罰規定:
1.由原告營業稅額申報書,其103年營收高達3,120萬元,該 豐沛收入對系爭河馬之搬遷
,絕對有充足之經費,得為妥 善、安全、專業的搬運,其故意不為,顯有故意違規。
2.依臺北市立動物園死亡解剖書,系爭河馬係圈飼河馬,其 壽命約40年至50年,又外觀
營養情況良好,故不致因輕微 受傷,即足致死,顯係遭嚴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橫隔膜
破裂伴隨肺臟赫尼亞至腹腔。胸椎骨折。疑似緊迫性的胃 腸出血)即因原告兩次嚴重疏
忽,致系爭河馬受嚴重受傷 致死,原告顯違反保護者保證人地位。
3.依原告90年7月26日收容保管切結書,已切結妥善照養系 爭河馬,且系爭河馬為「瀕臨
絕種極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原告有更高注意義務,保護系爭河馬免於受傷,竟因疏 忽
致系爭河馬兩次摔傷後死亡。
4.綜上,(1)原告嚴重違規疏忽致「瀕臨絕種極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之系爭河馬兩次重創
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違反「 保護者保證人地位」,依行政罰法第10條暨參大法官林錫
堯先生著行政罰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被告 依法裁罰50萬元,應屬合法有
據。(2)本件系爭河馬係「瀕 臨絕種極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僅因原告之疏忽致健康河
馬死亡,該死亡之發生係因原告對「瀕臨絕種極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照顧之懈怠疏失,
被告衡量原告照顧行為、照 顧能力、營收利潤、事後急救、園區改善情況、動物照顧 情
形、社會大眾觀感、本事件對臺灣國際形象的影響,綜 合各項情狀,依職權裁處50萬元
,核其審查應屬公正、合 宜,並無違法、濫權情況,請准予維持被告依法行政之處 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顯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5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 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 之人。……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需行 為外,以暴力、不
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 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飼主
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 之騷擾、虐待
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 規定,故
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行為
時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 款、第7款、第10款、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25條第1 項第
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
罰鍰50萬元,惟依該條款之 規定,須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有1.未提供妥善照顧。2.
飼主主觀上具有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為要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僱用司機 呂德興自苗栗縣通霄鎮
坪頂里,將原告所飼養之系爭河馬載 回臺中市外埔區天馬牧場,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
里山柑65 之43號前,因運送過程不當且未提供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系 爭河馬摔落馬路重
傷,延至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 發現死亡。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 日府授農動保字
第103027154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雖非無見。
(三)查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外埔區天馬牧場負責人,前於90年7月 26日自當時的高雄縣政府
手中收容系爭河馬,並飼養於天馬 牧場內,原告為系爭河馬之飼主,有收容保管切結書
及原高 雄縣政府90年8月13日90府農自字第9000122400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2頁)
。
嗣原告飼養系爭河馬13年後,為了讓 系爭河馬能有更舒適的居住環境,遂替系爭河馬整
修水池, 原告乃僱用司機呂德興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河馬裝在貨 櫃內,以貨車自天
馬牧場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大安溪附近的 水池飼養,水池整修完畢後,原告於103年12月
26日又僱用 司機呂德興以同一模式將系爭河馬運回天馬牧場。而於當日 下午2時50分許
,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5之43號前 ,系爭河馬可能受到驚嚇自貨櫃氣窗跳出,
撞擊停於路邊之 車輛並摔落馬路,導致系爭河馬重傷致死。
系爭河馬經臺北 市立動物園解剖結果,其死亡原因為疑似橫膈破裂伴隨肺臟 赫尼亞至腹
腔、胸椎骨折及疑有緊迫性的胃腸出血,經判定 為外力撞擊導致橫膈破裂及胸椎骨折致
死之事實, 有原告及 證人呂德興之調查筆錄、證人徐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動物保護檢查員現場稽查紀錄、臺北市立動物園104年1 月14日北市動園獸字第104300198
00號函及野生動物死亡解 剖書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39、227、228頁), 堪
信為真實。 而依據上開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 書,可知系爭河馬的死亡,係
遭外力撞擊導致橫膈膜破裂及 胸椎骨折致死,而此外力撞擊係因系爭河馬於103年12月26
日自上開貨櫃氣窗跳出摔落馬路之意外行為所致。是系爭河 馬並非遭受人為之故意虐待
或傷害致死,堪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自90年7月26日收容系爭河馬迄至103年12月26日 止,飼養系爭河馬有13
年之久, 依據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 物死亡解剖書「外觀症狀」指出,系爭河馬的「外
觀檢查營 養狀況良好」,足見系爭河馬於生前,受原告之悉心照顧飼 養,使其營養狀況
良好;又因河馬常常待在水中,原告特別 為系爭河馬在天馬牧場開闢水、陸生活環境,
水池為8公尺 乘以8公尺的不規則圓形,陸地生活區域約為15公尺乘以20 公尺之範圍(本
院卷第223頁),系爭河馬在天馬牧場中有 屬於自己的生活區域,原告為了讓系爭河馬能
有更舒適的居 住環境,替系爭河馬整修水池,益證原告並無虐待或傷害系 爭河馬之惡意
,否則焉有再為系爭河馬整修水池,改善其生 活環境之行為。又原告為替系爭河馬整修
水池,必須暫時將 系爭河馬遷移,而釀此事故,純屬意外,已如前述,顯非原 告未妥善
照顧系爭河馬,而有故意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之情 事。
(五)又原告自90年7月26日收容系爭河馬迄至103年12月26日止, 總共載運系爭河馬有5次
,其每次均係將系爭河馬裝在貨櫃 內,再以貨車載運,其載送系爭河馬的貨櫃有氣窗,
通風採 光良好,貨櫃大小適中,運送出發前也已充分觀察、評估系 爭河馬的情緒、飲食
狀況,出發前也有交待司機要慢慢開、 避開顛簸路段,並由原告隨行注意保護, 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 。證人即載運之司機呂德興於104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其於12月23
日將河馬載運至苗栗通霄,12月26日欲將河 馬載回天馬牧場,來回都是伊載送。被告有
口頭說要小心一 點,車開慢一點。第一時間伊車子傾斜,伊看照後鏡河馬已 經跳出來一
半,伊靠路邊停時,河馬已經跳出來了(本院卷 第211-213頁)。足證原告於載運系爭河
馬之過程,已有交 代司機開車要小心慢行,注意系爭河馬之安全。因前4次以 貨櫃載運
系爭河馬均十分順利,原告於本次採取相同方式載 運系爭河馬,且系爭河馬也不曾有過
從貨櫃氣窗跳出的紀錄 。 況且貨櫃的窗戶高度比系爭河馬的身高還高,原告實無法 預
見此次系爭河馬會從貨櫃窗戶跳出,及跳出後摔傷致死之 情事,也非原告所願意樂見之
事。
又原告平日並沒有經常運 送大型動物的需要,也不知運送河馬等大型動物應先擬定運 輸
計畫之規定,原告仍依原來之模式運送系爭河馬而未先擬 定運輸計畫,原告就運送照護
上雖未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之 規定,於運送時提供妥善照顧系爭河馬之責,固有違反行
政 法上作為義務,為其疏忽所致。然依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除飼主須違反提供妥善照顧 之要件外,尚須飼主有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死之
故意。 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主觀上並無使系爭河馬遭受虐待或傷害致 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係為減省費用 之支出,而未依規定載運系爭河馬,亦難以此即
推認原告有 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致死之故意。
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主觀上並無使系爭河馬遭受虐待或傷害致 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
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係為減省費用 之支出,而未依規定載運系爭河馬,亦難以此即推認原
告有 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致死之故意。況系爭河馬係因受驚嚇自 貨櫃氣窗跳出,因外力
撞擊受傷致死,並非遭受人為之故意 虐待或傷害致死,已如前述,且系爭河馬為臺灣地
區珍貴稀 有之野生動物,更為天馬牧場招攬遊客之重要明星動物,原 告實無故意加以虐
待或傷害致死之動機。原告之行為核與行 為時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被告 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六)系爭河馬跳出貨櫃後,原告、司機呂德興及原告所指派之照 護員,均有在現場照料
系爭河馬,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於30分鐘內即派2名獸醫師為系爭河馬診療。而原告
於事故 發生後亦立即聯絡天馬牧場的特約獸醫師陳家鑫前往為系爭 河馬治療, 陳家鑫
獸醫師當日剛好在臺中市新社區出差,接 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自臺中市新社區趕回其位
於臺中市南區 的診所拿取大型動物專用的麻醉針劑及調取專門醫療器材, 於事發後2個
半小時即抵達苗栗縣苑裡鎮系爭河馬摔落的所 在位址為系爭河馬診治,已據原告及證人
陳家鑫於104年9月 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在卷。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主 張未提供
系爭河馬妥善照顧,惡意延誤系爭河馬應有治療, 導致系爭河馬傷勢惡化致死等情。
又系爭河馬受傷之後,原 告以怪手吊掛貨櫃的方式,欲將貨櫃內的系爭河馬放入位於 臺
中市后里區大甲溪旁之芭樂湖魚塭中養傷(見本院卷第16 3-166頁照片),於吊掛過程中
,貨櫃其中一邊的吊孔老舊 斷裂,但其餘三邊吊孔並未斷裂,系爭河馬並未因此摔出貨
櫃,且當時貨櫃離地高度僅約1公尺,衡情亦不致造成重大 傷害。且此次吊掛意外,亦屬
原告所未注意,並非原告故意 所致,也非原告所樂見。
另被告陳報照片14頁(本院卷第16 3-176頁),主張原告為節省經費,漠視河馬健康,致
河馬 受傷,明顯存在不確定故意。 然該14頁照片中,前7頁為系 爭河馬受傷後原告診治
系爭河馬、怪手吊掛貨櫃將系爭河馬 放入池中、X光照片等紀錄,而第8-14頁照片則與本
案無關 ,且多為本件案發後之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虐待或傷害 系爭河馬的故意存在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本件被告主張其曾於101年至104年7月13日間對天馬牧場稽 查68次,開立26張勸導單
,行政裁罰5次(本院卷第73-79頁 ),足見原告無視動物安全保護,為利潤犧牲動物健
康,堪 認原告有致動物受傷之故意,且不違反其本意云云。然查該 68次稽查其中36次是
在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此36次稽查中, 有25次稽查並無發現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情事
。另外11次 稽查,被告認為動物未受妥善照顧,遂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 ,且上開稽查紀
錄均非針對系爭河馬,即與此次運送系爭河 馬無關,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原告有
虐待或傷害系爭 河馬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的稽查紀錄,更無 法佐證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未 必故意。被告以其他時間針對天馬牧場
中其他動物的稽查結 果,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的主觀 故意,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河馬並無故意虐待或傷害,導致系 爭河馬死亡之情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 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刑事案件時,亦同
此認定, 對原告就刑事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66-68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因運送 過程不當且未提供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河馬
死亡,認原 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核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 法制。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